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若干补充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苏地税发[1995]154号 1995-08-18 税屋提示——依据苏地税规[2011]10号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1995]77号《个人所得科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我局已以苏地税发[1995]93号文转发给你们,现根据《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出如下补充意见,请一并贯彻实施。 一、 纳税人从两处或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的所得的,应向其谁雇用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 《办法》第五条所税的“自行确定征收方式”,系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帐册不健全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采取的定期定额、查定征收、查验征收以及其他征收方式。 三、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纳税的,事先需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经批准邮寄申报的,应当在邮寄纳税申报表的同时,汇寄应纳税款,逾期申报纳税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四、 纳税人确有困难,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后,方可延期申报。 五、 《办法》第十一条所税的“按规定给予奖励”,系指根据有关规定,在举报案件所补税款10%或罚款收入30%的范围内给予检举人的奖励。 六、 《办法》中所税的主管税务机关,系指省、市、县税务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七、 各地应根据《办法》的规定,结合应地实际,深入开展宣传工作,明确纳税义务人的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使之依法自觉申报纳税,防止税款流失。要加强结自行申报纳税工作的管理,在建立纳税档案的同时,逐步建立起辖区内资料、信息的传递制度,以加强交流,尽快形成纳税人自行申报、税务机关交叉稽核的科学管理体系。 江苏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8月1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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