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28
摘要: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网站(外部网站和内部网站)上公布期限为20日,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0日前反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第十七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过程中,存在应当依法回避情形的,税收执法人员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除依法可以适用简易程序的外,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由不同的机构或者人员分别承担立案(受理)、调查、决定、执行等职能。

  第十九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集体讨论决定:

  (一)认定事实、证据、定性或者适用法律、政策依据争议较大的;

  (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幅度范围内,但与相关裁量基准不一致的;

  (三)拟作出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二十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认为国税机关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税务行政处罚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撤销:

  (一)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

  (二)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作出的处罚决定显失公正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

  第二十二条 税务行政处罚行为被撤销的,对违法或者不当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国税机关及其相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理或者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对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行使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必须将案件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关于《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现就《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作如下说明:

  一、制定依据及目的

  2010年10月,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要平等对待行政相对人,同样情形同等处理。行政执法机关处理违法行为的手段和措施要适当适度,尽力避免或者减少对当事人权益的损害。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

  为了贯彻上述规定精神,促进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我们研究起草了《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

  二、必要性与可行性

  2012年3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十二五”时期税务系统推进依法行政工作规划》(国税发[2012]26号),提出要“建立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对法律法规中相对宽泛的税务行政裁量权按照一定标准进行细化、量化和具体化,严格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按照整体设计、重点推进原则,逐步、逐项规范各项税务行政裁量权,以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为突破口,制定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健全和完善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程序制度。”同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印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指出“当前,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存在问题较多,引发争议较大,社会关注度也较高,各级税务机关应当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于2012年底前完成税务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制定工作。同时要逐步加强对税款征收、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其他重要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规范。”而研究制定《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正是贯彻落实上述工作要求的迫切需要。

  从2008年下半年开始,我省一些市、县国税机关按照地方政府的总体要求,陆续开展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并在制度建设方面作了一些积极探索,积累了有益经验。同时,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统一布置和要求,我们组织全省各级国税机关围绕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开展了一次全面、深入调查,基本摸清了情况。2010年下半年,我们再次组织全省各省辖市国税局政策法规部门就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工作在理论层面进行了深入探讨、积极研究。这些均为全省性制度的形成提供了有益借鉴,并使全省性制度的运行有了一定的实践基础。

  三、起草过程

  2011年6月上旬,我们在总结前期我省部分市、县国税机关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参照并借鉴《湖南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44号)和《辽宁省规范行政裁量权办法》(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252号)的相关规定,结合全省国税工作实际,组织草拟了《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规则(讨论稿)》,经反复征求意见、吸收合理建议、不断修改完善后,呈请国家税务总局政策法规司进行审查,于2012年6月提交省局2012年第五次局长办公会审议并获原则同意。

  随后,我们根据局长办公会议精神,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中“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作为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突破口”的要求,于2012年9月起草了《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讨论稿)》,并在9月下旬举办的全省国税系统依法行政培训班上进行了研讨。根据研讨意见,经斟酌、修改,形成了《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10月中旬,我们通过法便函的形式,将《征求意见稿》印发全省各省辖市国税局政策法规部门,要求组织人员认真讨论、推敲。11月中旬,将修改后的《征求意见稿》函送征管和科技发展处等相关部门进一步征求意见。在此基础上,形成了目前的《征求意见稿》。

  四、需要说明的问题

  (一)关于实施办法的定位。从制定目的来看,是为了促进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属于“税收规范性文件”范畴,有别于“内部管理制度”,应当予以公开发布,便于税务行政相对人知悉。从制度内容来看,主要围绕规范全省各级国税机关的税务行政处罚行为,以避免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的随意性,因此,属于“控权法”范畴。从法律适用来看,由于级次最低,不应作为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直接依据。因此,《征求意见稿》第四条明确规定,“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直接引用本办法和相关裁量基准。”

  (二)关于实施办法的结构。《国务院关于加强法治政府建设的意见》(国发[2010]33号),提出要“建立行政裁量权基准制度,科学合理细化、量化行政裁量权,完善适用规则,严格规范裁量权行使,避免执法的随意性”。因此,“建立裁量基准”(实体方面)和“完善适用规则”(程序方面)均是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行使的重要举措,两者缺一不可。《征求意见稿》贯彻“实体与程序并重、程序更重”的要求,对“建立裁量基准”和“完善适用规则”进行了整合,将“裁量基准”作为实施办法的附件。

  (三)关于实施办法的内容。《征求意见稿》第五条和第六条分别从遵循的基本原则和行使的一般规则两个角度,对税务行政裁量权的行使提出了总体要求。《征求意见稿》第七条、第八条和第九条对税务行政处罚中不予处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从重处罚的情形进行了界定和列举。《征求意见稿》第十条、第十一条对减轻、从轻和从重情节的适用和考量进行了统一和规范。《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对税务行政处罚实施程序进行了重申和强调,特别是第十六条第二款确立了说明理由制度,明确规定“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

  (四)关于裁量基准的确定。《征求意见稿》中《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的确定,借鉴了湖南省、湖北省、重庆市、浙江省、甘肃省等国税机关的做法和经验。但考虑到“裁量基准”的合理性尚有待税务行政处罚实践进行检验和不断完善,因此,《征求意见稿》第三条第二款规定,“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执行”,并通过第十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九条第(二)项对偏离“裁量基准”的适用作了适度控制,以防止可能带来的制度性风险。

  特此说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附件: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

违法
违章
种类
税收违法行为 税务行政处罚依据 裁量基准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天数处每日5-1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办理税务登记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天数处每日5-1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2000元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的,或具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情节轻微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5.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办理扣缴税款登记天数处每日5-1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6.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法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含本数)50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7.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超过责令限期天数处每日5—1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处600元以下的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处6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其结果未造成实际不缴或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编造虚假计税依据金额30万元以上的,或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纳税人不进行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1.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2.拆本使用发票的。
3.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4.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5.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6.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
    (二)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三)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四)拆本使用发票的;
    (五)扩大发票使用范围的;
    (六)以其他凭证代替发票使用的;
    (七)跨规定区域开具发票的;
    (八)未按照规定缴销发票的;
    (九)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其他凭证)在25份以上,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相同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7.使用税控装置开具发票,未按期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按逾期报送开具发票数据的天数处每日5-20元罚款,最高罚款2000元。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或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8.使用非税控电子器具开具发票,未将非税控电子器具使用的软件程序说明资料报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或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报送开具发票的数据的。
9.未按照规定存放和保管发票的。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责令改正及时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严重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10.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
11.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跨规定的使用区域携带、邮寄、运输空白发票,以及携带、邮寄或者运输空白发票出入境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丢失发票或者擅自损毁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可以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2.为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3.让他人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4.介绍他人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
15.非法代开发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虚开发票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代开发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没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虚开金额在1万元以下的,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虚开金额超过1万元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6.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伪造发票监制章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前款规定的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销毁作案工具和非法物品,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对印制发票的企业,可以并处吊销发票准印证。
以上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17.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18.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税务机关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一)转借、转让、介绍他人转让发票、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私自印制、伪造、变造、非法取得或者废止的发票而受让、开具、存放、携带、邮寄、运输的。”
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1个的,或涉案发票防伪专用品1个的,处1万元以上(含本数)2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发票在10份以上25份以下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下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发票在25份以上的,或涉案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合计数在3个以上的,或在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19.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违反发票管理法规,导致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税款的,由税务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限期内改正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4.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涉案完税凭证在5份以下的,或税额合计2万元以下的,处2000元以上(含本数)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涉案完税凭证在5份以上25份以下的,或税额合计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涉案完税凭证在25份以上的,或税额合计10万元以上,或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5万元罚款。
5.未按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故意损毁或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或者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在责令期限内改正且未造成税款流失和其他后果的,可以不予罚款。
    2.超过责令期限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和其他后果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3.超过责令期限15日拒不改正的,或造成税款流失数额较大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处不缴或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纳税人欠缴应纳税款,采取转移或者隐匿财产的手段,妨碍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的,由税务机关追缴欠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欠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且能及时改正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欠缴税款50%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处欠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处欠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六条:“由税务机关追缴其骗取的退税款,并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可以在规定期间内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出口企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按以下规定处理……”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主动缴纳骗取税款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骗取税款1倍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处骗取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处骗取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除以上罚款外,同时可按《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停止为骗取出口退税企业办理出口退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8〕32号)第一条的规定停止为其办理出口退税。
4.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是抗税,除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外,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未构成犯罪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拒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以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处拒缴税款1倍以上(含本数)2倍以下的罚款。
    2.以暴力方法拒不缴纳税款的,或5年内再次抗税的,处拒缴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以暴力、威胁方法拒不缴纳税款并有其它严重情节的,处拒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5.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纳或者应解缴的税款,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税务机关除依照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以处不缴或者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6.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纳税人拒绝代扣、代收税款,扣缴义务人已向税务机关报告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补扣或补收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扣缴义务人在限期内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50%以上(含本数)1倍以下的罚款。
    2.扣缴义务人无法补扣或补收税款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3.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7.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其未缴、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为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非法提供银行账户、发票、证明或者其他方便,导致未缴、少缴税款或者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没收其违法所得外,可以处未缴、少缴或者骗取的税款1倍以下的罚款。” 没收其违法所得,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下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处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8.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除由纳税人缴纳或者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外,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协助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3.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无法追补未缴少缴税款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对税务代理人处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机关检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六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税务机关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隐匿、销毁有关资料的;
    (四)有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的其他情形的。”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且情节轻微并能立即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或经责令改正未及时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5年内有两次以上该行为的,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税务机关依法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五条:“税务机关依照税收征管法第五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到车站、码头、机场、邮政企业及其分支机构检查纳税人有关情况时,有关单位拒绝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经责令改正,能积极配合检查的,可以不予罚款。
    2.经责令改正但未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七十三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拒绝接受税务机关依法检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存款账户,或者拒绝执行税务机关作出的冻结存款或者扣缴税款的决定,或者在接到税务机关的书面通知后帮助纳税人、扣缴义务人转移存款,造成税款流失的,由税务机关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含本数)2000元以下的罚款。
    2.造成税款流失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3.造成税款流失100万元以上的,对单位处3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纳税人、纳税担保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属于经营行为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非法为纳税人、纳税担保人实施虚假纳税担保提供方便的,由税务机关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3.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十二条:“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提供担保,造成应缴税款损失的,由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以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按以下标准处以罚款:
    1.5年内首次出现,且能积极配合检查在规定期限内补缴税款并愿意接受税务行政处罚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50%的罚款。
    2.5年内再次出现的,或逃避、拒绝税务检查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情节严重,社会影响较大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八条规定处未缴、少缴税款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备  注:

  1.本《裁量基准》规定的“以下”均含本数,“以上”均不含本数,但标注含本数的除外;

  2.逾期的天数为公历天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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