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暂停增值税发票使用权又称停票权,是在纳税人出现法定违法情形时,税务机关为了维护征管秩序而行使的一项权力。但是权力本身意味着既是权利也是责任,因此,在纳税人违法行为已纠正时,税务机关应及时恢复其发票使用权。本文从一则案例入手,谈面临税务机关不当停票,纳税人应如何争取权利! 一、案例简介 1.基本案情 2006年4月4日,禹益制品厂成立。2006年8月7日,江苏省民政厅、江苏省国家税务总局确认禹益制品厂申办企业符合新办福利企业相关条件,享受税收优惠政策。2007年2月2日,江苏省社会福利生产办公室向禹益制品厂颁发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2007-2010年,禹益制品厂,从淮安市淮阴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税务局”)处取得增值税即征即退款353958.20元、653334.08元、417042.42元、597915.84元,上述合计2022250.54元。2011年1至3月,禹益制品厂从税务局处获得增值税即征即退款98665.88元。上述退税款后来查明因税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被禹益制品厂骗税。 2011年12月7日,一审法院作出(2011)淮刑初字第0638号刑事判决,判决查明:税务局工作人员李永国、纪洪胜在担任第五税务分局管理员期间,对禹益制品厂福利企业增值税即征即退申报材料审核和日常巡查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未能发现该企业存在的虚增残疾职工人数、少报职工人数、编造职工工资表以及变相收回工人工资卡等情况,致使该企业虚假申报得逞,从而导致该企业偷逃税款合计1475046.26元。判决:李永国、纪洪胜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2012年9月14日,税务局就禹益制品厂偷逃税款行为作出了淮阴国税处(2012)02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限定禹益制品厂在收到决定书15日内补缴增值税1620916.42元,企业所得税641438.97元,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同日,税务局作出淮阴国税罚字(2012)5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禹益制品厂于2007-2010年期间骗取增值税即征即退款的行为定性为偷税,扣除禹益制品厂于稽查立案前已补交的退税款45万元,认定禹益制品厂共计偷税1572250.54元,并处所偷税款1倍的罚款,计1572250.54元。 2012年10月18日,税务局对禹益制品厂作出淮阴国税停票(2012)4号《收缴、停止、发放发票决定书》,决定自2012年10月19日起,停止向其出售发票。 2012年10月16日,税务局淮阴区国税局以原告的违法行为构成犯罪,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同年11月7日淮安市公安局淮阴分局立案侦查。同日,根据侦查机关要求,禹益制品厂的实际经营人王爱红缴纳现金2262355.39元至淮阴区财政局指定账号。2013年4月22日,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王爱红犯逃税罪,向法院提起公诉。法院经审理认定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王爱红主动投案、禹益金属制品厂退出全部违法所得,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40万元。 另,2012年10月24日,禹益制品厂对税务局作出的行政罚决定不服,诉至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双方达成协议:淮阴区国税局同意将罚款数额变更为786125.27元,禹益制品厂于2013年4月18日前缴纳罚款500000元,余款286125.27元于15日内缴清;禹益制品厂申请领用5份发票,用于回收货款后缴纳罚款之用,如有余额应用于缴纳应缴税款。上述协议已履行。 2013年7月15日,禹益制品厂通过邮寄申请书的方式向税务局申购增值税普通发票。因税务局不予答复,禹益制品厂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税务局依法发售发票。 2.一审法院观点 (1)对于禹益制品厂应缴税款,税务局及办理逃税罪案件的司法机关均可依职权依法予以追缴。禹益制品厂在刑事侦查期间缴纳的款项,应视为其应补缴的税款,禹益制品厂已履行了税务局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中要求补缴税款的义务。 (2)《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因税务机关的责任,致使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税务机关在三年内可以要求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补缴税款,但是不得加收滞纳金。本案禹益制品厂骗税得逞与税务局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有直接因果关系。(2011)淮刑初字第0638号刑事判决确认了税务局相关工作人员没有认真履行职责致禹益制品厂骗取退税款,税务局存在过错责任,故对禹益制品厂补缴的税款依法应不得加收滞纳金。 (3)税务局作出涉案停票决定的前提是禹益制品厂有欠缴税款的税收违法行为。而禹益制品厂在停票决定作出后已补缴了所欠税款,并受到相应的刑事处罚,税收违法行为已得到纠正和制裁,税务局理应依法及时作出解除停票决定,并告知禹益制品厂可使用和领购发票。而本案中,税务局未作出解除停票决定的行为,依法已构成行政不作为。 3.二审法院观点 税务局不服原判,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税务机关上诉意见 1、税务局没有委托司法机关追缴被上诉人税款,一审判决认定司法机关办理逃税罪案件可依职权追缴税款,侦查机关追缴的违法所得应视为禹益制品厂补缴税款,没有法律依据; 2、本案审理的是停止发放发票这一具体行政行为,税务局的《税务处理决定》是另外一个独立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一审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在禹益制品厂没有缴纳税款及滞纳金,也未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否定《税务处理决定》中加收滞纳金的法律效力,属超越司法职权; 3、滞纳金起算时间及标准,税收征管法第32条已有明确的规定,一审裁判不妥; 4、《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禹益制品厂已起诉并撤诉,撤诉后未补缴税款及滞纳金,一审法院不应对《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进行重复受理和审理; 5、此次禹益制品厂起诉的是2013年7月13日申购发票行为,并未起诉解除税务局的《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一审判令税务局作出《解除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属程序违法。 三、华税观点 (一)税务局行使停票权须满足法定条件 关于税务局行使停票权的规定有两条: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正)第七十二条规定:“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二是《税务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7号)第四十条规定:“已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纳税,在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后,逾期不改正的,税务机关应当派员实地检查,查无下落并且无法强制其履行纳税义务的,由检查人员制作非正常户认定书,存入纳税人档案,税务机关暂停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和发票的使用。” 根据这两条规定可以总结出,税务局行使停票权的情形有两种:情形一,在纳税人不按照税务处理缴纳税款、滞纳金时,税务机关可以行使停票权。情形二,确定为非正常户的,税务机关行使停票权。而这两种情形都以纳税人存在违法行为为前提。 因此,本案中一审法院只是在查清禹益制品厂是否存在拒不接受税务处理的这一事实,因为针对这一事实才可以作出对税务局是否应当履行法定职责的判断。一审法院对禹益制品厂是否已足额缴纳税款,是否应缴纳滞纳金的判断,都是围绕前述目的,即查明禹益制品厂是否存在拒不接受税务处理的事实。一审法院并未对《税务处理决定》是否合法作出判决。税务局提出的一审法院超范围审理案件不攻自破。 (二)《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禹益制品厂已起诉并撤诉,不影响本诉 禹益制品厂于2012年12月24日,对《收缴、停售发票决定》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于2013年4月27日撤回起诉,一审法院并没有作出撤销或者确认税务局所作《收缴、停售发票决定》违法判决,而是对税务局如何履行其法定职责的方式进行了明确。 本诉是关于禹益制品厂向税务局提出申领发票申请,税务局不予答复,是否属于行政不作为。这与《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不是同一行政行为。因此,不存在税务局上诉所主张的一审法院不应对《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进行重复受理和审理。进而一审法院判令税务局作出《解除收缴、停售发票决定书》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停票权的行使直接影响纳税人的经营活动,只有满足法定条件的停票才是合法的,纳税人应用于对税务机关不当停票说“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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