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劳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纳税人制作相应收付款凭证的合法的、必备的原始凭证。一般情况下,发票由销售或者提供劳务的单位开具,支付款项的单位收取,特殊情况下由付款人向收款方开具发票,这里的特殊情况是指:一,向农民收购免税农副产品时,由收购企业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给收款人(农民);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按当地税务机关的规定开具相应的完税凭证(发票)。
二、发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印制;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国家税务总局统一印制;禁止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发票。 三、发票防伪专用品由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生产;禁止非法制造发票防伪专用品。 四、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对发票印制实行统一管理的原则,严格审查印制发票企业的资格,对指定为印制发票的企业发给发票准印证。 五、发票应当套印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全国统一发票监制章的式样和发票版面印刷的要求,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发票监制章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制作。禁止伪造发票监制章。 同时发票实行不定期换版制度或者在发票联上注明发票有效期限。 六、印制发票的企业按照税务机关的统一规定,应建立发票印制管理制度和保管措施。 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使用和管理实行专人负责制度。 七、印制发票的企业必须按照税务机关批准的式样和数量印制发票。 八、发票应当使用中文印制。民族自治地方的发票,可以加印当地一种通用的民族文字。有实际需要的,也可以同时使用中外两种文字印制。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内的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票,除增值税专用发票外,应当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印制,确有必要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印制的,应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商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同意,由印制地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机关指定的印制发票的企业印制;禁止在境外印制发票。 十、各市,区,县税务机关负责对本市、区、县纳税人使用税务发票的情况进行管理、监督和检查。 十一、各省市的发票(不含增值税专用发票,下同)的种类、联次、内容及其使用范围一般由各省,设区市税务机关负责确定。 十二、发票的真伪由县级及以上税务机关负责鉴定。需鉴定发票真伪的单位持鉴定申请和需鉴定的发票原件到区县国,地税局办理鉴定手续。区县国,地税局鉴定完毕后将出具鉴定报告。 十三、发票不得擅自拆本使用。因经营业务特殊,须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拆本使用。拆本使用发票的单位须建立严格的内部管理制度,发票存根联按号码顺序装订保管。 十四、各省市发票的防伪措施按照国家税务总局统一规定进行:一般使用专用水印纸印制发票联,使用专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及发票号码。除此外,还在金额栏内使用光致变色油墨套印古币暗徽。 涂碳、无碳发票原则上必须使用有色萤光油墨套印发票监制章和发票号码。并使用光致变色油墨在金额栏内套印古币暗徽。 十五、一般由省级税务机关负责指定、管理发票承印厂。承印厂所在地的税务机关配合省级税务机关对承印厂进行管理。经指定的发票承印厂由省级税务机关核发其《发票准印证》。发票承印厂印制发票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建立印制发票的生产责任、保密、质量检验、保管等制度。 十六、单位和个人丢失发票应在发现丢失之日起3日内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报告并在新闻媒介上刊登丢失声明作废。 十七、商业、服务业向消费者个人零售小额商品或收取小额服务费可以不开具发票,但消费者索要发票时,不得拒绝开票,更不得以内部销货结算凭证代替发票向消费者开具。 十八、发票只限在本县市行政区域内使用。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到外区,县,市从事经营活动的,应持所在地税务机关开具的《外出经营税收管理证明》及其他相关证件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领购经营地的发票或申请填开零份发票。 十九、对未领取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从事经营活动需开具发票的,应当向经营地税务机关申请开具零份发票并按规定纳税。申请开具零份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提供经济业务的发生或完成的证件(证明),或由税务机关对成交双方的货物、应税劳务进行验证。 税务机关在开具发票时,应按规定征收税款额,属免税项目的,须在发票上注明“免税”字样。 二十、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在启用整本发票前应逐联检查,发现缺号、缺联的,应将整本发票交主管税务机关鉴定后处理。 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逐栏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金额”、“税额”栏合计(小写)书前用“¥”符号封顶,大写合计数前用“”符号封顶。 二十一、发票在开具时应加盖使用单位的财务专用章。没有或对外不便使用财务专用章的单位在开具发票时应加盖发票专用章。发票专用章的式样由各级税务机关确定,中间刻制使用单位的税务登记号。 需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单位,应向所在地税务机关提出申请,由税务机关核准后再向区、县公安机关办理刻章审批手续。 财务专用章或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印泥(油),其中发票专用章使用红色萤光印油。 刻制发票专用章的刻字单位由当地公安局、税务机关联合发文指定。未经指定不得刻制发票专用章。 二十二、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设置专人管理发票,并设置专用柜、库存放发票。同时,建立使用登记制度。使用发票情况应及时记录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发票登记簿》上,以备税务机关查验。 二十三、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办理变更或注销税务登记前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缴销发票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二十四、使用电子计算机开具发票,须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并使用税务机关统一监制的机外发票。开具后的存根联应当按照顺序号装订成册。
|
相关阅读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最新内容
热点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