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征收管理 (一)征管基本规定 1.税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2.环保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3.地方人民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四条第三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二)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申报期限 1.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六条: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2.申报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九条:纳税人按季申报缴纳的,应当自季度终了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纳税人按次申报缴纳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3.申报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纳税人申报缴纳时,应当向税务机关报送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 (三)征收地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七条: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应税污染物排放地是指: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排放口所在地;应税固体废物产生地;应税噪声产生地。 (四)数据传递和比对 1.数据传递 (1)环保部门信息传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将排污单位的排污许可、污染物排放数据、环境违法和受行政处罚情况等环境保护相关信息,定期交送税务机关。 (2)税务机关信息传递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五条第三款: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税款入库、减免税额、欠缴税款以及风险疑点等环境保护税涉税信息,定期交送环境保护主管部门。 2.数据比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税务机关应当将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交送的相关数据资料进行比对。 (五)复核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第二十条第二款: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的纳税申报数据资料异常或者纳税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提请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进行复核,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税务机关的数据资料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税务机关出具复核意见。税务机关应当按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复核的数据资料调整纳税人的应纳税额。 以上就是环境保护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主要内容,谢谢大家! 罗天舒: 感谢孙司长的解读。下面进入提问环节。请来到现场的基层同志提问。首先请这边这位同志。提问前请先介绍一下自己。谢谢! 现场观众: 谢谢,我是来自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地方税务局税政法规科的董晓红。我们在工作中感到纳税人对于环境保护税的税收优惠比较关注。请问孙司长,纳税人要享受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中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免税和第十三条规定的减税优惠应当符合哪些条件? 孙群:感谢提问。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纳税人享受免税的,应符合的条件有: 一是纳税人主体是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 二是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否则,应该按照环境保护税法第五条的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纳税人享受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减税的,应符合的条件有: 一是纳税人主体是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纳税人。 二是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排放标准符合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三是浓度值符合规定。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条规定,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所称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是指纳税人安装使用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当月自动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再平均所得数值,或者监测机构当月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浓度值的平均值。 依照环境保护税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减征环境保护税的,前款规定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浓度值的小时平均值或者应税水污染物浓度值的日平均值,以及监测机构当月每次监测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浓度值,均不得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 另外,在计算上应按照环境保护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对每一排放口排放的不同应税污染物分别计算。 罗天舒 :请刚才这面这位也举手的同志提问。 现场观众:大家好!我是来自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地方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的王忠新,我的问题也是关于税收优惠的。请问孙司长,纳税人享受税收减免需要事前备案么?需要提交哪些涉税资料? 孙群:环境保护税纳税人享受减免税不需要事前办理备案手续。如地方税务机关无特别要求,符合条件的纳税人在纳税申报的同时完成减免税申报。但纳税人应当保留减免税相关证明材料备查,如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资质,环境影响评价报告、自动监测和委托监测数据等材料。 罗天舒: 谢谢孙司长的解读和回答。接下来,是讲解环节的第二项主题“鼓励外商投资及企业‘走出去’”。 为顺应开放型经济发展和全球税收政策新变化,深化供给侧结免政策、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推广至全国和境外投资者从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实行递延纳税政策等三项政策。构性改革,进一步提升我国外商投资环境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水平,2017年8月国务院发布《关于促进外资增长若干措施的通知》(国发〔2017〕39号),明确了完善境外所得税收抵 为贯彻落实好国务院文件精神,我局会同有关部门先后发布《关于完善企业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4号)、《关于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政策推广至全国实施的通知》(财税〔2017〕79号)、《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等政策文件,并制定了相应的配套征管文件,细化执行标准。 首先,请所得税司副司长刘宝柱结合财税〔2017〕84号、财税〔2017〕79号文件讲解境外所得税收抵免的最新政策规定及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所得税司副司长 刘宝柱:大家上午好!结合最近发布的文件,下面我对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做一介绍。 一、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 在84号文件下发前,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主要采取分国不分项抵免法,且企业从境外取得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所负担的所得税的间接抵免层级不超过三层。 原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对于避免双重征税,鼓励企业“走出去”起到了积极作用。但随着国家“一带一路”倡议的实施以及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日益增加,原有政策安排也产生了诸如同时在多个国家(地区)投资的企业可能存在抵免不足、抵免层级较少无法满足“走出去”企业实际需要等问题。 为解决上述问题,84号文件对原有政策进行了以下两个方面的完善。 (一)调整抵免方法 抵免方法增加了不分国不分项(也称为综合抵免)。企业可自行选择采取分国不分项或者不分国不分项。 在政策执行过程中,需要注意以下三点:一是企业无论选择何种方法,均应按照法定税率25%来计算抵免限额(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按15%税率计算)。二是企业一旦选择了某种抵免方法,五年之内不得调整。三是衔接问题,对于以前年度没有抵免完的余额,在企业选择了新的抵免方法情况下,可在税法规定结转的剩余年限内,按照新方法计算的抵免限额继续结转抵免。 举例说明如下: 例:居民企业A在甲国设有分支机构B和子公司C,在乙国设有分支机构D。2017年,居民企业A境内所得的应纳税所得额为300万元;设在甲国的分支机构B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在甲国缴纳企业所得税20万元,子公司C当年度分配给居民企业A的股息为100万元,该股息实际负担的所得税10万元;设在乙国的分支机构D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为200万元,在乙国缴纳企业所得税6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额为15万元(尚在结转抵免五年有效期内)。 1.假设2017年采用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 甲国 甲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20+10=30万元 甲国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100)÷(300+200+100+200)=75万元 甲国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30万元 (小贴士:居民企业A在甲国取得了营业利润、股息红利两种性质的所得。由于我们所采取的是分国不分项的方法,因此对于营业利润、股息红利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限额合并计算即可,不需分项计算。) 乙国 乙国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60万元 乙国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300+200+100+200)=50万元 乙国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50万元 居民企业A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30+50=80万元,还有25万元税额(居民企业A在乙国2017年度尚未抵免的税额10万元,以前年度结转抵免的税额15万元)结转以后年度用乙国的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抵免。 2.假设2017年选择采用综合抵免方法计算 甲乙两国合并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20+10+60=90万元 甲乙两国合并计算境外所得抵免限额=(300+200+100+200)×25%×(200+100+200)÷(300+200+100+200)=125万元 当年可实际抵免税额=90万元 可抵免以前年度结转税额为15万元 (小贴士:居民企业A在2017年采用了综合抵免方法,对于以前年度按照分国不分项方法计算没有抵免完的余额15万元进行了结转抵免。) 居民企业A当年境外所得抵免税额合计金额为105万元(90万元+15万元) (二)调整间接抵免层级 将境外股息间接抵免的层级由三层调整到五层。此调整仅扩大了间接抵免的层级,对于适用间接抵免外国企业的条件仍与125号文件保持了一致:第一层: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第二层至第五层:单一上一层外国企业直接持有20%以上股份,且由该企业直接持有或通过一个或多个符合125号文件第六条规定持股方式的外国企业间接持有总和达到20%以上股份的外国企业。简单来说,就是各层企业直接持股、间接持股以及为计算居民企业间接持股总和比例的每一个单一持股,均应达到20%的持股比例。 下面以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1号中确认间接抵免层级的案例来简单说明一下政策的调整: 在原来125号文件的规定下,居民企业A通过其他公司对戊国企业E的间接控制由于已经超过了三层,所以不能纳入间接抵免的范围。但84号文件出台以后,居民企业A对戊国企业E控股比例为22.5%(居民企业A通过B2、C2、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50%×50%×40%×100%=10%,居民企业A通过B3、C3、D间接控制E的比例为100%×50%×25%×100%=12.5%,合计比例为10%+12.5%=22.5%),且间接控制的层级为四层,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由于84号文件将间接抵免层级扩大到五层,因此如戊国企业E还有个全资子公司,居民企业A对其的持股比例超过了20%,也属于间接抵免的范围。
此外,由于84号文件仅对抵免方法和间接抵免层级进行了调整,其他的事项比如可予抵免境外所得税额的确认、间接负担税额的计算方法、抵免限额的计算、实际抵免境外税额的计算等等均按照125号文件规定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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