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山西省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办法的通知 晋政办发〔2022〕5号 2022-01-19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委、办、厅、局: 《山西省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山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22年1月19日 山西省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维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促进民营经济高质量发展,根据《信访条例》(国务院令第431号)及《山西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办法》(省政府令第265号)等法规规章,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民营企业,是指除国有及国有控股、外商独资及其控股、港澳台独资及其控股之外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以及获取执业许可的从事教育、医疗、养老等活动的各类民办非企业法人等。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诉求,是指民营企业就下列事项向省、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一)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提供公共服务的事业单位、经营生产要素的国有企业及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认为各级人民政府或政府工作部门未按法规政策为其办理审批服务事项或未履行法定职责; (三)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其他事项。 第四条 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以下原则: (一)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二)坚持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做好疏导解释相结合的原则; (三)坚持“控新治旧”、标本兼治,办理工作质量、效率、效果并重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的规定办理民营企业诉求。 第六条 省促进民营经济发展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政府办公厅)根据省委、省政府要求,统筹协调全省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向相关单位转办民营企业诉求; (二)督促、协调相关单位对转办诉求事项予以办理; (三)协调办理跨地区、跨部门的民营企业诉求事项; (四)督查诉求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定期通报民营企业诉求的办理情况; (六)指导、协调、督查全省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本级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负责协调办理本行政区域内民营企业的诉求。 承担以下工作任务: (一)向相关单位转办直接收到的民营企业诉求; (二)承办或督办上级或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民营企业诉求事项; (三)协调办理政策不落地承诺不兑现、合同不执行等诉求事; (四)督查诉求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五)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 (六)指导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诉求办理工作。 第八条 各级各类开发区(园区)应当确定诉求办理工作的部门或人员,在职责范围内负责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从源头化解民营企业“急难愁盼”问题。 第九条 民营企业可以通过“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以及既有的信访渠道反映诉求。 省小企业局、省投资促进局、省工商联等部门通过专业化运行的平台窗口,向社会公布诉求渠道、接收范围、办理程序等信息,及时接收并转办民营企业诉求。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诉求受理方式,畅通民营企业诉求表达渠道。 第十条 民营企业诉求接收单位收到诉求事项后,应及时予以登记,并建立台账。登记内容包括诉求企业基本信息、主要诉求事项、涉及单位等。对企业基本信息不完整、反映事实不清或证据材料不足的,应告知诉求企业补充完善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有关单位收到分类民营企业诉求事项后,应进行分类和初步核查,并于15日内按下列方式分类处理: (一)对依法应当或者正在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诉求企业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企业诉求事项,应当转送责任单位。对情况复杂、涉及两个以上单位的企业诉求,应当根据诉求事项确定牵头责任单位后再予以转送;牵头责任单位应当会同其他配合单位,依据职权范围对具体办理责任和任务进行分解并及时办理。涉及敏感事项、影响较大、情况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三)企业诉求事项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负责办理的,直接转送属地人民政府按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民营企业诉求事项的受理。有关责任单位收到转办的民营企业诉求后,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规定在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书面告知诉求企业。对决定受理的诉求,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诉求企业: (一)企业诉求事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企业诉求事项缺乏事实依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责任单位的处理决定,诉求企业与有关机关和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四条 有关责任单位对企业诉求事项应当在作出受理决定之日起60日内办结。对于涉及面广、办理难度大的诉求,经接收单位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诉求企业延期理由。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五条 有关接收单位应当及时跟进转办的企业诉求事项办理进展情况。有关责任单位应在5日内将受理情况、60日内将办理进展情况书面报告诉求事项的接收单位。 第十六条 各级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应对发现的下列情形进行督办: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办理期限办结企业诉求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企业诉求事项的; (三)办理企业诉求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四)不执行企业诉求事项处理决定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第十七条 各级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诉求办理工作机构报告本地区诉求办理情况,并及时组织有关部门对企业诉求较为集中、具有典型性和普遍性的问题开展调查研究,提出解决问题的工作建议。对查实的典型案件坚决予以曝光,对发现的好的经验做法广泛进行宣传。 第十八条 各级民营企业诉求办理工作机构负责对有关部门办理民营企业诉求情况进行监督。对拒不执行办理决定的单位及相关责任人,建议有关部门作出相应处理,并依法依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2年2月20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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