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2001年继续实行出口商品贴息的通知 外经贸计财发[2001]129号 2001-03-01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财政厅(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各分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各有关企业: 经国务院批准,2001年继续由中央外贸发展基金对出口商品实行贴息。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在2001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向海关办理了出口报关手续,并在2001年1月1日至2002年4月30日之间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含北京、重庆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办理了出口收汇核销手续的(以核销日期为准)一般现汇贸易出口收汇,继续给予每美元0.03元人民币的贴息。 二、贴息范围、条件、审批、资金预拨、清算方式、监督检查、违章处罚、办法制定以及有关解释口径等内容,继续按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继续试行出口商品贴息的通知》([1999]外经贸计财发第264号)以及《关于1999年出口商品贴息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1999]外经贸计财金函字第391号)等文件的规定执行。 三、对2001年有收汇的边境贸易出口贴息政策继续维持不变。具体操作办法按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下发的《关于对有收汇的边境贸易出口实行贴息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外经贸计财发第632号)规定执行。 四、2001年出口商品贴息继续执行免征企业所得税的政策。具体免征规定由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另行通知。 五、各地外经贸、财政主管部门应严格贴息资金的管理,按照财政部《关于出口商品贴息资金利息收入处理问题的通知》(财外函字[2000]34号)的要求,不得隐匿、挪用贴息资金,违者一律追究其法律责任。 六、各地外经贸、财政主管部门和外汇局要继续加强协作,密切配合,共同把贴息工作抓紧好。要及时向出口企业兑现贴息资金,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严防出现骗息的行为。 七、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将不定期检查各地出口商品贴息工作的执行情况,对违规行为,将依法严肃处理。 工作中遇到的问题,请各地外经贸、财政主管部门和外汇局及时向外经贸部、财政部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反映。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财政部 国家外汇管理局 2001年03月0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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