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国家税务局“走出去”企业税收服务与管理相关政策问答

来源:税屋 作者:税屋 人气: 时间:2014-09-22
摘要:受控外国企业是指,根据所得税法的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

  22.出口退税率是怎样规定的?

  答:除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根据国务院决定而明确的增值税出口退税率外,出口货物的退税率为其适用税率。

  23.生产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政策时有什么程序和要求?

  答:出口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预申报,在主管税务机关确认申报凭证的内容与对应的管理部门电子信息无误后,企业提供规定的申报退(免)税凭证、资料及正式电子数据,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正式申报。

  企业应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以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上的出口日期为准)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抵退税。逾期未申报的,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情形,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年6月30日之前,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审批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24.外贸企业申请出口退税政策时有什么程序和要求?

  答:外贸企业需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月起至次年4月30日前的各增值税纳税申报期内,收齐有关凭证,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出口货物增值税免退税申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的,企业在增值税纳税申报期以外的其他时间也可办理免退税申报。逾期未申报的,如属于国家税务总局2013年第12号公告第二条第十八项规定的情形,在货物报关出口之日次年6月30日之前,企业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报市局审批后,可适当延期申报。

  25.税收协定和国内法的效力哪个更强?

  答:税收协定属于国际法的范畴。双边税收协定由缔约国双方政府谈判后达成,经过各自国家的立法程序后生效,因此对于缔约国政府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当国际税收协定与国内税法不一致时,纳税人适用税收协定一般遵循以下原则:一是税收协定优先的原则,即国内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税率高于税收协定的,按税收协定执行;二是孰优的原则,即国内法规定税率低于税收协定的,按国内法执行。

  26.“走出去”企业在境外纳税时可享受哪些协定待遇?

  答:双边税收协定通常会从营业利润、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财产收益等方面明确各国的征税权及企业可享有的优惠待遇。

  (1)营业利润。“走出去”企业在境外从事工程作业或提供劳务时,营业活动时间未超过有关税收协定规定天数或期限的(通常为任何12个月中连续或累计超过183天),在境外所在国不构成常设机构,其营业利润免征境外国家的所得税。

  (2)股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股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8%等。

  (3)利息。“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利息,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0、5%、7%、7.5%等。

  (4)特许权使用费。“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特许权使用费(含设备租赁),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可适用优惠税率,如5%、6%、7%等。

  (5)财产收益。“走出去”企业从境外取得的财产收益,依据税收协定相关条款的规定判定缔约国是否有征税权,没有征税权的,在境外不负有纳税义务。

  27.依据税收协定,“走出去”企业能否取得在缔约对方国家的平等待遇?

  答:可以。税收协定通常会制定“非歧视待遇”条款,具体包括如下几项非歧视待遇:

  (1)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负担的税收或相关要求,在相同情况下,不应与对方国民不同或者比其更重;

  (2)缔约国一方企业在缔约国另一方常设机构的税收负担,不应高于缔约国另一方对从事同样活动的本国企业征收的税收;

  (3)缔约国一方企业支付给缔约国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和其他款项,在确定该企业应纳税利润时,应像支付给该缔约国一方居民的一样,在相同情况下予以扣除;

  (4)缔约国一方企业的资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间接为缔约国另一方居民拥有或控制,该企业在该缔约国一方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应与该缔约国一方其他同类企业负担或可能负担的税收或者有关要求不同或比其更重。

  28.如果产生国际税收争端,有什么解决机制?

  答:产生国际税收争端后,纳税人可以向当地国家相关部门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也可以选择向我国税务机关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29.哪些情形下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答: 中国居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启动相互协商程序:

  (一)对居民身份的认定存有异议,特别是相关税收协定规定双重居民身份情况下需要通过相互协商程序进行最终确认的;

  (二)对常设机构的判定,或者常设机构的利润归属和费用扣除存有异议的;

  (三)对各项所得或财产的征免税或适用税率存有异议的;

  (四)违反税收协定非歧视待遇(无差别待遇)条款的规定,可能或已经形成税收歧视的;

  (五)对税收协定其他条款的理解和适用出现争议而不能自行解决的;

  (六)其他可能或已经形成不同税收管辖权之间重复征税的。

  30.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申请有无期限限制,申请应该报送给哪个部门?

  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申请人应在有关税收协定规定的期限内,以书面形式向省级税务机关提出启动相互协商程序的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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