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地税发[2009]57号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9-08-03
摘要:对转让方是法人单位,因法人单位注销、破产等客观原因和对转让方是自然人,因走、死、逃亡等客观原因无法补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可做出《××市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税款调查报告》,存入纸制档案作为证明材料后,受理承受方申报业务。

辽宁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辽地税发[2009]57号         2009-08-03

  税屋提示——
  1.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21年第4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21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辽宁省税务局关于发布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税务机构名称修订。辽宁省各级国税机构和地税机构合并前,需要适用本公告修改的文件的,按照原规定执行。


各市地方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加强房地产税收一体化的管理,经请示国家税务总局,结合我省征管实际,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纳税人销售平房住宅的认定问题

  纳税人承受平房住宅可视同承受普通住房。涉及相关税收,按普通住房的相关税收政策执行。

  二、关于房地产交易“上手税”的问题

  对于存量房地产交易,在房地产承受方申报缴纳契税时,征收机关要严格审核转让方在当初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是否足额缴纳了契税,是否足额缴纳了在本次交易中所涉及的其它各税、费,查验相关缴税凭证或证明材料。对转让方未足额缴纳各税的,征收机关应要求转让方补缴税款。

  对房地产承受方通过拍卖方式承受房地产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和五十五的规定,拍卖人应向房地产竞买人说明委托人在当初获得该宗房地产时是否足额缴纳契税,要明确是由拍卖委托人还是由竞买人承担在本次房地产交易中委托人应足额缴纳所涉其它各税、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如果拍卖人未能向买受人做上述说明,致使买受人无法在办理房地产权属过户前提供上述缴税证明的。买受人应在要求拍卖人提供上述缴税证明后,地税机关方可受理相关缴税手续;或者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地税机关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如果拍卖人已向买受人做出上述说明,则表明买受人愿意承担委托人应缴税费,在买受人代委托人足额交纳上述税、费后,地税机关方可受理其相关缴税手续。

  对转让方是法人单位,因法人单位注销、破产等客观原因和对转让方是自然人,因走、死、逃亡等客观原因无法补缴税款的,征收机关可做出《××市存量房地产转让方未缴纳税款调查报告》,存入纸制档案作为证明材料后,受理承受方申报业务。

  三、关于土地增值税和个人所得税的核定问题

  自然人房屋交易时,对转让住房的,可按转让收入额的1%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对转让非住房的,可按转让收入额的2%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按转让收入额的0.5%核定征收土地增值税。

  四、关于计税价格统一问题

  对自然人的房地产交易,房地产一体化征收部门要对房地产交易价格进行统一认定,保证相关税种计税依据或计税价格的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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