匡算应税利润的提示(收入篇)

来源:中国税网 作者:南精赞 人气: 时间:2009-12-25
摘要:  进入四季度,财务人员陆续开始盘点全年收成,匡算应税利润,着手准备一年一度的汇算清缴工作。但实际上,除了有条件的大中型企业设有专门的税务部外,绝大多数中小企业的财务人员身兼财税双项职能...

  从上面规定可以看出,条例和财税[2008]151号中都强调了不征税收入的两个要件:一是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专项用途;二是为国务院批准的财政性资金。企业接受的各种名目繁多的补助资金能否作为不征税收入,通常应该有专门的不征税文件,否则不得随意从收入总额中减除。比如《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软件生产企业实行增值税即征即退政策所退还的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企业所得税。

  对于财政补贴资金不论是否为不征税收入,均应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6号——政府补助》规定,区分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和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进行核算。但有两种情形需要纳税人注意:一是与资产相关的政府补助,收到时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相关资产使用寿命内平均分配,计入当期损益;二是与收益相关的政府补助用于补偿企业以后期间的相关费用或损失的,收到时也是先确认为递延收益,在确认相关费用的期间,计入当期损益。而税法对于补贴收入,除了明确可以递延处理的收入,大多数要求是在收到当期全额计入收入。这两种情形下,补贴资金认定为应税收入时,会计上的递延处理将会涉及纳税调整。

  五、长期股权投资与投资收益
  年终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与长期股权投资相关的投资收益什么情况下作纳税调增,什么情况下作纳税调减,这也是很多纳税人匡算应税利润时需要关注的。

  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第2号——长期股权投资》规定,企业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通常是按照所支付的对价计量,在这个过程中一般不产生损益,只有在权益法下,需要对根据应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对投资成本进行调整。初始投资成本大于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时,是作为商誉备查的,也是不产生损益,但初始投资成本小于享有被投资方所有者权益份额时,按照现行准则,是把差额计入当期损益(营业外收入),而这个损益只是企业核算产生的,不符合税法对收益的要求。

所以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过程中产生的这块损益,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是需要进行纳税调减的,这也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A类)》附表三《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6行“5.按权益法核算长期股权投资对初始投资成本调整确认收益”要求填报的内容。

  相对于初始投资成本的调整而言,持有期间所产生的调整事项则要复杂一些。其中既涉及到调增,也涉及到调减。

  成本法与权益法是对持有的长期股权投资进行后续计量的两种会计核算方法,两种方法下对投资收益的确认与税法对投资收益的确认都是有差别的。企业日常会计核算时要严格按制度或准则要求,但计征企业所得税时对投资收益的确认却只能执行一种口径,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2007年第512号)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收入的实现。会计处理与税收处理的差异依法进行纳税调整。具体操作规定有:
  (1)投资收益确认时间的差异调整。
  不论会计核算是成本法下的“宣告分派”时确认,还是权益法下的“被投资单位实现净损益”时确认,均应调整为条例规定的“按照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的日期”确认。

  (2)投资收益确认金额的差异调整。
  除取得投资时实际支付的价款或对价中包含的已宣告但尚未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外,成本法下,投资企业应当按照享有被投资单位宣告发放的现金股利或利润确认投资收益,不再划分是否属于投资前和投资后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利润。《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3号的通知》(财会[2009]8号)中的上述规定,使得成本法下的持有期间投资收益金额的确定与税法规定趋于一致,减小了纳税人的调整成本。

  而权益法下,投资企业则是按照应享有或应分担的被投资单位实现的净损益的份额,确认投资损益并调整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投资企业按照被投资单位宣告分派的利润或现金股利计算应分得的部分,相应减少长期股权投资的账面价值。而税法上投资方应按被投资方作出利润分配决定所享有的份额部分确认投资收益,对会计核算与税收处理差异部分纳税人需要进行调增或调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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