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政部关于加强金融企业非贸易外汇财务管理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财外字[1991]第661号 1991-06-10 税屋提示——依据财法字[1997]44号 财政部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自1997年9月8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我部(89)财外字第901号文第二条规定,凡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企业,其本身的外汇利润应按季向中国银行结汇。经商中国银行同意,现将具体办法补充如下: 一、凡从事外汇业务的金融企业,均应在中国银行总行开立“上缴财政外汇专项帐户”。有关上缴利润应在每年6月和12月份两次折成美元转入该户。 二、上述专项帐户的外汇按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中间价办理结汇。各金融企业凭中国银行结汇水单向财政部申请外汇额度留成。 三、财政部拨付给各金融企业的外汇周转金和外汇资本金,按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牌价中间价加1.25‰手续费买汇。 本通知自一九九一年七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 一九九一年六月十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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