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1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03-19
摘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国税局)根据税收管理需要,推广使用普通发票电子管理系统和相关子系统,依法实施普遍供票、普遍开票、普遍索票,运用信息技术实现普通发票信息全面采集,方便查询辨伪,积极推进普通发票管理的多方协作,综合治理。

  第三十三条 对申请使用普通发票并应用机打发票网络开票子系统开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国税机关负责免费提供客户端软件、配发1个数字证书介质(U-key)、培训1名开票人员。

  用票单位和个人在初次领购普通发票前,应安排开票人员参加由自治区国税局指定的技术服务单位组织的培训,通过考试取得培训合格证书后填写《用票单位和个人数字证书申请表》,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领取数字证书(U-key)。

  第三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根据用票单位和个人的经营范围和规模,确认领购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及开票方式,在5个工作日内发给发票领购簿。

  各地(州、市)国税局可依据前款规定并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领购单位和个人初次领购发票的种类、数量和版别及其发票种类、数量和版别发生变化的情况制定相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需要变更领购普通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领购方式的,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确认后,予以变更并重新核发《发票领购簿》。

  第三十六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实行最高开票限额管理,最高开票限额由一般纳税人申请,县(市、区)国税局依法审批。一般纳税人最高开票限额、发票月使用量发生变化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据纳税人书面申请,重新核定开票限额、发票月使用量。

  第三十七条 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增值税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企业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核定。

  对实行辅导期管理的纳税人每次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量不得超过25份。企业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时,主管国税机关发售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份数与未使用完份数的差额。

  第三十八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应妥善保管《发票领购簿》,如有损毁、丢失的,应在发现损毁、丢失的次日书面报告主管国税机关并进行补办。

  第三十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发售发票时,应对用票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税务登记证副本、购票员身份证明和发票领购簿进行查验,查验无误后方可发售发票。

  第四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发票时,必须保证综合征管系统中的发售信息和实物一致,不得超过确认的种类、数量和版别发售。

  向用票单位和个人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普通发票时,应分别在综合征管软件和防伪税控发票发售系统中发售,并确保两个系统信息一致。

  第四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当告知其不当场查验清点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要求发票领购人员当场查验清点发票的种类、数量、版别。

  第四十二条 发票发售实行验旧购新。

  第四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按以下要求验旧购新。

  (一)验旧

  1.纳税人领购增值税专用发票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己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明细清单、汇总单、作废发票清单及作废纸质发票原件等资料,供主管国税机关进行验旧。

  2.主管国税机关查验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与纳税申报是否相符,有无异常情况,并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录入发票验旧信息。

  3.主管国税机关根据验旧情况登记领购簿。

  (二)购新

  1.发票发售人员审核购票员出示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身份证明和纳税人填报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单》等证件资料。

  2.对证件资料齐备、手续齐全而又无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行为的,可发售增值税专用发票。

  3.发票发售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发票发售操作,在《增值税专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或打印实际发售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内容,将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有关电子信息写入税控IC卡。

  第四十四条 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在领购发票时,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综合征管软件中审核验旧信息,信息一致方可发售发票。发票发售人员在综合征管软件、防伪税控系统中进行增值税普通发票发售操作,在《发票领购簿》上填写或打印实际发售的增值税普通发票有关内容,并将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有关电子信息写入税控IC卡。

  第四十五条 使用通用手工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已验旧的发票存根联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

  (一)用票单位和个人当月开具的手工发票应于次月15日前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

  (二)用票单位和个人当月领购手工发票使用完毕,需再次领购发票的,应先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验旧后方可领购新票。

  (三)主管国税机关验旧时,应通过发票扫描验旧系统逐份扫描发票存根联并录入开具金额,确保发票信息的全面采集。

  第四十六条 使用机打发票网络开票子系统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发票开具信息通过互联网络实时在线传输,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次日零点对用票单位和个人当天已开具的普通发票自动进行验旧处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将当天开具未验旧的普通发票,在电子发票管理系统中进行验旧操作,对上期已开具普通发票中的作废发票、红字发票的验旧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十七条 使用自有软件(ERP)系统开具机打普通发票的用票单位和个人,应按日上报开票数据(周六、周日报送时间顺延),电子发票管理系统在接收开票数据成功后自动做验旧处理。主管国税机关应在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普通发票时,对上期已开具普通发票中的作废发票、负数发票的验旧信息进行核对。

  第四十八条 普通发票的验旧不在综合征管系统中操作。通用机打发票、机动车销售发票、二手车销售发票通过电子发票管理系统自动验旧,通用手工发票通过普通发票扫描验旧系统验旧。

  主管国税机关在普通发票验旧时,应审核用票单位和个人普通发票填开是否符合规定,审核项目包括:发票的填开是否规范、填写项目是否齐全,是否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付款方为单位纳税人的是否在发票“付款方识别号”中填写付款方的税务登记证号。

  第四十九条 月用票量500份以下的单位和个人在验旧购新时,应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全联次己作废的普通发票、负数普通发票的发票联对应的原始发票联,并注明作废字样。主管国税机关应对提交的发票联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退还用票单位和个人保管。月用票量在500份以上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国税机关工作人员定期上门审核。

  用票单位和个人领购的普通发票连续3个月未使用完的,应于3个月届满之日起15日内,持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对确认后可继续使用。

  第五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在发售发票时,应按规定收取工本费,并向购票单位或个人开具全国统一的行政性收费收据。

  第五十一条 国税机关工作人员不得代用票单位或个人领购发票。

  第五章 开具和保管

  第五十二条 开具发票应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填开,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用票单位和个人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营业务如实开具发票,未发生经营业务的不得开具发票,不得开具与实际经营情况不符的发票,不得变更发票的品名和金额。

  开具机打发票时,电子发票号码应与纸质发票号码一致。

  第五十三条 增值税专用发票应按以下要求开具:

  (一)项目齐全,与实际交易相符;

  (二)字迹清楚,不得压线、错格;

  (三)发票联和抵扣联加盖发票专用章;

  (四)按照增值税纳税义务的发生时间开具。

  第五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者提供零星应税劳务的,金额在100元以下可免于逐笔开具普通发票,消费者个人索取发票的,应当开具。

  汇总开具的应填写发票详细清单,清单金额必须与发票金额一致,并加盖发票专用章。

  第五十五条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后,发生销货退回、开票有误等情形但不符合作废条件的,或者因销货部分退回及发生销售折让的,购买方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申请单》,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通过防伪税控系统按规定出具《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通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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