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上半年进出口税收政策概括及要点三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调整变化   2008年上半年的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主旨在于加强征退税衔接管理与税收政策完善...

  二是有出口经营权的卷烟生产企业按出口计划直接出口自产卷烟,免征增值税、消费税(计划外出口卷烟征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自营出口在生产经营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湖南中烟工业公司等7家公司。

  三是卷烟生产企业委托卷烟出口企业按出口计划出口自产卷烟,在委托出口环节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委托出口在委托收回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深圳烟草进出口有限公司3家公司以及北京卷烟厂委托出口的自产 “中南海”牌卷烟。

  (二)继续扩大外汇核销无纸化管理范畴。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企业提供出口收汇核销单期限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8]47 号),对各类情况下,出口收汇核销按180天管理的企业,调整至210天。主要是《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64号)第二条第二款所述六类企业以外,实行纸质核销及电子核销的企业;小规模出口企业;代理证明出具的收汇核销。

  2、《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的通知》(国税发 [2008]26 号),自2008年4月1日起,对江苏、四川、山东省试行出口企业申报出口退税免予提供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即:实行“出口收汇核销网上报审系统”的出口企业。目前,全国有16个省市实行了凭收汇核销电子信息审批退税。

  (三)防范和打击出口骗退,加强征退税衔接。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8]32 号),对出口企业利用非法手段骗取国家税款的行为,如何按规处理分类区别进行了界定。

  (1)出口骗税处罚按几类划分

  一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不满5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半年以上一年以下。

  二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一年以上一年半以下。

  三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不满150万元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一年半以上两年以下。

   四是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或因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停止其办理出口退税为两年以上三年以下。

  五是出口企业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以自营名义出口货物,但实质是靠非法出售或购买权益牟利,情节严重的,可以比照上述规定在一定期限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以上5条与原规定有着明显的区别。首先,税收处罚趋于合理化,贴近于实际。其次,将原规定进行了细化,有利于基层税务机关的执法落实。

  (2)上报停止骗税企业退税由谁主办

  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对拟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的骗税企业,由其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局逐级上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批准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停止办理出口退税的时间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决定之日为起点。”按照《征管法》的相关规定,《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是由主管税务机关及稽查部门来下达的,在此之前,拟上报的主办单位应是主管税务机关或稽查部门,而不是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

  (3)停止申报办理出口退税的要求

  出口企业在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间所发生的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以及代理出口货物等,一律不得申报办理出口退税。同时,出口企业代理其他单位出口的货物,不得向税务机关申请开具《代理出口货物证明》。此条规定与原规定相同,并没有发生实质性的变化。

  (4)停止出口退税权的恢复

  按照国税发[2008]32号规定,“出口企业自税务机关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按现行规定到税务机关办理出口退税业务。”此条为新增内容,虽然在原规定中并没有表明,自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期限届满之日起,可以出口企业办理申报退税。但是,在实际工作中,基本上也是按此条来处理的,只不过没有明确的文件规定。文件的出台为基层税务机关提供了按规执法的政策依据。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河北省部分地区毛皮产品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 [2008]319 号), 针对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河北省枣强县毛皮加工行业普遍存在严重的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偷税、骗取出口退税及征税不足等问题,作出如下规定:

  一是2004年至2005年期间河北省枣强县毛皮加工企业和2005年至2006年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企业自营出口的毛皮产品及河北省内、省外外贸企业从上述企业收购出口的毛皮产品,应严格审核、审批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二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2006年重点检查的河北省枣强县103户毛皮加工企业,已由当地税务机关做出税务处理决定。对经检查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行为的,一律不得办理出口货物退(免)税。

  三是对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联合工作组重点检查之外、交由当地税务机关治理整顿的枣强县其他非重点检查企业,以及由河北省国家税务局组织检查的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毛皮加工企业,应根据治理整顿及税务处理决定,依照相关出口退税规定处理。

  四是对河北省枣强县确有真实生产能力的毛皮产品加工企业,其2006年1月以后加工出口的毛皮产品,在货物交易真实、且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准予纳入正常税务监管。对河北省蠡县、肃宁、辛集、清河4县(市)确有真实生产能力的毛皮产品加工企业,其2007年4月以后加工出口的毛皮产品,在货物交易真实、且按税法规定足额纳税的情况下,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准予纳入正常税务监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白银及其制品出口有关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2号),主要是针对自2006年以来,此类产品出口增长异常以及走私违法的严重现象,对此重点强调加强当前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出口退税的管理。

  一是国税函[2008]2号第一条所述,海关商品代码为7106、7107、71123010、71129910、7113119090、71141100的白银及其初级制品在办理出口退税时,税务机关必须对出口产品购进的货源地进行函调。其目的在于是否出口上述产品或生产产品的主要原材料(银)已足额纳税;是否享受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增值税税收优惠政策以后又申报退税。如属未足额纳税以及享受了增值税先征后返或其他优惠政策的,实行出口免税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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