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调整煤炭资源税定额的通知[全文废止] [91]财税2号 1991-01-15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一、煤炭资源税定额调整以后,征收范围、计税依据、计税公式和纳税期限,仍按1986年9月25日财政部《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二、非统配煤矿(包括地方国营、乡镇集体、私营、个体等煤矿)均应依法缴资源税,并统一实行从量定额的方法计税。具体定额由省税务局商有关部门按本通知附表规定的定额,在30%的浮动幅度范围内分别核定,报国家税务局批准。但对私营和个体煤矿的定额,不得向下浮动,乡镇集体煤矿的定额,如确需向下浮动的,也应从严掌握。 三、煤炭资源税的减税、免税,应严格按照财政部《关于对煤炭实行从量定额征收资源税的通知》的规定办理,并作如下补充规定: 1.国家统配煤矿及省属国营煤矿之新投产矿井,从投产之日起,给予适当的减、免税照顾:(1)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以下的(含30万吨),第一年免征,第二年减半征收;(2)年生产能力在30万吨至120万吨的(含120万吨),第一、二年免征,第三年减半征收;(3)年生产能力在120万吨以上的,第一、二、三年免征,第四年减半征收;(4)减免税期满后个别仍有困难的,按税收管理权限经审查批准后减税。 2.对开采经国家煤炭主管部门批准报废矿井的边角残煤者,减半征收资源税。 3.煤炭资源税的减免税权限,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因特殊情况需要减税、免税的,经当地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一律报国家税务局审批。 4.考虑到目前煤炭价格还没有完全理顺,部分统配矿按规定的税额纳税有一定的困难,决定对这些企业实行临时减税(具体减税额度见附表),待煤炭调价后恢复征税。 四、纳税地点 1.跨省开采原煤的煤矿(矿务局),下属生产单位与核算单位不在同一省(市、自治区)的,对其生产的原煤,在矿井所在地纳税。其应纳税款,由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单位(如矿务局),按照各矿井的实际销量及适用的单位税额计算划拨。 2.对于核算单位与下属生产单位在同一省(市、自治区)但不在同一地区的煤矿(矿务局),其纳税地点由省税务局商有关部门确定。 五、煤炭资源税定额调整后,有关各省(市、自治区)之间的收入调整,由财政部另行通知。涉及煤炭总承包企业之间的财务指标,由能源部、中国统配煤矿总公司、东北内蒙古煤炭工业联合公司自行负责调整。 六、本通知自1991年1月1日起执行。过去有关规定凡与本通知有抵触者,均以本通知为准。 税 屋附件:煤炭资源税定额表 财政部 1991年01月15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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