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部分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4]20号 2004-03-08 税屋提示——依据浙国税流[2008]66号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资源综合利用及其他产品增值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自2009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现将《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增值税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4]25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省实际,作如下补充,请遵照执行: 一、对经认定已在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主管税务机关应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规定,认真审核其资源综合利用比例,发现其资源综合利用比例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及时取消其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资格。 二、对利用石煤生产的电力(项目)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也应按《浙江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实施办法》(浙经贸资源[2001]703号)的规定,进行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认定。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 2004年03月08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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