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13刑初1408号 发文日期:2021-12-31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8631018362K,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竹盈路******。 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单位员工。 被告人:陆某,男,1965年3月2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大学文化,XXX法定代表人,户籍在上海市青浦区,现住上海市青浦区。因本案于2020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21)1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XXX、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21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陆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XXX的诉讼代表人孙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2月,被告人陆某在经营被告单位XXX期间,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单位虚开上海XX有限公司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3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3,549,000元。 2020年9月17日,被告人陆全明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陆全明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张某的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宝山XX支队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银行回单、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清单、工程款支付申请表、记账凭证、国家税务总局上海市XX局出具的《涉税事项调查证明材料》、证人何某提供的企业所得税弥补亏损明细表、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X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陆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普通发票,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认罚,对被告单位XXX及被告人陆某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XX犯虚开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陆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董翠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常蓉京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之一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确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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