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国税[2000]20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0-12-05
摘要:为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京国税[2000]200号        2000-12-05

  税屋提示——依据京国税发[2009]230号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自2009年11月19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

  现将市局制定的《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纳税评估是当前加强税收征管,深化征管改革,堵塞征管漏洞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区县局、直属分局应予高度重视,组织全体干部认真学习、研究;

  二、经市局研究,先行在崇文、朝阳、丰台、大兴、怀柔五个区县局中各选择一个税务所进行试点,适当时机,在总结经验、修改完善的基础上,逐步推广;

  三、各试点分局应严格按本通知的要求,做好试点工作,不断总结经验,并对出现的问题及时向市局反映,其他区县局,直属分局要积极创造条件,做好开展此项工作的各项准备。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

2000年12月05日

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纳税评估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纳税申报的监控管理,及时发现和处理纳税人在纳税申报中的错误和异常申报现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各区、县国家税务局,直属分局负责征收管理除个体工商户和涉外企业以外的其余所有纳税人的纳税评估。

  第三条 纳税评估是指主管税务机关通过对纳税人报送的纳税申报资料及扣缴义务人报送的代扣代缴税款报告资料和日常掌握的各种税收征管资料,依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政策法规的规定,对纳税人的申报情况和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税款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进行分析评估。及时发现、纠正和处理纳税人纳税申报行为中的异常问题,从而达到规范纳税申报行为,提高纳税申报质量的目的。

  第二章 纳税评估工作职责

  第四条 纳税评估的工作职责是:

  一、对纳税人纳税申报各项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依法进行评估;

  二、依法对纳税申报错误行为、违反税法行为予以确认;

  三、依法对已确认的纳税申报错误行为、违反税法行为予以纠正和处理;

  四、凡涉嫌偷、逃、骗税的问题或疑点问题移送税务稽查部门进行处理;

  五、对在税收管理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意见和措施;

  六、及时汇总评估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资料并及时整理立卷,按照税收征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入征管档案。

  第三章 纳税评估的时间和方法

  第五条 纳税评估是在纳税人申报完毕后进行。从评估对象正式确定到评估结论完成所需时间,专项评估一般不得超过3天,对特殊问题,经请示税务所长后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日常评估一般应在下一征期开始前结束。

  第六条 纳税评估采取以计算机分析、人工分析或人机结合分析等方法,按照确定评估对象--审核评析--约谈举证--认定处理--成果反馈五个步骤进行。

  第四章 确定评估对象

  第七条 确定评估对象由税务所指定专人负责,于每月申报期后,根据评估任务、工作计划、上级交办等,从掌握的评估资料中选定或集体议定。

  第八条 纳税评估对象包括申报期内应申报的除个体工商户和涉外企业以外的其余所有纳税人中零申报、未申报、低税负申报户,以及存有发票稽核、进项发票认证及丢失被盗专用发票等问题的纳税人和按照评估任务或上级要求在一定时期内确定的针对某一纳税人或某一专项内容进行的评估。

  第九条 评估对象确定后,税务所应登记纳税评估待查登记台帐,并根据评估任务的要求、纳税人户数多少和征管力量的强弱等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每项评估工作的评估周期,评估周期为从评估对象正式确定到评估结论完成所需时间。

  第十条 各区县局每月审核评估户数不应少于当期总应申报户数的50%。

  第五章 审核评析

  第十一条 纳税评估的审核评析是指纳税评估人员根据办税服务厅采集的申报资料、微机数据及日常收集的征管基础档案资料,运用各种技术性手段和方法对纳税人的申报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做进一步地分析判断,分不同情况进行处理的过程。纳税评估人员对被评估户进行评估时应填写《审核分析情况表》(样式附后)。

  第十二条 纳税评估的内容

  一、纳税认定审核

  (一)税种登记内容审核:主要核查应纳税种、适用税率、预算科目、预算级次、申报期限和纳税期限等;

  (二)低税率、免税货物或劳务是否符合政策规定,是否办理报批手续;

  二、纳税申报资料审核

  (一)逻辑关系审核:申报表及附表表际关系审核;

  (二)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等批准内容审核;

  (三)对纳税人取得的进项、销项发票进行审核;

  (四)预缴税款审核;

  (五)增值税零申报、负申报、购销异常、税负率异常等的审核;

  (六)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核内容。

  三、发票的审核

  对纳税人使用发票的种类、数量及领、用、存情况进行审核,购领发票数量是否符合实际用量。

  四、各项指标审核

  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各项指标的审核。

  五、纳税人享受增值税优惠政策情况

  (一)对出口货物免税资料的审核;

  (二)对减免税批复情况的审核;

  (三)对是否适用低税率或征收率的货物的审核。

  六、纳税人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情况

  (一)对享受所得税三免三减政策执行期限进行审核

  (二)对享受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条件进行审核

  (三)对所得税优惠政策的期限进行审核

  (四)对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审核。

  七、重点税源税收分析。

  八、主管税务机关确定的其他审核内容。

  第十三条 评估人员对纳税人的纳税行为进行全面审核评析后根据《审核分析情况表》反映的问题,以及在审核评析过程中发现的其他问题得出审核评析结论,填列在《审核分析情况表》的意见栏内。专项评估要对调查评估情况进行分析整理后,形成《纳税评估工作报告》。

  第六章 约谈举证

  第十四条 约谈举证是评估人员在审核评析的基础上,就发现的问题或疑点报经税务所长批准后,采取对评估对象进行约谈、由纳税人自查并举证或进行实地调查等方式,进一步落实异常申报原因的过程。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发现有问题或有疑点的纳税人,应根据审核评析工作底稿向纳税人发出《纳税评估约谈举证通知书》(样式附后),要求其到税务机关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对疑点问题举证说明情况。被约谈人应由评估人员指定,一般应为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经办人或其他有关人员。

  第十六条 约谈纳税人时应有两名以上评估人员在场,确定主问人和记录人,并填写《约谈举证记录》(样式附后),对于纳税人出示的证据资料,应在《约谈举证记录》中注明,对于需留存待审核的资料应填写《举证资料签收单》(样式附后),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留一份。

  第十七条 评估人员可根据疑点问题性质允许纳税人自查并举证。自查时限由评估人员在评估周期内确定。纳税人自查结论要形成书面的《纳税评估自查报告》,并提供举证资料。对于纳税人出示的证据资料,应在《约谈举证记录》中注明,对于需留存待审核的资料应填写《举证资料签收单》一式两份,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各留一份。

  第十八条 对不接受约谈,或经约谈、自查后对疑点问题举证事实不清、超期未报送《纳税评估自查报告》的纳税人,经税务所所长批准,评估人员要向纳税人发出《纳税评估实地调查通知书》(样式附后)到户进行实地调查;问题紧急的,可通过电话、传真等形式通知纳税人,并向纳税人当面送达书面正式通知由纳税人确认。实地调查过程要形成《纳税评估实地调查工作底稿》。

  (样式附后)

  第七章 认定处理

  第十九条 认定处理是对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和实地调查后确定的问题,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分类进行处理的过程。

  第二十条 经审核评析、约谈举证和实地调查后确定的问题,评估人员要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样式附后)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根据核实情况,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解释理由充分、证据确凿的,可认定其为纳税情况正常;

  二、对有问题并经纳税人确认的,评估人员向纳税人发出《限期改正通知书》、《限期补正通知书》或《申报(缴纳)错误更正通知书》,通知纳税人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对原纳税行为进行纠正,并根据纳税人自查、纠正情况制作《纳税评估认定结论》,做相应处理。

  三、对纳税人未按要求自查或经评估涉及偷、逃、骗税嫌疑须经检查定性处理的,评估人员应在《纳税评估认定结论》中签署意见,报所长批准后,由评估人员填制《纳税评估选案建议单》(样式附后),附列有关评估资料,移交稽查部门查处。

  四、税务稽查部门依据纳税评估部门移交资料,应在规定时间内实施稽查,及时向评估部门反馈稽查结论,评估人员据以补充评估档案资料。稽查人员稽查结论反馈的时间由税务所和有关稽查部门协商确定,一般不应超过一个月。

  第八章 评估成果反馈

  第二十一条 每一期纳税评估工作结束后,税务所应按期制作《评估综合报告》存档备查,内容包括当期纳税评估工作组织实施情况、纳税行为、申报质量、税负水平、税源分布及变化、日常税收管理、工作配合有关问题及建议。评估工作结束后,评估人员应将评估过程中所形成的全部资料按户依照税收征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归入征管档案。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各区县国家税务局要根据本办法,结合各自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文到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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