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1996]17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1996-11-13
摘要: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收入额超过或少于核定数额30%时,应在下一个纳税期内如实向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并填写《纳税手册》中补充申报情况记录表,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核后视情况决定补征税款或调整定额。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印发《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试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1996]172号           1996-11-13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7]212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本法规自2007年8月6日起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定期定额征收作为个体、集贸税收的主要征收方式,在我市个体、集贸税收征收管理工作中一直发挥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应结合贯彻落实《办法》,对本地区个体工商户和集贸市场经营者普遍开展一次核定和调整定额工作,建立起完整的征管手续制度,推动本区、县个体、集贸税收征管工作的开展。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应在1997年3月底以前将本地区定额下限确定情况及贯彻落实《办法》的补充规定的情况书面报告市局。

  贯彻执行中的情况和问题请及时向市局反映。

  附件: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北京市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国家的税收法律、法规,经过规定的程序和方法核定纳税人在一定经营期、经营地点、经营范围内的经营收入额和应纳税额的一种税款征收方式。

  第三条 凡属生产经营规模小、经营收人和经营范围相对稳定,经税务机关核准,可以不设置账簿或暂缓设置账簿的个体工商户(包括在集贸市场内经营的领取正式营业执照的个体工商户)以及在集贸市场内实行按月征收税款的各类其它经营者(以下简称定期定额户),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税务机关组织评定工作。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按行业、分地域成立定额评议小组,定额评议小组成员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五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根据辖区内具体情况,按行业、分地域制定纳税定额的最低限额(以下简称定额下限)必须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制定定额下限不得低于增值税、消费税、个人所得税征税起点;

  (二)制定定额下限要协调毗邻地区,避免在相邻地区间出现税负畸轻重的情况;

  (三)制定定额下限对经营行业、经营范围的划人划要依照《关于进一步加强个体、集贸税收管理的通知》中所附'个体工商户应纳各税综合征收率表'确定;

  (四)定额下限确定后,个别定期定额户达不到定额下限标准,应报经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批准后方可降低定额下限标准。

  第六条 采取定期定额征收方式核定定期定额户经营收入额和应纳税额,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核定定期定额户应纳税额应包括增值税、消费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

  (二)核定定期定额户经营收入额应为不含增值税销售额。

  (三)定期定额户经营收入额为本市范围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销售额。

  (四)定期定额户外出经营,其在经营地缴纳的税款不予抵减定额。

  (五)定期定额户经营收入额和应纳税额的核定为月定额。

  第七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核定定额要依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典型调查。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根据辖区内行业、地域特点,选择有代表性的典型户,采取抽查的办法,对其经营情况进行全面调查分析。典型调查户一般占该行业定期定额户的5%一10%左右。

  (二)自行申报。核定定额前定期定额户应自行填报《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额核定调查表》(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统一印制,样式附后,以下简称《调查表》)申报栏,报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三)民主评议。定额评议小组要定期召开评议会议,评议定期定额户经营情况,分析其纳税申报是否属实,并评定其定额,填写《调查表》评议结果栏目。

  (四)税务核定。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参考典型调查、自我申报和民主评议情况,对定期定额户采用盘点查实、行业类比、综合分析、倒推营业额、跟踪调查等方法核定定额。

  (五)下达定额。定额核定后,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要填写《定期定额征收户应纳税核定书》(以下简称《核定书》),送达定期定额户执行。

  第八条 纳税定额确定后,未经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权擅自予以变更。个别定期定额户因特殊情况需临时变更或调整定额的,必须经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核批准。

  第九条 《核定书》生效后,定期定额户必须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纳税期限,填写《北京市个体工商户、集贸市场经营者纳税手册》(以下简称《纳税手册》)申报纳税。委托他人填写时定期定额户要签字盖章。

  第十条 定期定额户拒绝向税务机关申报生产经营收入等情况或有意隐瞒收入,逃避纳税,税务机关有权按同行业中最高定额水平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一条 定期定额户实际经营收入额超过或少于核定数额30%时,应在下一个纳税期内如实向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并填写《纳税手册》中补充申报情况记录表,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审核后视情况决定补征税款或调整定额。

  凡实际经营收入额超过核定数额30%而未主动向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申报的,经检查发现后按《征管法》及《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理并调整应纳税额。

  第十二条 核定定额的具体期限应为季度或半年,个别情况需要延长核定期限的,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定期定额户按照规定程序办理停、歇业手续后,对停、歇业时间在半个月以内的核定定额不作变动,对停、歇业时间超过半个月,确需调整定额的须经税务所批准。调整定额方法由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自行确定。

  第十四条 定期定额户对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核定的定额有异议时,必须先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然后可在收到区、县税务局,直属分局填发的缴款凭证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复议。

  第十五条 定期定额户涉及其它税收征管问题,按照《征管法》、《实施细则》及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采取定期定额方式征收税款应建立健全下列征管手续制度:

  (一)建立定期定额核定公开制度,定期公布定额情况;

  (二)建立定期定额税收征收台账和定期定额户纳税资料档案制度,指派专人负责或纳入计算机管理;

  (三)建立定期定额户纳税辅导、检查制度,掌握定期定额户经营收入变化情况,合理调整定额。

  第十七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应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征管情况制订具体贯彻实施办法,并报送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备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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