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调整资源税征收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政办发[2014]96号 2014-08-01 税屋提示——依据浙政办发[2016]68号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明确资源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自2016年7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为更好地发挥资源税政策调节作用,进一步提高我省资源节约集约利用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605号)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各类资源产品市场价格和我省生产经营情况,经省政府同意,现对我省资源税征收政策作如下调整,请遵照执行。 一、建筑用石、石灰石、大理石、花岗石的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为每吨3元。 二、在全省范围统一对建筑用砂征收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为每吨3元。 三、对在我省境内开采方解石、叶腊石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资源税,适用税率标准为:方解石4元/吨、叶腊石3元/吨。 四、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6号)所附的《几个主要品种的矿山资源等级表》中未列举名称的我省纳税人开采划分资源等级的应税产品,其适用税率标准为: 1.铁矿石10元/吨; 2.铜矿石5元/吨; 3.铅锌矿石10元/吨; 4.钨矿石7元/吨; 5.锡矿石12元/吨; 6.钼矿石8元/吨; 7.黄金矿石3元/吨。 五、对国家和省政府未列举名称的其他非金属矿原矿和有色金属矿原矿,继续暂缓征收资源税。 六、本通知自2014年9月10日起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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