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明确水利建设专项资金若干政策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地税函[2009]280号 2009-07-16 税屋提示——
1.依据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4年第14号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需要修订的税收(费)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自2014年9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2.依据浙财综[2012]130号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地方水利建设基金征收和减免管理办法的通知,自2013年1月1日起,本法规全文废止。
经研究,现将近期各地请示的若干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一、凡在浙江省境内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按上月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缴纳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省局另有文件明确的除外)。对不到营业税和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经营者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 二、对银行业的联行往来业务收入和保险公司免征营业税险种的业务收入免征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实行征前减免备案制,各银行和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月15日前向主管地税机关上报备案类减免登记表。 三、浙地税发[2007]63号文规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残疾人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减免水利建设专项资金的,其中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和自谋职业城镇退役士兵的单位,自安置当年起,三年内可按实际安置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安置残疾人的单位,每年可按在职残疾职工人数和规定额度减免。 四、本通知从2008年度(费款所属期)起执行。《浙江省地方税务局关于进一步加强水利建设专项资金减免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浙地税发[2007]63号)第二条第(四)点、第(五)点同时废止。 浙江省地方税务局 2009年07月1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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