皖国税函[1999]11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9-01-19
摘要: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次申报退税的,应在首次申报时向退税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结余部分由退税机关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割证明》(以下简称《分割证明》),此证明仅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不得作为内销抵扣。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函[1999]11号      1999-01-19

  税屋提示——
  1.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中关于《出口转内销证明》的规定废止。
  2.依据皖国税发[2007]105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废止和部分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7月10日起第一、二条条款废止。


各地、市国家税务局,亳州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出口货物税收管理,严格出口货物征、退税手续,减少疏漏,根据国家税务总局有关文件精神,现对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货物,凡实行“先征后退”办法的,生产企业在申报退税时,必须提供《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下简称专用缴款书)。

  专用缴款书的“缴款单位全称”和“购货单位全称”栏统一填写自营或委托出口 的生产企业名称,“销货发票号码”栏可不填写。无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委托出口的货物,不填写“海关代码栏”。其他各栏次须按现行规定填写,不得漏填、错填。

  二、[条款废止]生产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货物征、退税计税依据是出口货物实际离岸价格。以其他价格结算的,企业应准确提供境外运费、保险费等单据,经县以上(含县)国税征收机关确认并在原件上注明报关单号码后予以扣除,并作为计算征、退税依据;企业不能准确提供境外运保费等单据的,一律从严掌握。

  三、外贸企业购进货物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次申报退税的,应在首次申报时向退税机关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结余部分由退税机关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分割证明》(以下简称《分割证明》),此证明仅用于申报出口退税,不得作为内销抵扣。

  外贸企业必须单独设账核算出口货物进项金额和税额,如购进货物时不能确定是否用于出口或一票购进既有出口又有内销的,一律记入出口库存账,内销时从出口库存账转入内销库存账,同时凭该批货物的专用发票或退税机关出具的《出口转内销证明》(以下简称《内销证明》),向主管国税征收机关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征收机关对《内销证明》有疑义的,须与退税机关核对无误后方可办理抵扣。

  退税机关开具《内销证明》时,应在专用发票抵扣联或《分割证明》申报出口退 税联上加盖“已开具出口转内销证明”字样的红色印章,并批注《内销证明》号码、数量、金额、税额等。

  《分割证明》、《内销证明》由省国税局主管退税部门统一印制,基层退税机关可到省局领用。

  四、本《通知》第一、二条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第三条自1999年2月1日起执行。(附件略)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1999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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