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问题的通知[条款废止] 深国税发〔2006〕120号 2006-07-31 税屋提示——依据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6号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废止或失效、部分条款废止或失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8月31日起,本法规第一条废止。
为规范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现将国家税务总局《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第2号令)(以下简称《办法》)执行中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条款废止]《办法》第四条所指的我市范围内的非独立核算的加油站的纳税地点和计缴增值税方式仍按我局《关于连锁经营商业企业总分支机构纳税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1996]684号)、《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连锁经营企业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2003]287号)、《关于连锁经营企业增值税汇总申报问题的补充通知》(深国税函[2004]147号)等有关规定执行。 二、《办法》第五条和第十二条所指的有关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预售单位和以收取加油卡或加油凭证为结算方式的加油站的征税和发票开具等管理问题明确如下: (一)征税问题 1.发售加油卡、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的纳税人(以下简称“预售单位”)在售卖加油卡、加油凭证时,应按预收账款方法作相关账务处理,不征收增值税。待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按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实际已消费额,征收增值税。 2.由预售单位汇总申报纳税的非独立核算加油站,在接受预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后,应及时确认收入,并按规定由预售单位汇总申报纳税。 3.未由预售单位汇总申报纳税的加油站,在接受预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后,应及时确认收入,并按规定申报纳税。 (二)发票开具 1.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应严格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户和普通发票用户。凡申请购买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的客户能够提供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明的,为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户,否则为普通发票用户。 2.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对普通发票用户开具普通发票。并在发票开具和收入记录等环节严格区分售卡充值和非售卡充值业务。 3.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户先开具预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专用的收款收据,用户凭卡(或加油凭证)加油后,根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实际已消费额,向购油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预售单位应在使用预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专用的收款收据前,将其式样报送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科备查。 4.由预售单位汇总申报纳税的非独立核算加油站,以收取预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的成品油,不得向用户开具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 5.未由预售单位汇总申报纳税的加油站,以收取预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销售成品油,也不得向用户开具普通发票或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与预售单位结算油款时,应根据实际结算的油款向预售单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三)预售单位在发售加油卡(或加油凭证)时,应建立用户档案、台帐,严格区分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户和普通发票用户,及时、准确的反映加油卡(或加油凭证)用户充值、消费等基本情况,确保资料完整、真实、及时。 三、《办法》第七条和第八条所指的有关加油站的核算和纳税申报问题明确如下: (一)加油站必须按规定建立台帐登记制度。对于附表1,可按油品型号汇总填写,“单价”栏和“销售金额”栏可暂不填写。 (二)加油站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报附表2、3、4(一式三份),对于附表3,“月应纳税额”栏可不填写。 四、《办法》第九条所指的有关加油站倒库油业务问题明确如下: (一)倒库油业务是指以下两种情形:一是已通过加油机出库油因退货发生回库情形,二是因清库通过加油机出库并又回他库的情形。 (二)加油站在发生倒库油业务的两天前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现场审核申请,填写《加油站倒库油业务现场审核申请单》(附表5)。税务机关受理申请后,派两名税务人员到指定的现场审核监督,在倒库现场双方在《加油站倒库油业务申请审核表》(附表6)上签署意见,各留存一份。 (三)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倒库油业务不予承认,按正常销售出库油处理。 五、主管税务机关要根据《办法》和其他有关规定,针对以下几方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以加强对加油站的征收管理: (一)对代储业务申请备案的存挡和跟踪管理; (二)对倒库油业务的实地审核监控; (三)对自用油和检测用油的管理; (四)每季度运用稽查卡对加油站的有关数据的核查和全面的纳税检查; (五)对财务核算不健全的加油站的税务管理。 (六)对税务机关有关税控专用电脑、初始化卡、稽查卡、读卡器的管理。 六、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后,加油站方可更换税控加油机主板。新装主板后,由税务机关进行初始化。未经税务机关同意擅自更换税控加油机主板和未按税务机关要求进行初始化的,按《征管法》有关规定处罚。 七、《办法》第十条有关信息传递和第十二条有关纳税评估问题,按《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开展成品油零售单位增值税纳税评估工作的通知》(深国税发[2005]144号)等有关纳税评估规定执行。 八、本通知自2006年8月1日(所属期)起实施,原《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发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及严格管理的有关问题的通知》(深国税发[2002]176号)同时停止执行。 附件:《成品油零售加油站增值税征收管理办法》 深圳市国家税务局 二〇〇六年七月三十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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