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九十一条 代开普通发票使用的联合票据各联次需加盖印章,其中:通用完税证各联次需加盖征税专用章以及开票人员印章,发票联及销货清单需加盖代开发票专用章,免税需在普通发票各联次上注明“免税”字样。 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还应在代开发票的发票联收款方名称栏及销货清单加盖申请代开发票单位和个人的发票专用章。 第九十二条 代开普通发票一经开具不得退换。 确因国税机关或委托代开单位操作错误导致发票票面信息有误的,代开发票申请人应当持有效证件、发票联和相关资料,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换票。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确认代开发票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由代开发票人员通过电子发票系统换开发票。 第九十三条 代开普通发票应当账实相符、账款相符、电子信息与纸质票据相符,作废发票应及时处理,发票作废时全联次一并作废,联合票据与电子信息一并作废,并全联次加盖“作废”章。 第九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代开普通发票的管理,明确岗位职责,建立健全代开发票的领用、开具、保管、缴销和档案管理制度。代开普通发票应使用自治区国税局规定的代开软件,确保代开发票记录完整、准确、可靠存储,代开发票登记簿以计算机开票记录为准。代开发票存根联、代开发票申请及所附资料按业务发生时序立卷归档。 第九十五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定期开展代开普通发票的日常检查工作,做好每日代开发票应征税款与实际征收税款的核对、检查工作,保证税收资金安全。 第八章 罚 则 第九十六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改正,每份可以处100元以上罚款,累计处罚金额不得超过1万元。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三)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四)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第九十七条 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国税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二)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国税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拆本使用发票的; (四)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五)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第九十八条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可以处1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以下违反规定虚开或代开发票的,由国税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二)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三)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四)非法代开发票。 第一百条 除第九十六条至第九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外,用票单位和个人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移送司法机关查处。 第一百零一条 印制企业逾期不参加年检或经年检认定不符合印制发票条件的,取消其印制普通发票的资格,并由自治区国税局收回发票准印证、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销毁发票防伪专用品。 第一百零二条 代开发票申请人与他人勾结,提供虚假证明材料,骗取国税机关或委托代开单位代开发票,逃避缴纳税款及其他违法行为,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 第一百零三条 税务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管理发票的,由执法监督部门按规定追究其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一百零四条 税务人员违反规定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代开发票,不征或者少征税款,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对申请代开人代开发票故意刁难的,应调离工作岗位,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一百零五条 委托代开单位违反规定代开发票的,由委托国税机关取消其代开资格。涉及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零六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发票开具的监控管理,建立健全风险预警管理机制,有效防范虚开发票及税款流失等税收风险。 第一百零七条 自治区国税局根据有关行业特殊的经营方式和业务需求,制定行业发票管理办法。 第一百零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国税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零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执行。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操作规程(试行)》(新国税发[1999]131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操作规程》(新国税办[1999]599号)、《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国税系统普通发票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新国税发[2000]9号)、《关于在<新疆税务>杂志上统一刊登普通发票遗失公告的通知》(新国税办[2000]232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启用新版普通发票的通知》(新国税办[2004]493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个体工商业户使用普通发票统一加盖发票专用章有关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办[2005]408号)、《关于防止不法分子套购普通发票的紧急通知》(征便函[2005]18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工作的意见》(新国税办[2006]242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使用税收征管综合软件代开普通发票的通知》(新国税办[2006]517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普通发票管理的通知》(新国税办[2008]364号)、《自治区国家税务局关于农业产品收购发票使用问题的通知》(新国税办[2008]698号)有关发票管理的文件同时废止。 《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质量与效率考核评价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7]151号)、《自治区国税局印发<税收日常检查管理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8]4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自治区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实施办法>的通知》(新国税发[2008]40号)、《自治区国税局关于印发<税收征管业务岗责体系及操作规范>的通知》(新国税办[2008]223号)文件中涉及发票管理的内容停止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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