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浙0723刑初63号 詹某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21-03-04
摘要:被告人詹某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浙0723刑初63号

  发文日期:2021-03-31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21)浙0723刑初63号

  公诉机关:武义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詹某勇,男,1992年2月18日出生于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汉族,本科文化,家住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武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取保候审,于2020年11月14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耀,浙江五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浙刑辖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决定将被告人詹某勇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指定本院审判。武义县人民检察院以武检二部刑诉〔202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詹某勇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金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詹某勇及辩护人王耀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为牟取非法利益,詹某勇伙同詹某(另案处理)从陈学能(另案处理)处购得空白增值税专用发票800余份出售给他人,詹某勇非法获利2万余元。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詹某勇主动至武义县公安局白洋派出所投案。2019年11月22日,被告人詹某勇向武义县公安局预交人民币3万元。

  同时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詹某勇具有从犯、自首情节,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适用缓刑。

  被告人詹某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詹某勇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户籍信息,归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银行卡交易明细,微信聊天记录等;证人赵某、李某、詹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詹某勇的供述与辩解;搜查证、搜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詹某勇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法规,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詹某勇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和庭审中如实供述,是自首,并退出违法所得,予以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詹某勇犯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詹某勇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20000元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沈 忆

人民陪审员  朱岩福

人民陪审员  李恩信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代 书 记 员  陈 园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二条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零七条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公 告

相关阅读

    无相关信息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