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转型登记便利】登记机关应当采取集成化办理、一网通办、一表申报、提供咨询指导服务等方式,加强与相关部门的信息共享,为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便利。 第二十九条【出资人延续】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的,原经营者应当作为企业投资人(股东、合伙人)之一。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家庭成员应当协商确定转型后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 第三十条【名称和信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符合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可以依法使用原个体工商户名称中的字号和行业特点。 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可以申请延续使用原个体工商户的成立日期、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登记机关保留其登记档案和年报公示信息等事项,并将变更登记相关信息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第三十一条【许可保留】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或者变更经营者,原个体工商户已经取得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实施或者委托其他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原许可部门依法办理行政许可的变更手续,或者签署原行政许可延续使用的意见: (一)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规定,企业可以作为该项行政许可的被许可人; (二)经营场所、许可范围等实质审批条件未发生变化; (三)原行政许可仍在有效期限内。 第三十二条【登记证明】个体工商户申请通过变更登记转型为企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登记机关依法予以登记,制发企业营业执照,并出具《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变更登记通知书》,作为个体工商户办理行政许可、税务、社保、公积金、银行账户、权属登记等事项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转型培育】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个体工商户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工作,建立“个转企”重点培育库,推动有意愿的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工作职责,加强与同级相关部门的协同配合,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相关规定,在税费、社保、用工、金融、产业、知识产权等方面,对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提供更多支持政策。 第三十四条【不得强制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追求经营主体数量增长,违背相对人意愿登记注册个体工商户,或者强制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 第三十五条【数据监测】登记机关应当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情况的监测分析,及时发现数量异常增长、同一自然人大量登记、同一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短时间内集中登记等异常情况,研判存在的风险。对短时间内大量登记的名称、住所、经营范围相近的个体工商户,可以进行核查,确认其登记真实性。 第三十六条【监管原则】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个体工商户的监管,应当转变监管理念、创新监管方式,综合运用行业自律、信用监管、智慧监管、行政处罚等监管手段,做到过罚相当、标准统一、宽严相济、惩教并举。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个体工商户的信用风险状况,实施分级分类监管。 第三十七条【年度报告】个体工商户应当于每年1月1日至6月30日,按照有关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或者直接向属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并公示上一年度年度报告。 第三十八条【另册制度】个体工商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上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替代替其字号或者经营者姓名,隐去其他信息,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 (一)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满两年,未申请移出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不符合移出条件的;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不存在,并且经营者无法联系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登记机关对符合前款规定、拟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四十五日。公示期内,个体工商户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保留登记在册状态、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九条【救济措施】被登记机关纳入另册管理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在两年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登记机关对其申请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恢复登记在册状态: (一)被移出经营异常名录并且正常开展经营活动; (二)登记的住所或者实体经营场所真实存在,并且经营者可以联系。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部门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名称释放】个体工商户被纳入另册管理满三年的,其名称不再予以保留,其他个体工商户或者企业可以依法使用。 第四十一条【信息共享】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包含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等规定须经批准的经营项目的,登记机关应当在纳入另册管理后十个工作日内将信息推送至相关许可部门。 第四十二条【撤销登记】登记机关对冒用他人身份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或者被欺骗、诱导、胁迫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可以参照《防范和查处假冒企业登记违法行为规定》的规定,撤销个体工商户设立登记。 被撤销设立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其主体资格终止,无须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处罚幅度】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个体工商户违法案件,应当注重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相统一,综合考虑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范围和幅度内,按照裁量权基准要求,确定处罚金额和类型。对不同性质、不同危害程度的违法行为给予不同处理,做到宽严相济。 个体工商户的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个体工商户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违法举报】个体工商户在经营中遇到的侵害自身合法权益的行为,属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管辖的,可以向侵害方实际经营地或者住所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举报应当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接收投诉举报的互联网、电话、传真、邮寄地址、窗口等渠道进行。 收到投诉、举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做出答复。不属于本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告知个体工商户直接向有管辖权的相关部门提出。 第四十五条【港澳台规定】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以及台湾地区居民申请登记为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登记机关提出申请。对其组成形式、经营范围、经营场所等登记事项,相关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文书表式】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变更为企业形式、恢复登记在册状态等登记申请涉及的文书格式和材料规范,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制定。 第四十七条【实施时间】本规定自2024年 月 日起实施。 附件2 《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起草说明 为贯彻党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决策部署,落实《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有关规定,着力解决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和登记管理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防范虚增数量,提升发展质量,更好发挥个体工商户在繁荣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业创新、方便群众生活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市场监管总局研究起草了《个体工商户促进发展和规范登记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规定》)。现就有关情况说明如下: 一、起草背景 个体工商户是我国数量最多的经营主体,是民营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广大人民群众勤奋创业、维持生计、追求美好生活的重要途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要“采取更有效的措施支持中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发展”。国务院2022年制定出台《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为个体工商户持续健康发展提供法治保障。截至2024年5月底,我国登记在册个体工商户已达1.25亿户,占经营主体总量的三分之二,整体带动近3亿人就业,为经济繁荣发展奠定了重要基础。 但是,受外部环境复杂多变、消费乏力等因素影响,个体工商户发展信心和内生动力仍然不足,同质化竞争激烈,生产经营面临诸多困难,总体活跃度较低,发展质量不高。2023年全国共注销个体工商户1352.2万户,同比增长36.5%,为历年来最高。2024年前5个月,全国新登记个体工商户814.1万户,同比减少11.9%,低于近10年平均增速;新设“四新”经济个体工商户313.0万户,同比下降15.8%;实际缴纳税款的个体工商户共430.3万户,同比下降3.6%。同时,在个体工商户扶持培育和登记监管方面,还存在诸多难点问题,如“个转企”直接登记、虚数清理、网络经营场所登记、跨区迁移、“过罚不当”等。 为明确市场监管部门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的重点举措,有效指导各级登记机关开展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工作,营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市场监管总局在充分调研基础上,起草了《规定》,拟以部门规章形式印发。 二、主要内容 《规定》共47条,从内容上可以分为4个部分。 (一)总则和促进发展(第一条至第十条)。从明确工作职责、健全工作机制、推进分型分类精准帮扶、加强沟通交流、开展活跃度分析、建立工作联系点、构建一站式服务平台、发挥个私协会作用等方面,明确了市场监管部门扶持培育个体工商户的一系列具体措施。 (二)规范登记注册(第十一条至第三十五条)。这是《规定》的主体部分,涉及几个重要登记制度。一是登记基本原则,与《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保持一致。二是对登记行为的基本规定,包括住所和经营场所、网络经营、名称、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等方面,对登记注册工作中的突出疑难问题进行了有效回应。三是经营权继承相关规定,依据《条例》关于变更经营者的规定,明确了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由其继承人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手续。四是“个转企”相关规定,明确规定了个体工商户通过变更登记方式转型为企业的基本条件和登记要求,以及出资人、名称、行政许可等事项的延续方式。五是防范虚假登记规定,明确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经营主体登记数据监测和核查要求。 (三)监督管理和权益保护(第三十六条至第四十四条)。明确了未经营个体工商户的“另册”管理制度,包括适用范围、程序、后果和救济措施等。对年度报告、处罚幅度和投诉举报等都做出了原则性规定。 (四)附则(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七条)。明确港澳台个体工商户适用《规定》的方式,以及文书表式等。 三、需要说明的重点问题 (一)关于住所和经营场所(第十五条至第十九条)。住所和经营场所都是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近年来一些地方开展集群登记探索,在降低准入成本的同时,也产生了一定的风险。同时,《电子商务法》对“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的经营场所也做出了原则性规定。《规定》从防范风险、保障交易安全的角度,规定了集群登记地址或者集中办公区的适用范围,包括不能作为住所、需要明确标注、特殊行业不能适用等。同时,为了治理近年来频繁出现的“政策洼地”导致大量网络经营个体工商户“扎堆”注册乱象,《规定》明确,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在经营者住所地进行登记。 (二)关于跨区迁移和对外投资(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四条)。个体工商户能否跨区迁移和投资设立企业,是登记实践中尚未明确的问题。《规定》明确,个体工商户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的(包括仅通过网络开展经营活动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住所发生变化的),可以自主迁移。同时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对外投资的,应当以其经营者作为企业的投资人(股东、合伙人)。这一方面是考虑到个体工商户的商自然人属性,其作为出资的财产归属经营者本人而非个体工商户;另一方面是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协调处理好个体工商户无限责任和企业出资人(股东)有限责任之间的关系。 (三)关于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第二十五条)。在《条例》基础上,《规定》对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做出了明确规定,即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死亡的,其合法继承人可以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经营者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这一规定将有效解决个体工商户经营权继承难题,为个体工商户持续传承、打造“百年老店”提供支持。 (四)关于“个转企”直接登记(第二十六条至第三十三条)。个体工商户转型为企业是提升经营主体发展整体质量、促进个体工商户发展壮大的重要手段,也是很多个体工商户的期盼。市场监管总局2023年在全国7个省(区)开展“个转企”工作试点,各地积极探索通过直接变更登记形式实现转型,尽可能保留个体工商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字号、年报信息和相关行政许可。《规定》总结试点地区经验做法,对“个转企”直接登记进行了规定,支持个体工商户转型升级、做大做强。 (五)防范虚假登记和虚增经营主体(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五条)。去年以来,一些地方陆续发生基层干部为完成上级下达的经营主体增量指标,诱导和强制群众注册为个体工商户的情况,引起舆论广泛关注,党中央、国务院有关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批示,要求制止和防范虚增经营主体数量,提升发展质量。《规定》专门对此做出规定,明确不得诱导、强迫包括快递员、网约配送员、网约车司机等在内的劳动者登记注册为个体工商户,并规定了数据监测和登记核查机制。 (六)关于个体工商户虚数清理(第三十八条至第四十一条)。个体工商户活跃度相对较低,大量个体工商户已经关门停业但未主动申请注销登记,处于“名存实亡”状态,据初步测算当前比例已超过40%。这种情况影响了经营主体发展质量,降低了经济运行效率,也为市场秩序和交易安全带来巨大风险。根据各地的实践探索,《规定》在不突破上位法的前提下,探索建立“另册”制度,将被列入经营异常名录、地址无法找到等个体工商户纳入“另册”管理,不属于开业状态,不计入登记在册数量,并向社会充分公示,提示交易风险,督促其履行市场退出义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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