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年上半年进出口税收政策概括及要点三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8-10-25
摘要: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调整变化   2008年上半年的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主旨在于加强征退税衔接管理与税收政策完善...

  三、出口货物退(免)税调整变化

  2008年上半年的出口退(免)税政策调整,主旨在于加强征退税衔接管理与税收政策完善。特别是1至2月份,国家税务总局新政出台最为集中,先后下发20余份文件,这是与往年不同,也是不多见和调整较频的一次,其特点:一是具有针对性,明确了当前进出口税收管理需要加强的重点,如: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退税的时限;二是具有时效性,规定了某项特殊事件需要特殊处理的时限及限度,如;长老贸易合同备案;三具有完善性,对部分不适合或规定不合理办理退税的条件进行了调整与完善,如:外贸企业视同内销货物进项税额抵扣问题的处理。四是具有扶持性,如:对四川省遭受地震灾害地区实行延缓出口退(免)税申报的处理。

  (一) 进一步补充与完善出口退(免)税政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退(免)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11号),针对边境贸易的特殊性将其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与一般贸易加以区别。文件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退(免)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6]102号)第一条第2款、第3款、第4款不适用于边境贸易出口货物。”也就是讲,国税发[2006]102号文第一条所述5种出口货物视同内销征税的情况,除了2、3、4种情况外,只有1、5两种情况适用于边境贸易。

  另外,国税发[2008]11号还明确了边境贸易企业中的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货物,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货物免税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国税发[2007]123号)有关规定执行。

  2、《财政部、商务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老长贸合同适用出口退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9号),主要是对2007年7月1日以前已经签订了长期贸易出口合同的企业,可以按原退税率办理。

  一是国家列名执行原退税率的9家企业

  财税[2008]9号文规定,对中汽凯瑞贸易有限公司、江苏亚星锚链有限公司、麦基嘉集团定牌生产企业、中国煤炭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新兴铸管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宝龙国际物流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福耀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中化集团公司、石家庄鸿锐集团有限公司9家企业,已签订的长期贸易合同或中标机电企业,在此通知下发后l0日内,如到当地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备案的,可准予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将合同执行完毕。(关于上述9家企业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详见该文的附件。)

  二是属于其他情况签订合同的企业。除上述列名9家企业以外,对其他企业在2007年7月1日前签订的、且合同金额超过1亿元人民币、合同期限超过1年,价格不可更改的长期出口合同,只要在2008年2月15日前,以书面形式上报财政部、商务部和国家税务总局登记备案的,也可以按2007年7月1日前的出口退税率执行合同完毕。

  3、《旧设备出口退(免)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16号),将各种贸易形式下旧设备出口退(免)税的操作规范化,为支持国家对外经济发展实施“走出去”的战略方针提供了可靠的保障。

  首先明确出口旧设备的定义。规定用于出口退(免)税的旧设备专指出口企业作为固定资产使用过的设备(即自用旧设备)和出口企业直接购买的旧设备(即外购旧设备)。

  上述出口企业主要包括: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小规模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如:房产开发)。可以看到,出口旧设备退(免)税的企业范围与一般贸易是有区别的,对于出口旧设备享受退(免)税,将非增值税纳税人列入范围也是符合当前我国扩大“走出去”战略的实际需求。

  其次是明确出口旧设备退(免)税政策。出口旧设备贸易的方式包括:自营出口或委托出口。根据国税发[2008]16号规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和非增值税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应按照相应的退税率计算退税,如果购进时未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但其他单证齐全的,或者是外购旧设备直接出口的,应实行出口环节免税不退税(以下简称“免税不退税”)办法。

  小规模纳税人出口的自用旧设备和外购直接出口的旧设备,实行免税不退税办法。

  再次规定出口旧设备申报退(免)税及审核。从出口退(免)税认定到申报退(免)税手续以及如何做好审核都明确了详细的规定。对出口企业申报的资料,必须将出口货物报关单同海关电子信息进行核对,对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为有必要进行进一步核实的普通发票,可以通过函调的方式核查其纳税情况。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委托加工出口货物消费税退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5号), 文件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其他企业加工再收回后出口的应税消费品,可比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的有关规定,办理消费税退税。即:财税[2004]125号文第三条“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也就是讲,国税函[2008]5号文所述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后再出口应税消费品的退税,是按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规定执行。

  5、《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出口退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号),文件规定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产品视同自产产品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第2款规定的限制。“而国税函[2002]1170号第四条规定,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同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

  所以,生产企业在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收回同类产品,并且是首次出口的,若同时满足 “1170号文件”第四条规定中的1、3、4项,可以视同自产产品办理出口退(免)税。同样,如果是委托加工收回的消费品也应按国税函[2008]5号执行办理退税。

  6、《关于调整出口卷烟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8]5号),此文重点从加强出口卷烟免税的税收管理入手,规范企业正规操作。

  一是卷烟出口企业购进卷烟出口的,卷烟生产企业将卷烟销售给出口企业时,免征增值税、消费税,出口卷烟的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属于购进卷烟出口在销售经营环节免税。政策优惠只限于国税发[2008]5号文中所列的中国烟草上海进出口有限责任公司等5家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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