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值税纳税人都要看的案例!

来源:小陈税务 作者:小陈税务 人气: 时间:2016-09-02
摘要:小陈税务讲课思路 1.判决书中大法院级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定要关注判决书中的四、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的承担一段的表述。 一句话:购买方能抵扣的情况下,未开具专票或开具的专票造成不能抵扣,需要赔付对方抵扣进项税额和同期利息。 2.对于

小陈税务讲课思路

1.判决书中大法院级别: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一定要关注判决书中的“四、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的承担”一段的表述。

一句话:购买方能抵扣的情况下,未开具专票或开具的专票造成不能抵扣,需要赔付对方抵扣进项税额和同期利息。

2.对于接受发票方来说:

(1)能抵扣进项税额的情况下,对方不开专票只开普票,把这个判决书给对方看看;

(2)对方不按规定开票,接受发票方取得发票将来不能抵扣,要对方换票,对方如果不换票,把这个判决书给对方看看;

【例】某企业接受建筑服务,对方是一般纳税人,但是却在项目所在地代开专票,按规定一般纳税人提供建筑服务,都在自行开具专票和普票,而对方不给换票,看完判决书以后,按照相关规定换票。

【例】某企业收到专票,压线错格,也不给换票,只能给他们看看这个案例哦,将来不能抵扣不光是赔税款,还要赔利息哦!

3.对于开票方来说:

(1)如果对方提出一些“不合规”的要求开具专票,可以让对方做出承诺,不能抵扣进项税额产生的责任不由开票方承担;

(2)同时提醒自己,要按规定开具专票,不得压线错格,不要忘记备注栏等要求等等;

(3)同时加以判断和互利的前提下,客户能抵扣或者将来可能抵扣(进项税额转入)的情况下,尽量给客户开具专票。

法院判决书摘要

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14)皖民二终字第002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

 

上诉人三亚和利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三亚和利公司)、芜湖市兆信炉料有限公司(简称芜湖兆信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亚和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其珍、芜湖兆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衍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12月5日,芜湖兆信公司(甲方)与三亚和利公司(乙方)签订《铁精粉购销战略合作合同》,约定交货期为2011年元月至2011年12月31日、交货地点为芜湖市新港码头、交货数量为20万吨以上。合同对货物定价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铁精粉购销价格根据供货交易时的市场价格优惠30元/吨,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最终执行价;品位计价原则以铁品位65%为基准,每增减0.1%,价格加减3元/吨。此后,双方通过补充协议和函的形式对每月发货数量、品质、价格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2011年7月份、8月份、12月份以及2012年元月份、2月份、3月份,三亚和利公司未能及时供货,按照补充协议约定,三亚和利公司支付给芜湖兆信公司2011年7、8月份未发货滞期款70万元、2011年12月份未发货滞期款30万元、2012年1、2月份未发货滞期款40万元、2012年3月份未发货滞期款30万元,上述滞期款均转为芜湖兆信公司支付给三亚和利公司的货款。2012年6月20日,芜湖兆信公司与三亚和利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就余款结算及税票问题进行约定,双方确认:截止到2012年6月17日,三亚和利公司仍差欠芜湖兆信公司货物预付款6092507.31元;截止2012年6月20日,三亚和利公司共有39349404.15元税票未向芜湖兆信公司开具,三亚和利公司如在本协议签订后40天内仍不能开具税票,则应向芜湖兆信公司支付相等值的货物作为税款,由芜湖兆信公司代为缴纳,税款总额5717434.79元。双方还约定,如在协议约定的时间内,三亚和利公司未履行义务,则应承担如下违约责任:1、按应税总额的(包括5717434.79元及即将发船的货物应税款)月息2%向芜湖兆信公司支付利息;2、向芜湖兆信公司支付尾款的利息,月息按2%计算;3、承担芜湖兆信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用,律师费用按诉讼总额的8%计收;4、承担芜湖兆信公司为主张债权而支出的来回飞机票款及住宿费用。双方又通过签订补充协议或函的形式确定每次交易的货物数量、价格等。《结算协议书》签订后,三亚和利公司供货四次,2012年7月1日供货货款为4609109.54元、2012年9月6日供货货款为4434657.23元、2012年9月24日供货货款为3704784.35元、2012年11月5日供货货款为4331904.06元。芜湖兆信公司于2012年9月17日支付货款300万元,以代付船费的形式分别于2012年9月6日付款298510元、2012年9月24日付款350592元、2012年11月5日付款343850元,至2012年11月5日,三亚和利公司总计供货干基吨位73505.61吨(湿基吨位80492.11吨),芜湖兆信公司差欠货款6994991.87元,至2012年12月20日,三亚和利公司未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2636710.17元。

.....

四、关于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责任的承担。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第十条规定:“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应向购买方开具专用发票”,因此,销售方给付购货方增值税专用发票为法定义务。依照诚实信用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销售方履行。至2012年12日20日,三亚和利公司尚有22636710.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未向芜湖兆信公司开具。三亚和利公司作为出卖方,向购买方芜湖兆信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其合同的附随义务。芜湖兆信公司要求三亚和利公司开具22636709.6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低于应开具的22636710.17元,其诉请应予支持。本案芜湖兆信公司与三亚和利公司的交易是含税交易,芜湖兆信公司支付的货款中包含应向国家税务部门缴纳的增值税,对芜湖兆信公司而言即是进项税,芜湖兆信公司可凭三亚和利公司开具的税票向税务部门抵扣进项税款。该22636709.63元税票可折抵应税款3289094.56元,三亚和利公司未开具增值税发票,导致芜湖兆信公司不能抵扣相应税款,必然导致相应的经济损失。对该损失,三亚和利公司应予承担。依据双方在《结算协议》中违约责任的约定,三亚和利公司未能开具税票,应自2012年12月21日起,以应税款3289094.56元为计算基数,按月息2%向芜湖兆信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三亚和利公司若不能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内履行开具22636710.17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应当向芜湖兆信公司赔偿相应税款损失3289094.56元。

......

 

一、维持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芜中民二初字第0026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即“芜湖兆信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三亚和利公司支付货款6994991.8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2年11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亚和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芜湖兆信公司开具价税合计22636709.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支付相应税款的利息(以3289094.56元为基数,自2012年12月21日起至税票开具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若三亚和利公司未能在上述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开具22636709.63元增值税专用发票,应当赔偿芜湖兆信公司相应税款损失3289094.56元”;“驳回芜湖兆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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