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稽查局税务处理决定书 温税稽处〔2023〕37号 温州××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33***********057) 我局于2023年4月3日至2023年12月18日对你单位(地址: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大荆镇湖边路**号***室(仅限办公使用))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期间的涉税情况进行了检查,违法事实及处理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一)违法事实 你单位于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期间,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54份,金额154515613.2元,税额9270936.81元,价税合计163786550元,其中品名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费”的发票价税合计163348550元;共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945份,金额135886697.52元,税额8153202.48元,价税合计144039900元,品名均为“*信息技术服务*信息服务费”;取得增值税普通发票87份,其中品名为“*经纪代理服务*代理电信业务费”的发票85份,金额7309373.64元,税额826.36元,价税合计7310200元(含负数票6份)。在此期间,共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税收优惠760802.05元,其中2022年享受706283.83元、2023年享受54518.22元。 根据电信行业业务性质,电信企业销售给代理商话费充值额度时具有预收款性质,发票应按照最终充值用户实际使用业务的情况进行开具,因此,代理商在销售话费充值额度时不应开具发票或者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九条第(十一)项的规定:“增加6‘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用于纳税人收取款项但未发生销售货物、应税劳务、服务、无形资产或不动产的情形。 ‘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下设601‘预付卡销售和充值’、602‘销售自行开发的房地产项目预收款’、603‘已申报缴纳营业税未开票补开票’。 使用‘未发生销售行为的不征税项目’编码,发票税率栏应填写‘不征税’,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 因此,你单位采购及销售的充值额度应不开具发票或开具不征税增值税普通发票。你单位属于违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 (二)违法证据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周瑜、实际控制人周**身份证复印件; 2.浙江乐清联合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荆支行你单位(账号:266***********9529)2020年3月14日至2023年3月14日对公账户银行资金账户流水; 3.你单位202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2023年一季度企业所得税预缴纳税申报表、2022年6月至12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2023年1月至2月增值税及附加税费申报表复印件; 4.你单位2022年5月至2023年11月库存商品明细账、应付账款明细账复印件; 5.你单位法定代表人周瑜、实际控制人周**询问(调查)笔录,代理记账会计万**询问(调查)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 6.开封云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开给你单位发票及记账凭证复印件; 7.你单位与深圳市禾美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7家公司合同复印件; 8.你单位2023年3月支付给法定代表人周瑜工资记账凭证复印件; 9.你单位业务说明; 10.你单位实际办公地点现场笔录、执法记录仪电子数据; 11.青岛锐智益行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证明、执法记录仪电子数据; 12.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你单位2020年3月至2023年2月已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情况说明; 13.你单位2022年6月至2023年2月发票进销项明细。 (三)陈述申辩情况 2023年11月15日,你单位实际控制人周**在《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二)》中提出异议:行业内相关公司未被认定违规享受加计抵减政策。对你单位做出的认定,仅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业内公司情况仅作为参考,不构成认定你单位是否违规的主要理由,因此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我局认为:对你单位违规享受增值税加计抵减政策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对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应予依法处理。 二、处理决定及依据 综上所述,对你单位作出处理决定如下: 1、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 海关总署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第七条的规定,追缴增值税760802.05元,其中2022年度706283.83元、2023年度54518.22元;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相关规定,追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9020.06元,其中2022年度17657.10元、2023年度1362.96元; 3、根据《国务院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第二条、第三条,《国务院关于修改<征收教育费附加的暂行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48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相关规定,追缴教育费附加11412.04元,其中2022年度10594.26元,2023年度817.78元; 4、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征地方教育附加的通知》(浙政发﹝2006﹞31号)和《关于地方教育附加征收管理若干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6〕67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实施小微企业“六税两费”减免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2年第10号)相关规定,追缴地方教育附加7608.02元,其中2022年度7062.84元,2023年度545.18元; 5、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对追缴的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依法加收滞纳金。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乐清市税务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按照规定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清的,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 你单位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必须先依照本决定的期限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上述款项缴清或者提供相应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温州市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税务机关(印章) 二O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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