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转发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条款废止] 皖国税函[2001]289号 2001-6-12 税屋提示——依据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2号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1年7月26日起,本法规被转发文第一条第二款条款废止。
现将《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酒类产品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1]84号)转发给你们,并补充规定如下,请一并依照执行。 一、各地要认真测算酒类企业税收政策调整前后消费税收入变化情况,分析其对税收收入的影响,掌握酒类企业生产经营动态,及时研究解决政策执行中遇到的问题。 二、啤酒企业2000年销售的各牌号、规格啤酒的平均出厂价格,应按其当年实际销售收入和销量加权平均计算。各地要严格按照上述规定计算,并以此确定2001年各牌号、规格啤酒应适用的消费税单位税额。对已确定消费税单位税额的啤酒,应分牌号、规格建立管理台帐,加强监管。 三、对取消“双定”征收后的小酒厂,一律督促其建帐建制,实行查帐征收。凡未按规定建帐建制的,经各级国税机关查实后,按新征管法的有关规定,从严核定征收。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2001年6月1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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