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某境外上市公司的财务总监打电话向安徽省淮北市地税局咨询。他在2005年11月按照公司的股票期权计划以折价的形式购买了本公司的上市股票1万股。当时,地税机关已经按照实际购买价与购买日收盘价之间的差额以“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并征收了个人所得税。前一个时期,他将上述1万股股票进行了转让,取得价款238553元。当地税局得知这一情况后,立即通知他还要按照转让价238553元与购买日收盘价187436元之间的差额51117元,以“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并缴纳个人所得税10223.40元(51117×20%)。他想知道地税局这样征收是否正确。
其实,对于这一问题,《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第四条第(二)款有明确规定:“个人将行权后的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再转让而取得的所得,暂不征收个人所得税;个人转让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而取得的所得,应按税法的规定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和应纳税额,依法缴纳税款。” 因此,该财务总监如果转让的是境内上市公司股票,则其转让所得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如果转让的是境外上市公司的股票,则应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依法缴纳个人所得税。所以,个人转让境内外上市公司的股票在缴纳个人所得税时是有区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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