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对疗养院纳税问题的批复[全文废止] 鲁地税流函字[1995]9号 1995-8-4 税屋提示——依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5年6月17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你局威地税一字(95)第4号《关于疗养院纳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一、文中所述三种类型的疗养院,虽然其经营形式核算形式和经费来源不同,但他们都提供了住宿、餐饮等服务,并取得了收入,按照营业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营业税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和第十一条的规定,这些疗养院均为营业税的纳税人。 二、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业税若干征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4]159号文)的规定:工会疗养院(所)是承担工会系统疗养院人员治病、防病、康复等任务的单位。配备有一定比例的专职医护人员,设有专门的医疗机构,其对患者的诊断、治疗、防疫等医疗服务都是经当地卫生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登记,并接受检查、指导,还承担部分医疗、防疫等任务。因此,对工会的疗养院(所)可视为“其他医疗机构”,其“医疗劳务”可按细则第二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范围免征营业税,文中所述三种类型的疗养院,有的没有医疗设施和医护人员,没有为疗养病员提供医疗服务。有的虽有医疗设施和医护人员,为疗养病员提供了医疗服务,但没有经你市卫生主管部门批准登记,也不对外服务,所以均不符合按“医疗服务”免税的规定。 因此,对文中所述三种类型的疗养院,均应按“服务业”税目,依5%的税率征收营业税。 山东省地方税务局 1995年8月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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