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一起转让房屋案例特别是其中涉税事项的处理引起笔者的关注。关注点主要在于,税法和民法调整关系不同,民法能否直接适用于税收执法行为。 该案情况大致如下:2012年5月,吴某在其居住地A市购进一套商品房,购入价60万元。2020年12月,吴某将该商品房按照购入价转让给了其成年女儿吴某某。在吴某申报契税时,A市税务机关对房屋的计税价格进行了核定,核定价为150万元。对此,吴某不予认同,认为自己是将所购房屋转让给自己的女儿,低价很正常,又不是转让给外人,不属于不正当理由的低价转让,不应被核定计税价格。A市税务机关则认为:所作核定的依据为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以及《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的有关规定。有关规定指出,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又无正当理由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核定其应纳税额;对于经存量房核价系统评估认定申报交易价格偏低,又没有正当理由的,按核定计税价格征税,核定计税价格可参照存量房申报价格评估值确定。 的确,民法典是调整平等民事主体间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的法律,一般并不能直接适用于税收执法行为。不过,在笔者看来,税务人员在执法过程中需要考虑民法典的立法理念。正如民法学家王利明教授所言,“民法典在确认和保护公民各项民事权利的同时,也在一定程度上具有促进国家权力依法行使的作用。这是因为,对民事权利的确定和保护本身就为国家权力的行使划定了边界……民法典可以作为行政决策、行政管理、行政监督的重要标尺,行政执法要尊重民法典规定的财产权利、人身权利等”,税收执法在严格执行税法规定的同时,应充分尊重民法典保护私权利的理念。 上述案例中,因吴某和吴某某为直系亲属,相互间负有赡养或者扶养的义务,按照我国传统文化和家庭观念,吴某向吴某某低价转让房产实属正常,税务机关对吴某的私权应予以尊重,科学行使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有关“正当理由”的裁量权。 当然,为避免税务人员的执法风险和廉政风险,需要对税务行政执法裁量权的行使给予严格的程序限制,必要时要制定广泛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广州市税务机关就根据传统观念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在不违反税法规定的前提下,于2013年发布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将房屋转让给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以不低于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等)为计税价格。成本价(转让人的购房原价)以发票或契税完税证明载明的价格为准。”该规定平衡了国家的税收利益和税务行政相对人的民事权益,施行后效果良好。 (作者系国家税务总局广州市税务局政策法规处公职律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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