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文机关: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文字号:(2021)辽0681刑初46号 发文日期:2021-03-23 辽宁省东港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1974年2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东港市。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释放并于同日被监视居住,2020年11月28日被东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诉刑诉(202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于海艳、检察官助理刘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份左右,被告人郭某在没有真实交易情况下,向连云港市同广贸易有限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二组,金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96239.32元,税额33360.68元,价税合计229600元。同年11月份,在明知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被告人郭某与会计王某1按照王某2提供的开票信息,给王某2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五组,金额209401.72元,税额35598.28元,价税合计245000元,并收取王某2开票费38500元。 被告人郭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1证言、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认证结果单、发票验旧清单、纳税人基本情况表、调取证据清单、记账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联、记账联、入库单、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认罪认罚具结书、案件来源、抓捕经过、情况说明、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足以认定。 被告人郭某对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同意适用认罪认罚简易程序,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郭某退出其全部违法所得38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郭某主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足额缴纳罚金并上缴全部违法所得,依法可以从宽处理。鉴于被告人住所地司法局在本院审理期间出具了同意对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管理的调查评估意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认罪悔罪表现,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公诉机关量刑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郭某上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上交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郝 燕 二〇二一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宋清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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