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 在现行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体系下,技术先进服务企业有两种类型,一种是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此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于2009年1月1日起在20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实施,后来逐步扩展到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一种是从事服务贸易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此类企业的所得税优惠政策于2016年1月1日起在15个服务贸易创新发展试点地区实施。这两项政策优惠力度一致,但政策实施范围、业务认定范围等存在差异。 为贯彻落实国发〔2017〕39号文件精神,财税〔2017〕79号文件将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即第一种类型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推广到全国。下面,结合文件规定,对从事服务外包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税收优惠政策进行简单的介绍。 (一)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的内容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具体包含两项政策:一是对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二是将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职工教育经费税前扣除比例由一般企业的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的2.5%提高到8%,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条件 1.在中国境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注册的法人企业。 2.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一种或多种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采用先进技术或具备较强的研发能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包括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三大类。 3.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的员工占企业职工总数的50%以上。 4.从事《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占企业当年总收入的50%以上。 5.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不低于企业当年总收入的35%。 从事离岸服务外包业务取得的收入,是指企业根据境外单位与其签订的委托合同,由本企业或其直接转包的企业为境外单位提供《技术先进型服务业务认定范围(试行)》中所规定的信息技术外包服务(ITO)、技术性业务流程外包服务(BPO)和技术性知识流程外包服务(KPO),而从上述境外单位取得的收入。 (三)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的认定管理 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在31个服务外包示范城市试点时,其认定管理由示范城市的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主导。政策推广到全国后,其认定管理调整为由各省的科技部门会同本级商务、财政、税务和发展改革部门主导。因此,制定认定办法、办法备案、认定、名单备案、跟踪管理部门相应上调了一个层级。 除此以外,还有一个变化点是试点政策中规定主管税务机关日常管理过程中发现企业不具备资格的,需要先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再提请认定机构复核。而推广后的政策不再需要暂停企业享受税收优惠,直接提请认定机构复核。 最后讲讲认定管理的衔接问题。由于政策推广后认定部门发生了变化,为保障企业合法权益,文件规定对于2017年示范城市已经认定的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继续有效,从2018年起,再按照所在省制定的管理办法实施。 以上是关于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和技术先进型服务企业优惠政策的主要解读。 罗天舒:谢谢刘司长的解读。下面仍是提问环节。有请这面这位同志。 现场观众:刘司长好!我是来自西安市国家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税政科的韩改莉。请问刘司长,企业选择“不分国(地区)不分项”方式计算可抵免境外所得税额和抵免限额后,不同国家(地区)的盈利和亏损能否相互弥补统一计算境外所得进行税收抵免? 刘宝柱:谢谢你的提问。分国不分项抵免法和综合抵免法是境外所得税收抵免政策下两种不同的计算方法。分国不分项抵免法是指分国别计算境外所得应纳税所得额、可抵免税额、抵免限额和实际抵免税额,因此财税〔2009〕125号文件规定,企业在境外同一国家(地区)设立不具有独立纳税地位的分支机构发生的亏损,不得抵减境内或他国(地区)的应纳税所得额,但可以用同一国家(地区)其他项目或以后年度的所得按规定弥补。 而按照财税〔2017〕84号文件的规定,综合抵免法是指在居民企业从多个国家取得所得时,不按国(地区)别汇总计算其来源于境外的应纳税所得额,并按照财税〔2009〕125号文件第八条规定的税率,分别计算其可抵免境外所得税税额和抵免限额。因此,其境外应纳税所得额是多个国家所得汇总统一计算后的结果,即不同国家(地区)的盈利和亏损可以相互弥补。 罗天舒:谢谢刘司长的解读和回答。 接下来,请国际税务司副司长黄素华讲解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 国家税务总局国际税务司副司长 黄素华:谢谢!大家上午好!下面我围绕财税〔2017〕8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3号两份文件,重点对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的主要政策内容和执行中需要注意的事项进行介绍。 一、主要政策规定 (一)政策适用条件和范围 88号文从四个方面规定了境外投资者享受待遇需满足的条件: 1.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行为 为最大限度地发挥鼓励境外投资者扩大在华投资的作用,88号文将大部分境外投资者在华投资的现有方式,如以分得利润进行增资、新建、股权收购等形式,纳入暂不征税的适用范围。88文件明确仅将两种直接投资情形排除在暂不征税政策适用范围之外: 一是新增、转增、收购上市公司股份,但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除外。符合条件的战略投资,操作中可根据2005年商务部、证监会、税务总局、工商总局、外汇管理局联合发布的《外国投资者对上市公司战略投资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上市公司股份包括可在境内、外公开证券交易市场上交易或流通的所有境内居民企业股份。 二是从关联方收购股权。 需要注意的是,如果企业一次分配的利润有多重用途的,可以分别不同情形适用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3000万元利润,其中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1000万元用于增加境内C企业资本公积,1000万元汇往境外用于非投资用途,全部款项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用于增资C 企业的2000万元利润均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而汇往境外的1000万元应按有关规定扣缴企业所得税。 另外,考虑对外开放的深入和扩大,外商直接投资形式会更趋多样,为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留有余地,88号文将“财政部、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方式”作为该项政策适用范围的兜底条款,今后视政策执行情况和投资方式变化而规定。各地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发现需要扩大政策适用范围的,可向税务总局报告或者建议,在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明确规定以前,应当按照88号文规定的适用范围执行。 2.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性质 可适用政策的分配利润应属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向投资者实际分配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而形成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包括清算所得中属于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部分。留存收益包括以前年度留存尚未分配的收益,但不包括预分利润。资本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资本项下项目转换,不涉及股息分配,不征收股息预提所得税,无需适用暂不征税政策。盈余公积转增资本,通常属于企业盈利分配,可适用暂不征税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的股东,截至2017年12月31日B企业账上2017年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500万元,2018年1月10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2000万元利润用于其增资境内C企业,并于当月支付。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仅有500万元利润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剩余1500万元预分利润由于不属于已经实现的留存收益则不能适用这一规定。 3.可适用政策的直接投资 为确保境外投资者所分得的利润实际用于直接投资,88号文分别现金投资和非现金投资规定了直接投资的条件。以现金投资的,将资金直接转入被投资企业或相关股权转让方账户,不得中间周转,如果境外投资者分得利润在转给被投资企业之前在境内外的其他账户周转过,就不能享受暂不征税政策;以实物、有价证券等非现金投资的,相关资产所有权应直接从利润分配企业转入被投资企业或股权转让方,在直接投资前不能由其他企业、个人代为持有或临时持有。 由于国家经济政策、行业管理和交易安全等方面的影响,直接投资过程中会出现一些特殊的资产过户和账户划转安排。在判定这些特殊安排是否符合直接投资条件时,要注重核实,从利润分配到投资完成的过程中是否在利润分配企业和接受分配资产的主体之外存在实际控制并占有分配资产利益的第三方(含境外投资者)。 例如,境外A企业投资设立境内B企业,境内D企业投资设立境内C企业,双方无关联关系。A企业与D企业于2017年12月4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A企业受让D企业持有的C企业全部股权,股权转让价为1000万元,为规避交易风险,A企业与D企业在境内开设共同银行账户。A企业2017年12月18日做出董事会决议,将从B企业当月分配的2015年度部分利润1000万元用于购买C企业股权并将收购款由B企业直接汇入至共管账户,相关变更手续完成后,再由共管账户汇入至D企业。 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上述由B企业分配的1000万元利润在划入接受分配资产的D企业之前,经过了A企业与D企业在银行开立的共同账户过渡,只要A企业没有实际控制并占有该项分配资产利益,可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4.可适用政策的投资项目范围 作为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条件之一,被投资企业应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一项或多项经济活动。相关经济活动包括生产产品、提供服务、研发活动、投资建设工程、购置机器设备等,没有比例要求,凡符合条件的,通常在境外投资者投资期限内一次判定即可。 鼓励类投资项目范围包括《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这两个目录均为2017年修订版,相关部门今后如修订目录,可按新修订的目录执行。境外投资者在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被投资企业所从事的鼓励类项目是符合当时目录范围的,今后目录修订时该项鼓励类项目即使有所调整,也不影响境外投资者继续享受该项优惠政策。 例如,境外A企业投资设立境内B企业, 2017年9月1日A企业董事会做出决议,将从B企业分得的利润5000万元用于B企业增资,新建皮革废弃物综合利用项目。该项目属于《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2017年修订)中鼓励类第三条(制造业)第六款第30条。2017年11月B企业开始采购机器设备,进行新项目的建设工程。根据上述情况,可判定B企业在投资期限内从事了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投资建设工程或购置机器设备的经济活动,符合要求,同时今后也无需再次对企业是否从事与鼓励类投资项目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判定。 (二)政策操作执行流程 按照88号文件和3号公告规定,可以梳理出以下主要政策操作执行流程: 1.利润分配企业在支付分配利润时执行暂不征税政策 境外投资者需要在利润分配企业支付分配利润时暂不纳税的,按下述流程办理。 首先,境外投资者填写《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并提交给利润分配企业。 其次,利润分配企业审核境外投资者提交的资料信息,并确认三项结果无误后,执行暂不征税政策。一是境外投资者填报的信息完整,没有缺项;二是利润实际支付过程与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吻合;三是境外投资者填报信息涉及利润分配企业的内容真实、准确。 再次,利润分配企业补填《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信息。 最后,利润分配企业在实际支付利润之日起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两项资料。一是由利润分配企业填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二是由境外投资者提交并经利润分配企业补填信息后的《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 在这个流程中,境外投资者和利润分配企业只需填报《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扣缴企业所得税报告表》,无需提供相关合同、支付凭证等交易原始资料。 2.境外投资者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对于部分境外投资者应享受未享受政策的,文件给予了补救措施,即可以在实际缴纳相关税款之日起三年内申请追补享受该政策,退还已缴纳的税款。办理追补享受暂不征税待遇时,境外投资者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三项资料。一是《非居民企业递延缴纳预提所得税信息报告表》;二是相关合同、支付凭证、与鼓励类投资项目活动相关的资料;三是省税务机关规定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需要注意的是,在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时,要分别退回税款的不同情形计算退税数额。 例如,境外A企业为境内B企业股东,2017年8月1日B企业董事会做出利润分配决议,向投资方A企业分配5000万元利润,其中,4500万元用于转增B企业实收资本,500万元用于缴纳股息预提所得税(税率为10%)。在满足88号文规定的其他条件前提下,A企业可按规定追补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申请退回已经源泉扣缴的税款。 如果已经源泉扣缴的500万元税款退还给扣缴义务人(即境内B企业),则500万税款可全额退还,待境内B企业将该500万退税款作为股息实际分配给境外A企业时,再按规定扣缴股息预提所得税。如果已经源泉扣缴的500万元税款退还给纳税人(即境外A企业),该500万元退税款作为境外A企业从境内B企业取得的股息所得,应按规定缴纳50万元的股息预提税,境外A企业实际获得的退税款应为剩余的450万元。 3.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 在两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应停止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并申报补缴税款。 一是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处置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股息的,应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此前暂未征收的股息预提所得税税款。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遇有节假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执行。需要注意的是,在这种情况下,境外投资者在收回享受暂不征税政策的投资前或者按照88号文第七条规定申报补缴税款时,应向利润分配企业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符合鼓励类投资项目规定的交易证据、财务会计核算数据等资料。
二是境外投资者享受暂不征税政策后,经税务部门后续管理核实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除属于利润分配企业责任外,视为境外投资者未按照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依法追究延迟纳税责任,税款延迟缴纳期限自相关利润支付之日起计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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