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完善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业《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管理的通知 渝地税发[2014]14号 2014-1-22 各区县(自治县)地方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为进一步完善外出经营活动税务登记管理,根据《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的相关规定,现就重庆市建筑业和房地产开发业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市内跨区经营所需《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的开具和接收相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纳税人到市内外区县(自治县)临时从事建筑业或房地产开发业的,应当在外出前,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外管证》,资料齐全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拒绝开具。 二、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在开具《外管证》时,应当加盖主管税务机关印章,并在《外管证》的“税务登记地税务机关意见”栏注明“请于30日内到项目所在地报验登记,否则证明作废”。 三、纳税人应当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实际经营活动之前,向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验登记。逾期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加强对外来纳税人的管理 (一)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进行报验登记和项目登记;对《外管证》开具超过30日未报验登记或未开具《外管证》的纳税人,应当责令纳税人回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开具,并及时到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报验登记。 (二)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接收纳税人《外管证》后,应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外埠报验”模块进行报验登记,不得在“外省报验”模块进行报验登记。 (三)纳税人外出经营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及时为纳税人办理报验登记,不得以任何理由将报验登记的纳税人作为独立纳税人办理设立登记、临时税务登记或组织税务登记。 (四)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必须对报验登记的纳税人按项目开展纳税申报、税款缴纳、发票领用及开具等涉税事项的管理。 五、纳税人外出经营开具《外管证》,自其在同一区县(自治县)提供劳务之日起,连续累计超过180天后,所从事的项目建设或开发仍未结束的,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不再要求纳税人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续开《外管证》,也不再将报验登记转成临时税务登记。 六、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期间,要定期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获取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项目的相关信息,对纳税人外出活动财务核算情况、税款申报缴纳情况进行跟踪管理。 七、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后,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首先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注销项目登记”模块作注销登记,然后在“外出经营活动申报情况”模块进行相应操作。并同时在报验时纳税人提供的《外管证》上填写该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的经营状况,内容应包括应税劳务项目、营业额、缴纳税款、使用发票名称、发票份数、发票号码等情况。 纳税人应持由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注明项目状况并加盖印章的《外管证》,向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核销;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应定期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获取项目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对项目的清算情况,督促纳税人交回《外管证》,并办理核销。 八、对跨省市开具或接收的《外管证》管理,按《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税务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1号)的规定执行。 九、本公告从2014年2月1日起执行。 附件: 1.外出经营证明开具接收管理流程 2.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外出经营证明开具接收操作流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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