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0)湘1122刑初272号 发文日期:2021-01-07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0)湘1122刑初272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蒋某丰,男,197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初中文化,籍住地湖南省东安县。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9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现在家。 指定辩护人:胡少波,湖南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检刑诉(2020)2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丰犯逃税罪,于202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审判员唐荣平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周仕平、蒋桂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20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官助理杨利云协助处理本案。书记员蒋梦琴担任庭审记录。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丰及其指定辩护人胡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期间,被告人蒋某丰与蒋仁丁、蒋丙贵、蒋永华、蒋慧杰、蒋顺贵(已故)、蒋晓忠、蒋石生、蒋林、唐建杰等人以蒋某丰的名义购买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甸村219宗地,该宗土地系划拨安置土地,被告人蒋某丰便以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甸村1组的名义到规划、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并进行开发建房出售。经国家税务总局东安县税务局核查:被告人蒋某丰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补缴各项税558,161.12元。经主管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被告人蒋某丰未缴纳,国家税务总局东安县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77条和《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税犯罪案件的规定》第3条之规定将该欠税情况移送东安县公安局,东安县公安局于2019年12月19日立案侦查,同日被告人蒋某丰接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到案,截止2020年5月底,被告人蒋某丰已缴纳所欠全部税款。 公诉机关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蒋某丰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逃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蒋某丰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成立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被告人蒋某丰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理。 被告人蒋某丰的指定辩护人称,一、本案被告人蒋某丰是自动投案并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的规定对其减轻处罚。二、被告人蒋某丰自愿认罪认罚,态度好,请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蒋某丰一贯表现好,遵纪守法,本案是初犯、偶犯,请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丰等人开发建房的土地位于东安县××镇××村××组××花园处,属白牙市镇白牙甸村1组划拨安置土地。2010年期间,被告人蒋某丰与蒋仁丁、蒋丙贵、蒋永华、蒋慧杰、蒋顺贵(已故)、蒋晓忠、蒋石生、蒋林、唐建杰等人以蒋某丰的名义购买上述土地后,被告人蒋某丰便以东安县白牙市镇白牙甸村1组的名义到东安县规划、国土部门办理了相关的建房手续,并进行开发建房出售。经东安县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核查:被告人蒋某丰于2011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应补缴各项税558161.12元。该局于2016年6月18日向被告人蒋某丰下达东地税限缴字(2016)字611号限期缴纳通知书,限被告人蒋某丰于2016年7月3日缴纳应纳税款558161.12元,被告人蒋某丰未在规定期内缴纳上述税款。2019年12月19日,被告人蒋某丰在接到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电话通知后,自动到东安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截止2020年5月底,被告人蒋某丰已缴纳所欠全部税款。 又查明,2020年11月26日,被告人蒋某丰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蒋某丰提出的量刑建议为:对被告人蒋某丰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丰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1.书证:东安县白牙甸1组项目税收征收情况说明、税务文书送达回证二份、东安县地方税务局东地税告[2014]0816号私人建房纳税事项告知书、东地税限缴字[2016]字611号限期缴纳税款通知书、东安县地方税务局第一税务分局东地税结[2016]611号蒋某丰私人建房地方税费结算记录、白牙甸土地投标协议一份、湖南省建规[建]字东规201101004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份、东安县东专治办[2014]12号关于东安县白牙甸村1组蒋某丰等人住宅楼项目容积率有关问题处理意见文件一份、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完税证明十二份;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蒋某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丰不进行纳税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巨大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蒋某丰犯逃税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蒋某丰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蒋某丰能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故对其宣告缓刑,其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社区也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蒋某丰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人蒋某丰持本判决书到湖南省东安县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唐荣平 人民陪审员 蒋桂萍 人民陪审员 周仕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利云 书记员 蒋梦琴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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