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沪0151刑初81号 发文日期:2021-04-22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自报汤某某,男,198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暂住上海市宝山区,户籍所在地福建省。 辩护人:王肇芳,上海市东高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崇检刑诉〔202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某某及其辩护人王肇芳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间,被告人汤某某经事先与受票方等联系,在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收取票面金额约10%开票费的方式,为曹某某等四人经营的五家公司虚开出票单位为上海SX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SX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计27份,价税合计人民币XXXXXXX.01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税额计363978.67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8年4月至2019年6月,汤某某为曹某某经营的上海YL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YL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84687.1元,税额计107413.71元,均已抵扣。 2.2018年9月至2019年5月,汤某某为许某某经营的上海BJ精密机械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J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价税合计762471.25元,税额计95944.84元,其中多数发票已抵扣;为许某某经营的上海JH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JH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07409.6元,税额计42401.33元,均已抵扣。 3.2018年4月至2018年6月,汤某某为程某经营的上海QQ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QQ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3份,价税合计332844.56元,税额计46729.48元,均已抵扣。 4.2018年10月至2019年2月,汤某某为顾某某经营的上海WY钢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WY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5份,价税合计518297.5元,税额计71489.31元,均已抵扣。 2020年11月19日,被告人汤某某被警方抓获,经审,如实供述了基本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税额共计363978.67元,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告人汤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汤某某系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建议判处被告人汤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公诉机关提交了受案登记表、案发经过、到案情况、身份信息材料、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相关交易明细等,税务部门提供的税务登记表、税务机关发票发售清册、相关发票开具明细、增值税发票综合服务平台信息、相关发票查询结果信息等,SX公司、YL公司、BJ公司、JH公司、QQ公司、WY公司的营业执照等工商资料,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查询结果信息、发票认证清单,农行提供的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回执)及甘新安个人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微信转账记录,证人曹某某、许某某、程某、顾某某、张某某、汤某某、朱某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代管款收据,被告人汤某某的供述等证据。 被告人汤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罪名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且认罪认罚,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 另查,审理中,被告人汤某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60545元,并预缴罚金4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为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的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汤某某具有坦白情节,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汤某某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并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本院对被告人汤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国家税收征管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预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汤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二、被告人汤某某退缴在案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十六万零五百四十五元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华为手机二部发还被告人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曹忠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芦苗苗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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