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全文废止] 财会[2000]24号 2000-12-20 税屋提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令第62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一批)的决定,自2011年02月2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为了规范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核算,我们制定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函告我部。 税 屋附件: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财政部 2000年12月20日 税 屋附件: 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会计处理规定 现将保险公司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等业务的会计处理,规定如下: 一、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 公司办理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保险业务,按保险期限一次性收取的保费,借记“现金”、“银行存款”科目,贷记“预收保费”科目;按承保期分期确认保费收入时,借记“预收保费”科目,贷记“保费收入”科目。公司按保险期限向银行一次性支付的代理手续费,借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贷记“银行存款”科目;按承保期分期摊销代理手续费时,借记“手续费支出”科目,贷记“长期待摊费用”科目。 二、基金投资业务 公司从事短期基金投资业务,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保险公司证券回购和基金投资业务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财会字[1999]48号)的有关规定进行会计处理。如果公司持有的证券投资基金未改变投资意图,且持有时间超过一年,在基金持有期间取得的现金股利,作为投资收益处理,即借记“银行存款”科目,贷记“投资收益”科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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