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2013年和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12-19
摘要:为了与国家税务总局新发布的公告、规范一致,保护纳税人权利,我局对2013年、2014年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订的内容公告如下: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修订2013年和2014年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的公告[全文废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7号        2014-12-19


  为了与国家税务总局新发布的公告、规范一致,保护纳税人权利,我局对2013年、2014年发布的税收规范性文件进行了清理,现将修订的内容公告如下:

  一、删除3件税收规范性文件部分内容及条款

  (一)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若干征收管理事项的公告》(2013年第2号)第一段中的“《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以及”。

  (二)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订内容的公告》 (2013年第11号)附件《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修改稿)》第六条第六款中的“和收取发票工本费”。

  (三)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号)附件2《增值税税收优惠审批类事项》第一条第一款“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的全部内容。

  (四)删去《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号)附件3《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类事项》第一条第五款“随军家属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的全部内容,第二条“增值税即征即退税收优惠”全部内容。

  二、增加1件规范性文件部分条款内容

  (一)将《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号)附件2《增值税税收优惠审批类事项》第一条增加一款:“(五)随军家属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1)《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备案)表》;(2)师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3)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的加盖部队公章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企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1)《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备案)表》;(2)师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将第二条“安置残疾人就业企业提供应税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的相关内容变为第二条第一款,并增加三两款内容:“(二)一般纳税人提供管道运输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1.《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备案)表》;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三)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即征即退增值税1.《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备案)表》;2.实施有形动产融资租赁服务项目期间的增值税申报表;3.人民银行、银监会、商务部及其授权部门批准经营融资租赁业务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4.注册资本达到1.7亿元及以上的,提供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资料。” (四)随军家属就业服务项目免征增值税1.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含)以上,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1)《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备案)表》;(2)师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3)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共同出具的加盖部队公章的“安置随军家属达到规定比例企业”的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2.从事个体经营的随军家属,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其提供的应税服务3年内免征增值税。(1)《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备案)表》;(2)师以上政治部出具的随军家属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二)增加《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过渡政策有关问题的公告》(2014年第2号)附件3《增值税税收优惠备案类事项》“免征增值税税收优惠”一款内容:“(十)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免征增值税1.《纳税人减免(退)税申请审批(备案)表》 ;2.企业签订技术转让、技术开发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合同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3.自治区科技主管部门对纳税人技术转让和技术开发出具的审核意见证明文件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企业公章);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提供由审批技术引进项目的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门及其授权的地方外经贸部门出具的技术转让合同、协议批准文件原件和复印件[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4.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如委托境内企业申请办理备案手续的,应提供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注明与原件一致,并加盖公章) [核查原件后留存复印件 ] ,如系外文的应翻译成中文。”

  三、本公告自2014年12月19日起执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2014年12月19日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最新内容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云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