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沪国税流[2000]100号 2000-07-27 税屋提示——
1.依据沪财法[2004]107号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第十二批)的通知,自2004年12月2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沪国税流[2002]52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本法规自2002年6月10日起停止执行。
现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0]15号),以下简称《通知》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实际情况,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关于若干税政问题的补充规定: 1、境内金融机构从境外金融机构借入外币资金再转贷的业务,应按转贷业务征收营业税。 2、外汇转贷业务之间的营业额出现正负差,在一个纳税期内可以相抵。 3、外汇买卖收益征收营业税的范围包括汇兑损益,但不包括持仓外汇结算盈亏收益。 4、金融商品买卖业务应严格按股票(包括基金)、债券(包括国债买入返售的收入)、外汇、其他四大类划分。对金融商品买卖出现负差、只能在同一大类、同一会计年度内向下月抵扣,但不得跨年度抵扣;对国债卖出回购的支出在国家税务总局未下达规定文件之前暂在买入返售的收入中抵扣。 5、银行各分支机构代理总行发放贷款,其取得的利息收入营业税应在分支机构所在地缴纳。 6、金融机构组成银团发放贷款,应由主办行代扣代缴其他金融机构应得利息收入的营业税。 二、《通知》规定的试行单位(以下简称"试行单位")从事营业税"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内的业务应按《通知》规定填列《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并将《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等11张附表以磁介质形式生成后与该《申报表》一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同时,该部分业务不再使用原《营业税纳税申报表》。 三、试行单位发生《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中未列明的申报项目,但又属于"金融保险业"征收范围的业务,应统一在该《申报表》的"其他"一行中填列申报。 四、试行单位发生不属于"金融保险业"征税范围的业务取得的收入,应单独填列原《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申报。 五、对属于试行单位范围的本市农村信用社除统一填报《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外,《贷款利息收入明细表》等11张附表暂不要求填报。对上海证券交易所暂不实行该申报办法,仍按原营业税纳税申报办法申报。 六、对不属于本《通知》试行范围的单位发生"金融保险业"征收范围的业务,仍按原《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的要求填列申报。 七、本《通知》从2000年7月1日起执行,对按月、按季申报的试行单位应分别从8月份、10月份起按《通知》规定的要求申报缴纳营业税。对不按规定申报的试行单位应按《征管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八、《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纳税申报表》由市局统一印制和管理。 九、执行金融保险业营业税申报管理试行办法,工作量大,且操作复杂,各分局要高度重视,严格按《通知》要求把这项工作组织好,落实好。对贯彻实施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向市局反映,提出改进意见,并于2000年10月底前将贯彻执行《通知》的情况以书面形式上报市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00年07月2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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