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的公告[条款修订]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5号 2013-5-9 税屋提示——依据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3号 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关于修改部分税收规范性文件的公告,自2018年6月15日起,本法规中“《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厦门市地方税务局”修改为“国家税务总局厦门市税务局”;删除“岛内存量房评估异议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处理,岛外存量房评估异议由岛外各区地方税务局处理。”。
附件:(略) 1.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 2.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申请书 3.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果告知书 4.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论告知书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5月9日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存量房交易税费征收管理,有效解决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以下简称存量房评估工作)中征纳双方对计税评估价值的异议,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以公平、合理、简便、有效化解征纳矛盾为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推广应用房地产估价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通知》(财税[2011]6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在全市范围内开展应用房地产评估技术加强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工作的批复》(厦府[2012]211号)规定,结合我市存量房交易税收征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存量房评估异议,是指在厦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存量房交易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纳税人),对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存量房评估系统(以下简称评估系统)依据纳税人申报的存量房信息自动生成的计税评估价值有异议,提供证据、依据要求税务机关对其交易价进行复核的行为。 第三条 存量房评估异议处理工作,由受理存量房交易的主管税务机关指定专门部门和人员负责,并明确相应的权限。 第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办理存量房交易申报时,告知纳税人享有提出异议和要求进行复核的权利。 第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以评估系统自动生成的计税评估价值作为参考,比对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以此判断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是否明显偏低,并据此确定计税依据。 纳税人申报交易价高于计税评估价值的,以纳税人申报交易价作为计税依据并计征税费。纳税人申报的交易价低于计税评估价值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向纳税人发出《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告知纳税人其计税评估价值。如纳税人接受的,以计税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如纳税人有异议,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复核申请。 第六条 纳税人对计税评估价值有疑义时,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主动提供专业的指导和帮助,就存量房评估工作意义、评估方法、工作流程、计税评估价值生成等做好解释、辅导工作,消除纳税人对存量房评估工作的误解、疑虑。 第七条 纳税人对计税评估价值有异议,认为其申报交易价合理的,经主管税务机关现场告知、解释后仍不接受的,应当在收到《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当场填报《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申请书》,并在收到《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结果告知书》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提供与房屋成交价格的全部书面证明材料。 纳税人对计税评估价值有异议又不申请复核的以及纳税人申请复核但没有在规定时间内提供与房屋成交价格有关的书面证明材料的,主管税务机关直接以评估系统生成的计税评估价值作为计税依据并计征税费。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纳税人应当提供书面证明材料期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纳税人提供的申请理由和书面证明资料进行书面审核。 第九条 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纳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后,认为需要采取实地调查程序的,应当按照税务检查的规定,可采取从银行等金融机构获取房产交易的资金往来记录、上门实地勘查、核实房产实际情况或通过其他第三方途径了解实际交易情况等方法,进一步核实其成交价格的真实性,并做好相关调查记录。 第十条 主管税务机关书面审核或实地调查后,应当根据相应情况作出调整并形成复核结果,并向纳税人出具《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果告知书》。纳税人对复核结果无异议的,主管税务机关同时出具《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论告知书》,以复核结果作为计税依据并计征税费。 第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认定的正当理由包括以下情形之一: (一)由人民法院裁定、判决和仲裁机构裁决的房产权属转移,以生效法律文书载明的存量房价值作为计税依据; (二)通过具有合法资质的拍卖机构依法公开拍卖的房产权属转移,以拍卖对价作为计税依据; (三)房产曾发生重大意外事件或存在功能性结构破损等严重质量问题的; (四)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纳税人对《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果告知书》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纳税人可自行委托具有福建省房地产价格评估管理机构颁发的从事房地产价格评估甲级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或中国注册资产评估师协会颁发的资产评估机构资质证书的评估机构(以下简称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并应在收到《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果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评估报告。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对交易房产进行评估时,应根据国家相关估价规范出具评估报告。如主管税务机关认为评估报告出具的评估价值明显偏低的,可通过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提请行业主管部门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评估过程的合规性、公正性和评估方法选用的正确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第十四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主管税务机关采信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的,应当出具《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论告知书》,以该评估结果作为复核价值,并据此计算应纳税费。 纳税人拒绝自行委托评估机构评估或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评估报告或纳税人自行委托的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果未被主管税务机关采信的,主管税务机关仍以书面审核或实地调查后的复核结果出具《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论告知书》,以《厦门市存量房交易计税评估复核结果告知书》的复核结果作为计税依据计征税费。 第十五条 对同一存量房评估异议,纳税人只能够申请一次复核。 第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告知纳税人行政救济途径,如纳税人对复核确定的计税依据或应纳税额有异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及其《实施细则》第一百条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1号)第三十三条规定,在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缴纳税费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提供相应的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厦门市地方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七条 经核实检查发现纳税人申报虚假存量房信息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相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厦门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未尽事宜按照现行税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3年7月1日起执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