赣府发[2005]21号 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05-12-05
摘要: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零就业”家庭成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江西省人民政府贯彻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通知的意见

赣府发[2005]21号      2005-12-5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结合我省实际,现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进一步明确目标任务,努力扩大就业总量

  (一)今后几年,我省就业和再就业工作的指导思想是:按照科学发展观和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落实“十一五”时期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坚定不移地实施就业优先的发展战略,进一步贯彻“劳动者自主择业、市场调节就业、政府促进就业”的方针,在重点解决好体制转轨遗留的再就业问题的同时,努力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转移就业工作,逐步提高城乡统筹就业水平,大力提高劳动者素质,探索建立市场经济条件下促进就业的长效机制。

  (二)今后几年,我省就业再就业的主要目标任务是:以提高就业稳定性为重点,做好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基本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大力推进全民创业,加强实用型技能人才的培养,不断提高劳动者职业技能和创业能力,积极做好城镇新增劳动力的就业工作,保持高校毕业生就业水平的基本稳定;以改善农村劳动者就业环境和努力培育劳务输出品牌为依托,积极推动城乡统筹就业,提高劳务输出水平;以减少长期失业人员数量为主要目标,加强失业调控,将城镇登记失业率控制在合理范围内;逐步建立就业与社会保障的联动机制。

  (三)加快经济发展,多渠道开发就业岗位。把扩大就业放在经济社会发展更加突出的位置,在制定涉及全局的经济社会政策和确定建设项目时,把增加就业岗位作为重要因素考虑,在注重提高竞争力的同时,确立有利于扩大就业的产业政策、经济结构和增长模式。积极发展具有比较优势的劳动密集型产业和中小企业,大力推进新型工业化、城镇化,鼓励和引导工业园区为社会提供更多的就业岗位。认真贯彻执行发展第三产业(服务业)的政策措施,全面落实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方针政策,在推进第三产业和多种所有制经济发展中广开就业门路。鼓励下岗失业人员、大中专(含职业技术学院、技工学校,下同)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失地农民、进城就业的农村劳动者创办非正规就业劳动组织,鼓励各级政府和社区组织开发公益性岗位和社区创业项目吸纳就业。鼓励劳动者通过多种灵活形式实现就业,加快完善和实施与之相适应的劳动关系、工资支付和社会保险等政策。促进城乡经济协调发展,调整农村经济结构,推进跨地区的劳务协作和对外劳务输出,组织和引导农村劳动力向非农产业转移和向城镇有序流动。

  二、进一步完善和落实再就业政策,促进下岗失业人员自主创业和自谋职业

  (四)对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零就业”家庭成员、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登记失业人员,免费发放《再就业优惠证》,作为享受扶持政策的凭证,享受相应的扶持政策。

  1.鼓励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个体经营的牗国家限制性的行业除外牘,在规定限额内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并按江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下岗失业人员从事个体经营有关收费优惠政策的通知》(赣府厅发[2002]53号)规定免收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费但未到期的人员,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大中专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留学回国人员以及进城创业且进行了就业登记的农村劳动者从事个体经营自筹资金不足、符合申请条件的,各级劳动保障部门所属的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应为其提供小额贷款担保,贷款额度一般不超过5万元,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年,到期确需延长的,可展期1次。对符合条件合伙经营和组织起来就业的,可根据人数和经营项目扩大贷款规模。符合条件的人员也可直接向商业银行申请小额贷款。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从事属于国家支持发展的服务业、餐饮业和商贸业项目牗国家限制的行业和上述行业中的暴利项目除外牘的,按有关规定由中央财政据实全额贴息(展期不贴息)。城镇各类登记失业人员申请小额贷款并从事微利项目的,由财政贴息50%(其中中央财政贴息25%,地方财政贴息25%)。从事其他项目的利息由本人负担。具体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劳动保障厅另行制定。

  进一步统筹解决好自谋职业和自主创业人员的经营场地问题,在城市规划和整顿市容时要合理安排下岗失业人员的经营场地,新办贸易市场的经营摊位,应安排一定比例租赁给下岗失业人员,并可安排相对集中的生产经营场所建设孵化基地。对在创业孵化基地创业的,自创办之日起,一年内减半缴纳房租费和水电费,三年内免缴物管费、卫生费、治安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技能鉴定(限国家规定实行准入制度的指定工种)、生活确有困难的,可给予一次性职业技能鉴定补贴,所需资金在当地政府安排的就业经费中开支。

  2.鼓励企业吸纳就业。

  对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牗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牘、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实际招用人数,在相应期限内定额依次减免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企业所得税,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减免税政策。

  同时,对上述企业中的商贸企业、服务型企业在相应的期限内给予社会保险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企业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个人应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仍由本人负担。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按此政策执行。

  对符合贷款条件的劳动密集型企业新增加的就业岗位,招用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达到企业现有职工总数30%以上,并与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根据实际招用人数,合理确定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00万元。财政贴息、经办银行手续费补助、呆坏账损失补助等按已明确的有关规定执行。

  3.增强灵活就业者的稳定性。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从事灵活就业、并进行就业登记和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社会保险补贴。补贴的缴费基数按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养老保险补贴12%,医疗保险补贴3%,失业保险补贴1%,期限最长不超过3年。允许个人按养老保险正常比例补足缴费。

  (五)对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就业困难对象,包括:原国有企业下岗失业人员、城镇大集体企业下岗职工和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人员中,到2007年底之前,符合“4050”(男年满50周岁、女年满40周岁)年龄条件且仍未实现再就业的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残疾下岗失业人员、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且失业12个月以上的失业人员(以下简称“困难对象”),可提供下列政策扶持:

  政府投资开发的公益性岗位优先安排就业困难对象。社区开发的公益性岗位和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社会保险补贴。社会保险补贴标准按单位应为所招人员缴纳的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费计算,期限与劳动合同期限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但上述“4050”人员,工作超过3年的,社会保险补贴期限可相应延长。对2005年底前核准社会保险补贴但未到期的企业,按此政策执行。

  政府开发的公益性岗位、机关事业单位工勤岗位、各类企业后勤服务岗位和街道社区组织开发的服务性岗位安排就业困难对象,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按实际招用的人数给予岗位补贴,补贴标准为每人每月200元,期限与劳动合同一致,最长不超过3年。用人单位支付的月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

  (六)大力推进创建信用社区工作。对符合条件的各类创业人员在信用社区内从事创业活动,经基层相关部门进行资信评估,可以按规定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对取得“创业培训合格证书”、创业项目经设区市以上开业指导专家论证通过的,可申请小额贷款并免除反担保手续。

  (七)鼓励和引导有条件的地方在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高新技术园区开辟下岗失业人员和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初次创业基地,劳动保障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供“一站式”服务,以免费或低价租赁方式提供创业场地,教育、科研、经济等部门对小企业提供技术、信息、市场分析、政策咨询等服务。对各类社区创业项目,各地要统筹规划,在经营场地安排、优惠政策落实、创业资金等方面,为创业人员提供便捷服务。

  (八)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进一步做好辖区内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下岗失业人员的再就业工作。将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的再就业纳入当地的再就业工作规划,统筹安排落实。对中央管理企业和省属企业的下岗失业人员,要及时核发《再就业优惠证》,落实再就业政策,所需资金由再就业资金解决。

  (九)切实加强对《再就业优惠证》发放和使用的管理。组织开展对优惠政策落实和《再就业优惠证》使用的专项检查,对出租、转让和伪造《再就业优惠证》的行为,依法严肃处理。劳动保障、工商、国税、地税等部门要加强沟通协调,建立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信息交换和协查制度,在提供政策扶持后,审批相关优惠政策的主管部门,要及时在《再就业优惠证》上进行标注。对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3年的下岗失业人员,其《再就业优惠证》上要具体标注有效期限。对已办理退休手续的应及时收回《再就业优惠证》。《江西省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优惠证》在全省通用。

  三、大力开展职业培训,提高就业服务水平

  (十)优化社会教育培训资源配置,为城乡劳动者开展多层次、多形式的职业培训,提高其就业能力。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其他失业人员、进城登记求职农村劳动者提供一次性职业培训补贴。运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和培训成果社会招投标等市场机制,建立职业培训效果评估制度,定期进行考核评估,进一步优化教育、培训资源的配置,提高职业培训质量。要大力发展职业教育,无论是中等教育还是高等教育,都要扩大职业教育的规模,并推进办学体制机制的创新,充分发挥企业、行业和社会力量举办职业教育的积极性。

  (十一)鼓励社会各方面力量,对有创业愿望和具备创业条件的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并提供开业指导、项目开发、小额担保贷款、跟踪服务等“一条龙”服务。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和城镇其他失业人员提供一次性创业培训补贴。城镇其他失业人员创业后,已就业登记并参加社会保险的,给予一年的社会保险补贴。

  (十二)重视和加强技能培训工作,重点抓好工业园区技术岗位对接工程、高技能人才培养样板工程、岗位成才示范工程、小企业孵化工程等“四大工程”建设,提高劳动者的就业能力、创业能力和职业转换能力。鼓励用人单位、各类教育培训机构和社会力量开展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职业培训。采取定点、定向和定单式培训方式,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培训并提供职业技能鉴定服务。实施工业园区技工定向培养计划,面向人均年纯收入低于1000元的农村家庭的子女,每年定向招收5000名,其学费、实习实验费由政府补贴50%,学生自身承担50%,并促进其实现就业。各地要统筹安排被征地农民的职业技能培训和就业服务。进城务工农村劳动者的培训经费由政府、用工单位和个人共同负担,各级财政要安排专项经费用于农民工职业培训补贴。

  (十三)加快公共实训基地建设,大力推动青年职业见习和创业见习工作。加快省级公共实训中心建设步伐,有条件的设区市也可建立公共实训中心。完善青年职业见习制度。对使用见习生的单位给予一定的经费补贴,补贴标准为见习单位所在地城镇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50%,补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所需经费从各地本级安排的再就业资金中列支。

  四、统筹城乡就业,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服务体系

  (十四)建立覆盖城乡的就业管理体制,统筹管理城乡劳动力资源和就业工作。统筹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与城镇新成长劳动力的就业工作,认真落实高校毕业生、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等各类群体的有关就业政策,加强对他们的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改善农民进城就业环境,取消农村劳动力进城和跨地区就业限制,完善进城和跨地区就业农村劳动者合法权益保障的政策措施。选择有条件的市、县开展城乡一体化劳动力市场的试点工作。

  (十五)完善公共就业服务制度。按照“制度化、专业化、社会化”的要求,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其他城镇登记失业人员、城镇复员转业退役军人、进城登记求职的农村劳动者,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提供免费的职业介绍,所需经费由再就业资金安排。不断完善就业服务功能,提高公共就业服务的质量和效率。通过社会招标和政府购买职业介绍服务的办法,鼓励各类职业介绍机构广泛收集岗位信息,积极开展职业介绍。

  (十六)加快劳动力市场建设步伐,完善劳动力市场服务功能。逐步形成协调统一、竞争有序、调控有力、信息畅通、服务完善的城乡统一的劳动力市场体系。加强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将劳动力市场信息系统建设纳入金保工程总体建设方案,统一规划,整体推进。定期分析和发布职业供求和工资价位信息,完善网上职业介绍功能,为求职者和用人单位提供方便快捷的信息服务,提高劳动力市场供求匹配效率。

  发展和规范各种专业职业中介机构和劳务派遣、职业咨询指导、就业信息服务等社会化服务组织,实行职业中介和劳务派遣等就业社会化服务许可制度,打破劳动力市场城乡、地区、部门分割,规范劳动力市场秩序,充实劳动保障执法监察队伍,加大执法力度,严格禁止和坚决纠正超时工作、不签订劳动合同、故意压低和拖欠工资、不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和随意裁员等行为。严厉打击劳动力市场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切实维护城乡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十七)街道、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承担着统筹城乡就业和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职责。已建立的劳动保障事务所,要充分发挥统筹城乡就业和退休人员管理、服务作用,加强辖区内就业动态管理,逐步建立就业档案,建立再就业援助制度,不断完善服务功能,健全工作机制,提高服务水平。乡镇劳动保障工作平台要在加强转移就业培训和组织劳务输出方面发挥更大作用。就业和社会保障任务较重的乡镇,凡尚未建立劳动保障服务机构的,要在2006年底以前建立起来。街道劳动保障事务所和乡镇劳动就业机构的人员编制按已明确的规定落实,其人员和工作经费由市、县(区)两级财政安排。

  (十八)坚持“省内增岗与劳务输出并举,省内培训与省内外就业并重”的方针,加快劳务输出地与输入地的市场机制、管理制度的对接。完善信息沟通、政策协调和工作配合机制。大力推动以劳务输出为主要内容的劳务输出经济实体的发展。推行职业培训、就业服务、权益维护三位一体的工作模式。以培育劳务输出品牌为重点,建立一批各具特色的劳务输出基地,增强我省劳务输出的竞争力,提高劳务输出组织化程度。对吸纳农民工较多的重点行业和组织劳务输出的贫困地区,组织实施国家培训项目。

  (十九)加强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建设,提高其开拓省外市场、收集就业信息、组织劳务输出、处理劳动纠纷、提供就业服务和法律咨询、维护外出务工人员合法权益的工作水平。对跨省劳务输出数量较多的地方,原则上由省级劳动保障部门在主要输入地统一设立驻外劳务管理机构,其经费由同级财政统筹考虑。

  五、开展失业调控,有效控制失业

  (二十)各级人民政府要综合运用法律、经济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对失业进行调控,缓解失业引发的各种矛盾。建立失业预警机制,对经济形势发生重大变化直接影响就业的行业和企业,以及失业压力大的困难地区、困难行业,要及时采取专项政策措施,努力减少失业,保持就业局势稳定。

  (二十一)继续鼓励国有大中型企业进行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充分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和关闭破产企业的有效资产,改制创办面向市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法人经济实体(国家限制的行业除外),分流安置企业富余人员。对于产权明晰并逐步实现产权多元化、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达到30%以上,并与其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的,经有关部门认定、税务部门审核,3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对2005年底前核准减免税但未到期的企业,在剩余期限内仍按原方式继续享受免税政策。

  (二十二)稳步推进国有企业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工作。国有企业实施重组改制和关闭破产,职工安置方案须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职工安置方案和社会保障办法不明确、资金不落实的企业,不得进入重组改制和破产程序。要切实加强对企业关闭破产过程中职工安置工作的监督指导。关闭破产终结后,要及时做好职工分流安置和社会保障工作,妥善处理遗留问题。

  (二十三)规范企业裁员行为。对生产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在一定时期内采取相对缩短工作时间、适当降低劳动报酬等措施稳定就业;对生产经营不正常的企业,要指导其严格遵守有关政策和程序,人员裁减方案要经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凡不能依法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妥善解决与职工债务的,不得裁减人员。企业一次性裁员超过200人的,应事前向当地政府报告。

  (二十四)完善失业登记制度。按照国家部署,建立劳动力调查制度,定期开展城镇劳动力调查,探索建立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失业人员动态登记办法,各设区市可在市区范围内,进行社区劳动保障平台失业人员动态登记试点。

  六、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制度,建立与促进就业的联动机制

  (二十五)建立促进就业与失业保险、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联动机制。完善促进就业的激励约束机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人员尽快实现再就业。合理确定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水平,适当拉开最低工资标准、失业保险金标准、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之间的差距,使之合理配套并相互衔接。切实保障失业人员和低保人员的基本生活,完善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申领办法,结合其求职和参加培训的情况确定申领条件,促进和帮助享受失业保险和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尽快实现就业,既要切实解决困难群体的基本生活,更要有利于调动有劳动能力人员就业的积极性。

  (二十六)进一步发挥失业保险促进再就业的功能。在保证失业保险金足够支付,并统筹考虑地方财政就业再就业资金安排的前提下,经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批准,可将失业保险金用于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人员的职业介绍、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岗位补贴。对一定期限内不裁员或极少裁员的参保单位,可给予职工转岗转业培训补贴,补贴标准另行制定。对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的失业人员,从事个体自主创业和组织起来合伙就业的,凭其工商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明文件,可一次性领取失业保险金,用于帮助其创业发展;正在领取失业保险金的,可以一次性领取其剩余期限的失业保险金。

  (二十七)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险制度。加强社会保险扩面征缴,完善灵活就业人员参加社会保险办法,切实做好下岗失业人员、困难就业人员参保和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工作,将更多的劳动者纳入到社会保险制度的覆盖范围。对原已参加社会保险、持《再就业优惠证》的国有企业“4050”人员,非本人原因不能实现再就业的,经设区市劳动保障部门认定,报省劳动保障厅、财政厅审核,可按江西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江西省财政厅、江西省民政厅《关于转发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制度向失业保险制度并轨有关工作的通知〉的通知》(赣劳社就[2005]17号)规定为其办理“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要逐步统一城镇个体工商户、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改进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强化缴费与待遇挂钩的约束机制,形成促进就业与完善社会保障制度的良性互动。积极创造条件为进城务工劳动者提供必要的社会保障。

  七、继续加强组织领导,动员全社会力量广泛参与就业再就业工作

  (二十八)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巩固和强化就业再就业工作目标责任制。继续把新增就业人员和控制失业率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宏观调控指标,把解决体制转轨遗留的下岗失业问题、促进城镇新增劳动力就业、推进城乡统筹就业、加强失业调控和实现就业与社会保障制度的联动机制作为主要目标任务,层层分解,并纳入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督促检查。

  (二十九)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领导和统筹协调。适应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将省再就业工作联席会调整为省就业工作领导小组,设区市、县(市、区)政府也要相应调整工作领导机构,形成统一领导、分工协作的工作机制。在各级政府的直接领导下,就业工作领导小组各成员单位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协调配合,制定实施促进就业再就业的政策措施,指导和推动各地的就业再就业工作,通报各地区、各部门工作落实情况,分析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督促检查各地区、各部门完成目标任务和落实政策情况。要重点加强对小额担保贷款优惠政策的落实工作,解决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人员、编制和经费问题。

  (三十)各级政府要根据就业形势的变化和就业工作的需要,积极调整财政支出结构,加大资金投入,将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列入财政预算。各级财政用于支持就业的资金规模不减,并根据就业形势变化和就业工作需要适当增加。各级财政要合理安排用于劳动力市场、街道(乡镇)社区劳动保障工作平台建设等经费。要切实加强对就业再就业资金拨付使用的监督检查,专款专用,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三十一)充分发挥各民主党派、工商联和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在协助政府制定决策,团结各方积极参与,以及宣传动员、社会监督,帮助群众创业就业等方面的积极作用。对他们组织的各类培训,开展多种形式的服务和提高创业就业服务能力给予支持,形成全社会共同参与、齐心协力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局面。

  (三十二)各级新闻单位要继续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多种形式把就业再就业政策宣传到群众、企业和基层单位。宣传劳动者自谋职业、自主创业和企业积极吸纳就业的先进典型,引导广大劳动者转变就业观念,营造全社会支持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良好气氛。要依托企业、街道(乡镇)、社区等基层组织和单位,加大思想政治工作力度,通过耐心细致的思想工作和舆论宣传,引导广大劳动者在国家政策扶持和社会帮助下,依靠自身努力实现再就业。

  上述有关扶持政策自2006年1月1日起开始执行,政策审批截止时间暂定到2008年底。在政策执行过程中,如果国家对税收制度进行改革,有关税收政策按新的税收政策执行。各级政府现行有利于扩大城乡就业的政策措施,凡不涉及税收政策、不影响中央非税收入、不增加中央和省财政补助的,可继续执行。

  各设区市、县(市、区)、各有关部门要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具体办法,确保本《通知》精神落到实处。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5年12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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