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财税〔2011〕108号:限售股转让个税征管进入新阶段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钟斐 人气: 时间:2012-03-16
摘要: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 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对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

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
2009年12月31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和证监会联合发布了《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167号)自2010年1月1日起对限售股转让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当时证券交易系统中无法单独标识限售股,加上限售股成本等资料不全,证券机构无法按实际应纳税所得额扣缴个人所得税,财税[2009]167号文件采用了“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原则,并在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转让,采取“核定(预扣)加清算”的征收方式。通过两年的准备,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已经完成。根据财税[2009]167号和财税[2011]108号的规定,网上发行资金申购日在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上市公司(以下简称新上市公司)形成的限售股转让按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须要注意的是,按照“老股老办法、新股新办法”原则,2012年3月1日前形成的限售股由于其基本资料不全,不具备按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的条件。因此,2012年3月1日之前形成的限售股转让时,仍然按财税[2009]167号规定的“核定(预扣)加清算”方法处理。

新上市公司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个人限售股股东成本原值资料
财税[2009]167号第三条规定,个人转让限售股,以每次限售股转让收入,减除股票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个人限售股股东成本是实际应纳税所得额征税的必备条件。财税[2011]108号规定,2012年3月1日(含)之后的首次公开发行新上市公司应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提供个人限售股股东成本原值资料。

成本原值资料报送时间。新上市公司在向证券登记结算公司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提供个人限售股股东成本原值资料。

成本原值资料报送内容。1.申报由个人限售股股东提供的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详细资料。新上市公司提供的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中应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证券持有人名称、有效身份证照号码、证券账户号码、新上市公司全称、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数量、持有新上市公司限售股每股成本原值等。2.有关限售股成本原值必须经中介机构鉴证。除以上资料外上市公司还应申报会计师事务所或税务师事务所对该资料出具的鉴证报告,以证明其真实可靠。

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及时将成本原值资料植入证券结算系统。证券登记结算公司收到新上市公司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应及时将有关成本原值数据植入证券结算系统。以便于限售股转让时证券机构按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计算财产转让所得。

按实计算扣缴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方便快捷而又精确
财税[2009]167号规定,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新上市公司的限售股,按照证券机构事先植入结算系统的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发生的合理税费,以实际转让收入减去原值和合理税费后的余额,适用20%税率,计算直接扣缴个人所得税额。限售股转让收入,是指转让限售股股票实际取得的收入。限售股原值,是指限售股买入时的买入价及按照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合理税费是指转让限售股过程中发生的印花税、佣金、过户费等与交易相关的税费。即:

应纳税所得额=限售股转让收入-(限售股原值+合理税费)

应纳税额=应纳税所得额×20%

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前形成的限售股,其转让所得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采取证券机构预扣预缴和纳税人自行申报清算相结合的方式征收。证券机构技术和制度准备完成后形成的限售股扣缴税款是纳税人实际的应缴税款,不存在清算问题。与“老股”的“核定(预扣)加清算”处理方式比较方便快捷而又精确。

不按规定办理限售股转让自行申报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

有些限售股转让不通过证券机构结算系统结算,证券机构无法扣缴限售股转让个人所得税,纳税人仍须自行申报。《关于个人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2010]70号)规定的限售股转让个税须自行申报的情形如下:
1.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
2.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
3.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
4.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

对采取自行纳税申报方式的纳税人,纳税人应持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到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办理限售股过户手续。纳税人未提供完税凭证和《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复印件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不予办理过户。须要注意的是,如果上述纳税人不需要纳税或应纳税额为零的,纳税人应持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并加盖受理印章的《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原件办理过户,而不是复印件。对于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有权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履行告知义务后予以协助执行,并报告相关主管税务机关。

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按照财税[2011]108号以及[2009]167号和财税[2011]108号对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整理如下:

1.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处理。
新上市公司每位持有限售股的个人股东应仅申报一个成本原值。个人取得的限售股有不同成本的,应对所持限售股以每次取得股份数量为权重进行成本加权平均以计算出每股的成本原值,即:
分次取得限售股的加权平均成本=(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一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每股成本原值×第n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累计取得限售股的股份数量

2.无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或者成本原值资料不全的处理。
如果纳税人未能提供完整、真实的限售股原值凭证的,不能准确计算限售股原值的,主管税务机关一律按限售股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原值及合理税费。因个人持有限售股中存在部分限售股成本原值不明确,导致无法准确计算全部限售股成本原值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一律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作为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新上市公司在申请办理股份初始登记时,逾期未提供或者确实无法提供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的,证券登记结算公司在完成股份初始登记后,将不再接受新上市公司申报有关成本原值资料和鉴证报告,并按规定以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限售股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个人持有的新上市公司未解禁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至其他个人证券账户,如国家相关机关要求强制执行但未能提供完税凭证等材料,在受让方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其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3.证券交易所集中交易转让限售股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转让收入通过认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股份过户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通过申购ETF份额方式转让限售股的,以申购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份收盘价计算;个人用限售股接受要约收购,转让收入以要约收购的价格计算;个人行使现金选择权将限售股转让给提供现金选择权的第三方,转让收入以实际行权价格计算。

4.非交易过户方式转让限售股计税依据的特殊规定。
个人协议转让限售股,转让收入按照实际转让收入计算,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依据协议签订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或其它合理方式核定其转让收入;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转让收入以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

须要注意的是,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和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时发生的限售股转让,转让收入以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计算。也就是说转让收入和转让方取得该股时支付的成本相等,应缴纳个人所得税金额为0.但需按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5.非交易过户方式取得限售股再转让。
根据《证券非交易过户业务实施细则》的规定,非交易过户包括依法院判决、裁定的因继承、赠与、财产分割、法人资格丧失等情形而发生的股票(证券)的所有权变更。《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证券登记规则》规定,非交易过户登记包括:股份协议转让;司法扣划;行政划拨;继承、捐赠、依法进行的财产分割;法人合并、分立,或因解散、破产、被依法责令关闭等原因丧失法人资格;上市公司的收购;上市公司回购股份;上市公司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相关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章及本公司业务规则规定的其他情形。

非交易过户方式取得限售股再转让,如果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则再转让成本原值按照前一持有人转让该限售股时的转让价格及受让人支付的合理税费进行确定。具体为:个人转让因协议受让取得未解禁限售股的,成本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认可的协议受让价格核定;个人持有的限售股被司法扣划,受让人成本按照司法扣划价格核定,即司法执行日的前一交易日该股收盘价计算核定;个人因依法继承或家庭财产分割让渡限售股所有权和个人用限售股偿还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中由大股东代其向流通股股东支付的对价取得的限售股,受让人成本按照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取得该股时实际成本及税费计算。须要注意的是,非交易过户方式取得限售股,如果该限售股前一持有人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再转让申报纳税时,应当提供相关成本资料。个人在证券登记结算公司以非交易过户方式办理应纳税未解禁限售股过户登记的,受让方所取得限售股的成本原值按照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确定的转让价格进行确定。

如转让方证券账户为机构账户,由于机构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无法提供转让方完税凭证、《限售股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清算申报表》等材料,因此,在受让方再次转让该限售股时,以受让方实际转让收入的15%核定其转让限售股的成本原值和合理税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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