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商外企字[2002]第7号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 屋 作者:税 屋 人气: 时间:2002-01-14
摘要: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进口试销产品,按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外经贸部2001年第1号令)相关内容核定经营范围。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登记管理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工商外企字[2002]第7号              2002-01-14

  税屋提示——依据工商办字[2014]138号 工商总局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自2014年7月14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被授权地方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鼓励外商投资企业扩大出口的政策,根据2001年全国外资工作会议允许年度出口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大型外商投资企业采购非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口,允许外商投资企业参加出口商品配额招标的精神,综合实施鼓励出口政策,外经贸、税务、海关等部门相继制订了相关措施。其中,外经贸部下发了《关于扩大外商投资企业进出口经营权有关问题的通知》(外经贸资字〔2001〕62号)。为做好相关审批、登记环节的衔接工作,现通知如下:

  一、符合增加出口经营权条件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审批机关批准,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经核准,新增经营项目表述为“非配额许可证管理商品、非专管商品的收购出口业务”。

  二、外商投资投资性公司进口系统集成配套产品或进口试销产品,按外经贸部《〈关于外商投资举办投资性公司的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二)》(外经贸部2001年第1号令)相关内容核定经营范围。

  三、外商投资研发中心为进行其研发产品的市场测试而进口并销售少量其母公司生产的高新技术产品的,审批机关的批准文件应注明进口产品品种及数量。经登记机关核准,经营范围中列明进口产品品种及数量。外商投资企业及其研发中心不得擅自扩大品种及数量销售进口产品,违者按超越经营范围依法处理。

  四、各相关登记机关应加强对此类企业变更登记的动态掌握,并结合下一年度的年度检验,准确统计变更企业数、进出口额及违法经营查处情况,随年检汇总材料一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外商投资企业注册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2002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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