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91号 2016-12-29 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根据该条款,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的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规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税收协定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就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执行有关规定公告如下: 一、税收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二、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该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以下简称“60号公告”)的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60号公告第七条规定的资料,包括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 三、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实施。本公告实施之前尚未处理的事项适用本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第一条,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同时废止。 特此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2016年12月29日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规定的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办公厅 2017年01月04日 我国对外签署的部分避免双重征税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该条规定,对于缔约一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在缔约另一方大学、学院、学校或其他政府承认的教育机构或科研机构从事教学、讲学或科研活动取得的所得,符合税收协定条件的,可在缔约另一方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 税务总局曾下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以下简称“37号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条款的通知》(国税发[1994]153号,以下简称“153号文”)等规范性文件,对协定该条款的执行做出具体要求。本公告主要对37号文和153号文的有关规定做出以下三点调整: 一、调整协定适用教育机构范围 37号文规定,协定该条款提及的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是指经国家外国专家局批准具有聘请外籍教师和研究人员资格,并由教育部承认学历的大专以上全日制高等院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以及教育行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布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本公告将协定该条款所称大学、学院、学校或有关教育机构在我国的适用范围,调整为实施学前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和特殊教育的学校,具体包括幼儿园、普通小学、成人小学、普通初中、职业初中、普通高中、成人高中、中专、成人中专、职业高中、技工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外籍人员子女学校、普通高校、高职(专科)院校和成人高等学校。培训机构不属于学校。 二、更新享受该条款免税待遇提交资料要求 153号文规定,在办理该条款免税待遇时,应按照《关于执行〈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的补充通知》(外专发[1993]357号)的要求执行,即非居民纳税人应提交《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复印件。但据向外专局了解,其近年已不再出具《外国文教专家到职通知书》。 根据《外专局关于印发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制度试点实施方案的通知》(外专发[2016]151号),2016年10月以前,外国人来华工作证件包括《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两种。2016年10月起,外专局在部分地区推行“两证合一”试点工作,即统一为《外国人工作许可证》,实现一人一码、终身不变,动态管理记录在华工作管理、服务、信用记录等情况。有效期内的《外国专家证》和《外国人就业证》仍可使用。据此,公告第二条规定,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协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的规定办理申报,提供《外国专家证》或《外国人就业证》或《外国人工作许可证》的复印件,以替代153号文的要求。 三、废止《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 153号文所附《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教师条款征免税一览表》对我国签署的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进行了梳理和分类,但未纳入1994年以后签署的税收协定。税务总局考虑,该表需随新签署或修订的协定随时更新,不宜作为公告附件下发,故随本公告废止。税务总局将对该表进行更新后,以其他形式下发各地参考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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