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2-11-28
摘要: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网站(外部网站和内部网站)上公布期限为20日,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0日前反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税收规范性文件制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0号)第十七条、《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税收规范性文件意见征询及异议处理暂行规定》(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现通过税务网站(外部网站和内部网站)公布的方式,就《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广泛征集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该《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在税务网站(外部网站和内部网站)上公布期限为20日,起止时间为:2012年11月29日至2012年12月18日。对该《征求意见稿》的意见和建议,税务行政相对人、基层国税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社会各界可以通过电子邮箱或者邮寄的方式,于2012年12月20日前反馈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电子邮箱:miaowenbin888@sohu.com

  邮寄地址:合肥市永红路11号安徽省国家税务局政策法规处

  邮政编码:230061

  附件:

  1.《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2.关于《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

二0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安徽省国税系统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促进全省各级国税机关规范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维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税务行政相对人(以下简称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税务行政裁量权工作的指导意见》(国税发[2012]65号)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各级国税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种类和幅度等,自主决定并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权力。

  第三条 安徽省各级国税机关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守本办法。

  《安徽省国家税务局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是本办法的附件,细化了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裁量幅度,实施相关行政处罚时,应当参照执行。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制作行政处罚文书,应当援引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直接引用本办法和相关裁量基准。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一)合法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并严格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不得超越法定的种类、幅度。

  (二)合理性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与税收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

  (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督促税务行政相对人纠正税收违法行为为目标,教育其自觉遵守法律。

  (四)一事不再罚原则。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六条 行使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下列一般规则:

  (一)符合法律目的;

  (二)公正、平等对待税务行政相对人;

  (三)考虑相关事实因素和法律因素,并排除不相关因素的干扰;

  (四)依法可以采取多种方式实现税务管理目的的,应当选择对税务行政相对人权益损害最小的方式,对税务行政相对人造成的损害不得与所保护的法定利益显失均衡;

  (五)除法律依据和客观情况变化外,处理相同涉税事项的决定应当与以往依法作出的决定基本相同。

  第七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

  第八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第九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违法行为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或不良社会影响的;

  (二)五年内多次实施税收违法行为的;

  (三)伪造、变造、隐匿或销毁税收违法证据的;

  (四)在共同实施税收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五)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拒不接受检查,阻碍国税机关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七)经国税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无正当理由逾期仍未改正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

  第十条 对税务行政相对人给予罚款的行政处罚的,罚款数额按照下列规则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倍数与最低倍数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减轻处罚应当低于最低罚款数额,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重处罚应当高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减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以下确定,从轻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10%-30%之间确定,从重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70%以上确定。

  第十一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具有多个情节的,按照下列规则处理:

  (一)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二)具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减轻、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

  (三)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单处或者可以并处的,可以选择适用;规定应当并处的,不得选择适用。

  第十三条 税务行政相对人的同一个税收违法行为,同时违反由同一个国税机关实施的不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予以行政处罚的,对同一种类的税务行政处罚按照吸收的原则“择一重处”,不得累加。

  第十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法律依据的适用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三)对于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

  第十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严格履行法定的告知义务,将拟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救济权利告知税务行政相对人。

  第十六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听取税务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并记录在案。对其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复核。

  经过复核,税务行政相对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不予采纳的,应当在税务行政处罚文书中说明理由,并不得因其申辩而加重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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