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的通知 辽财会[2018]716号 2018-12-27 各市(不含大连)财政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规范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结合辽宁省实际,制定《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辽宁省财政厅 辽宁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8年12月27日 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辽宁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保障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合法权益,不断提高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素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令第25号)、《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财会[2018]10号),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辽宁省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以及社会团体等组织(以下称单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或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以下统称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应当紧密结合经济社会和会计行业发展需求,以能力建设为核心,突出针对性、实用性,兼顾系统性、前瞻性,创新继续教育方式、提高继续教育质量。引导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树立诚信理念,提高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断更新知识、拓展技能,为辽宁省经济社会发展提供人才保障和智力支持。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保障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保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时间,提供必要的学习条件。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享有参加继续教育的权利和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第五条 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人员应当自取得会计专业技术资格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不具有会计专业技术资格但从事会计工作的人员应当自从事会计工作的次年开始参加继续教育,并在规定时间内取得规定学分。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按属地化原则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财政部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以下统称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共同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七条 省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全省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八条 市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经授权的县(区)级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负责本地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组织实施与管理工作。 第九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负责督促本单位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应当遵循教育、考核、使用相结合的原则,鼓励、支持并组织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 第三章 内容与形式 第十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包括公需科目和专业科目。 公需科目包括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普遍掌握的法律法规、政策理论、职业道德、技术信息等基本知识,专业科目包括会计专业技术人员从事会计工作应当掌握的财务会计、管理会计、财务管理、内部控制与风险管理、会计信息化、财税金融、会计法律法规等相关专业知识。 省财政厅会同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根据国家发布的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定期发布辽宁省继续教育公需科目指南、专业科目指南,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内容进行指导。 第十一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可以自愿选择参加继续教育的形式。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的形式主要有: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相关考试;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会计类中专以上学历学位教育; (三)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 (四)参加财政部门组织或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等活动;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会计类培训; (六)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和在同级财政部门报备的培训; (七)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其他形式。 第四章 学分管理 第十二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每年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不少于90学分。其中,专业科目不少于60学分。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取得的学分,在全省范围内当年度有效,不得结转以后年度。 第十三条 参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形式的继续教育,其学分计量标准如下: (一)参加全国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等相关考试,每通过一科考试或被录取的,折算为90学分; (二)参加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承认的中专以上会计类专业学历(学位)教育,通过当年度一门学习课程考试或考核的,折算为90学分; (三)独立承担继续教育管理部门或行业组织(学术团体)的会计类研究课题,课题结项的,每项研究课题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完成的,每项研究课题的课题主持人折算为90学分,其他参与人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四)独立在有国内统一刊号(CN)的经济、管理类报刊上发表会计类论文的,每篇论文折算为30学分;与他人合作发表的,每篇论文的第一作者折算为3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10学分; (五)独立公开出版会计类书籍的,每本会计类书籍折算为90学分;与他人合作出版的,每本会计类书籍的第一作者折算为90学分,其他作者每人折算为60学分; (六)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总会计师素质提升工程等会计类培训,每天折算为30学分; (七)参加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组织或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认可的会计类知识竞赛等活动,折算为90学分; (八)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在财政部门报备的用人单位等组织的培训,1学时折算为3学分,每学时不少于45分钟; (九)继续教育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形式,比照上述条款所列的标准折算学分,由当地财政部门认定。 第十四条 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实行登记管理。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事项通过辽宁省会计综合管理服务平台登记。 继续教育登记采用以下方式: (一)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并通过一科以上的,省级财政部门直接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二)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在财政部门报备的用人单位等组织的培训,财政部门根据用人单位等报送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培训信息,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办理继续教育事项审核登记; (三)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网络教育机构培训所取得的学分,由网络教育机构负责上传至辽宁省会计综合管理服务平台; (四)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采取上述(一)、(二)、(三)以外其他形式的,应当在年度内登陆辽宁会计网继续教育专区,按要求上传相关证明材料,集中一次申请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五)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未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认可的继续教育培训,不可办理继续教育事项登记。 第五章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管理 第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教学设施; (二)拥有与承担继续教育相适应的师资队伍和管理力量; (三)制定完善的教学计划、管理制度和其他相关制度; (四)能够完成所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保证教学质量; (五)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鼓励省内高校、科研院所、会计行业组织(学术团体)、各类继续教育培训基地(中心)参与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认真实施继续教育教学计划,向社会公开继续教育的范围、内容、收费项目及标准等情况。 第十七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当按照专兼职结合的原则,聘请具有丰富实践经验、较高理论水平的业务骨干和专家学者,建立继续教育师资库。 第十八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应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健全继续教育培训档案,并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情况的真实性负责。 第十九条 网络教育机构由市级财政部门负责选择。 用人单位等组织需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登记学分的培训应在培训前向同级财政部门报备。 第二十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培训工作转托其他机构; (二)采取虚假、欺诈等不正当手段招揽生源; (三)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组织旅游或者进行其他高消费活动; (四)以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名义乱收费或者只收费不培训; (五)其他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行为。 第六章 考核与评价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建立本单位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与使用、晋升相衔接的激励机制,将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会计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情况,作为聘任会计专业技术职务或者申报评定上一级资格的重要条件。 第二十二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定期对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考核与评价。 未按规定参加继续教育或者参加继续教育未取得规定学分的会计专业技术人员将影响其参加会计专业技术资格晋升、先进会计工作者评选、高端会计人才选拔等,并纳入其信用信息档案。 第二十三条 会计专业技术人员由于生育、出国、疾病等特殊原因,无法在当年完成继续教育取得规定学分的,应当提供合理证明,经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审核认定后,其没有取得的继续教育学分可以顺延至下一年度取得。 第二十四条 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或者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所在地会计继续教育机构进行教学质量评估,评估结果作为承担下年度继续教育任务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五条 会计继续教育机构发生本规定第二十条行为,继续教育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由辽宁省财政厅负责解释,自2019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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