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行为发现的当月,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一)经省认定委员会年检不合格终止认定证书的; (二)产品质量或废渣掺兑比例经抽检未达到规定标准而被省认定委员会终止认定证书的; (三)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和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抽检的。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自行为发现的当月,取消其享受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三年内不予税务资格认定,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有关规定追缴税款和给予处罚。 (一)因弄虚作假,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或优惠政策的; (二)因资源综合利用资源原料来源等原因,不能达到认定所要求的资源综合利用条件而未及时申报终止认定证书的。 第二十五条 各级国家税务局应加强与同级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的信息沟通,协调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问题。省国家税务局将对省认定委员会认定通过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纳税人名单、变更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纳税人名单、终止认定证书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和纳税人名单下发各地或在国税内网上予以发布;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下载信息、更新税收综合征管系统信息,做好与纳税人申请资料的核对工作。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湖南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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