资产(股权)划入与划转过程中的税务处理<彭怀文> 一、资产划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企业在经营中,可能收到政府及其部门或者股东的资产划入,国家税务总局对于资产划入的企业所得税处理有专门的规定。 企业接受划入资产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二、资产(股权)划转的企业所得税处理 (一)基本规定 根据《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三、关于股权、资产划转”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 (二)详尽规定 针对上述财税[2014]109号(以下简称《通知》)的规定,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有更加详尽的解释与规定。 一、《通知》第三条所称“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限于以下情形: (一)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母公司获得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以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二)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三)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母公司应按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相应调减持有子公司股权的计税基础。 (四)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二、《通知》第三条所称“股权或资产划转后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是指自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三、《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账面净值确定”,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通知》第三条所称“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账面净值计算折旧扣除”,是指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被划转资产的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或摊销。 四、按照《通知》第三条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五、交易双方应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详见附件)和相关资料(一式两份)。 相关资料包括: 1.股权或资产划转总体情况说明,包括基本情况、划转方案等,并详细说明划转的商业目的; 2.交易双方或多方签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需有权部门(包括内部和外部)批准的,应提供批准文件; 3.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账面净值和计税基础说明; 4.交易双方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5.交易双方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说明(需附会计处理资料); 6.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的承诺书。 六、交易双方应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后的下一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时,各自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书面情况说明,以证明被划转股权或资产自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没有改变原来的实质性经营活动。 七、交易一方在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后连续12个月内发生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情况变化,致使股权或资产划转不再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的,发生变化的交易一方应在情况发生变化的30日内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同时书面通知另一方。另一方应在接到通知后30日内将有关变化报告其主管税务机关。 八、本公告第七条所述情况发生变化后60日内,原交易双方应按以下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一)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并按公允价值确认取得长期股权投资的计税基础;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二)项规定情形的,母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子公司按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子公司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应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 属于本公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情形的,划出方应按原划转完成时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视同销售处理;母公司根据交易情形和会计处理对划出方按分回股息进行处理,或者按撤回或减少投资进行处理,对划入方按以股权或资产的公允价值进行投资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母公司投资处理,以公允价值确认划入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 (二)交易双方应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及相应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调整划转完成纳税年度的企业所得税年度申报表,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 九、交易双方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企业申报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加强后续管理。 十、本公告适用2014年度及以后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此前尚未进行税务处理的股权、资产划转,符合《通知》第三条和本公告规定的可按本公告执行。 三、划入与划转过程中的增值税处理 (一)满足资产重组条件的可不征收增值税 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文附件2)第一条第(二)不征收增值税项目”第5款规定包括: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二)不满足资产重组条件的应依法视同销售处理 如果资产在划转时,只有资产的划转,并不包括资产“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的,则不满足资产重组的适用条件,划出企业应依法视同销售处理。划出企业可以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划入企业按规定进行抵扣进项税额。 如果划转的资产中包括可以依法享受免税待遇货物或技术转让,可以按规定办理免税手续。 四、划入与划转过程中的土地增值税处理 (一)母公司向子公司划转资产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除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于房地产企业用于开发产品,或房地产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需要视同按照公允价值转让房地产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他情形不征收土地增值税。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57号)规定,除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不适用于房地产转移任意一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外,通过企业改制变更到改制后企业,企业重组合并、分立变更,以及单位、个人在改制重组时以房地产作价入股进行投资,对其将房地产转移、变更到被投资的企业,暂不征土地增值税。 (二)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资产 子公司向母公司划转房屋或土地使用权,应理解为子公司将房地产转让给母公司,同时母公司等额减资或分红,子公司需要就划出资产视同按照公允价值转让,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三)母公司将一家子公司资产划转至另一家子公司 一家子公司将房地产转至另一家子公司,不属于股权投资、合并、分立等不征收土地增值税的情形,而应视同按照公允价值转让房地产,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 五、划入与划转过程中的契税处理 《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7号)规定第六条“资产划转”规定: 对承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按规定进行行政性调整、划转国有土地、房屋权属的单位,免征契税。 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 另外,企业改制、事业单位改制、公司合并、公司分立等,承受原单位土地、房屋权属,免征契税。 因此,满足上述规定资产划转,可以免征契税,否则接收方就应该按照规定缴纳企业。 资产划转,税务上该如何处理?<华税>(2017年整理) 编者按:近年来,随着多种所有制企业的日益增长,兼并重组等业务越来越多,资产划转逐渐成为集团内部、同一投资主体间整合企业资源、优化业务架构的重要形式。资产划转的税收政策最初主要针对国有企业设定,2014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促进企业重组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14]109号),将资产划转业务拓展至包括国企、民营、混合所有制在内的所有企业,为集团公司内部资产重组与资源整合提供了新的路径。本文结合《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中列举的资产(股权)划转的四种情形对其中的税务处理进行梳理与分析,供读者参考。 资产划转是指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资产划转涉及资产在不同法律主体之间的权属改变,就业务实质而言,需通过相关法律主体之间资产转让、增资、减资等步骤才能实现。尽管财税[2009]59号文未将资产划转列入企业重组的范围,但就其业务实质仍属于企业重组的一种特殊形式。2015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资产(股权)划转企业所得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40号),公告明确,包括母公司向子公司、子公司向母公司以及子公司之间等四种情形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可以享受递延纳税待遇: (1)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获得子公司100%的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 (2)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母公司向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母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包括资本公积,下同)处理,子公司按接受投资处理。 (3)100%直接控制的母子公司之间,子公司向母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子公司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母公司按收回投资处理,或按接受投资处理,子公司按冲减实收资本处理。 (4)受同一或相同多家母公司100%直接控制的子公司之间,在母公司主导下,一家子公司向另一家子公司按账面净值划转其持有的股权或资产,划出方没有获得任何股权或非股权支付。划出方按冲减所有者权益处理,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 一、企业所得税 依据财税109号文及40号公告的规定,对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以及受同一或相同多家居民企业100%直接控制的居民企业之间按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凡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不以减少、免除或者推迟缴纳税款为主要目的,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起连续12个月内不改变被划转股权或资产原来实质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业务、公司性质、资产或股权结构等),且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未在会计上确认损益的,可以选择按以下规定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1)划出方企业和划入方企业均不确认所得。 (2)划入方企业取得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计税基础,以被划转股权或资产的原计税基础确定。 (3)划入方企业取得的被划转资产,应按其原计税基础计算折旧扣除。 股权或资产划转完成日,是指股权或资产划转合同(协议)或批复生效,且交易双方已进行会计处理的日期。 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的股权或资产划转,交易双方应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采取一致处理原则统一进行特殊性税务处理。 资产划转的交易双方需在企业所得税年度汇算清缴时,分别向各自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居民企业资产(股权)划转特殊性税务处理申报表》和相关资料。 二、增值税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六)(七)(八)项的规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者投资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均视同销售货物,征收增值税。 《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2《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规定,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其中涉及的不动产、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和劳动力一并转让给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属于增值税的征税范围,其中涉及的货物转让,不征收增值税。 《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66号)规定,纳税人在资产重组过程中,通过合并、分立、出售、置换等方式,将全部或者部分实物资产以及与其相关联的债权、负债经多次转让后,最终的受让方与劳动力接收方为同一单位和个人的,仍适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资产重组有关增值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13号)的相关规定,其中货物的多次转让行为均不征收增值税。 通常情况下,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存货、设备的,原则上征收增值税。因此,无论是母子公司之间划转资产,还是子公司之间划转资产,划出方需视同按公允价值销售货物、不动产、无形资产缴纳增值税;但是满足税收政策规定的特殊条件的,不征收增值税。 三、土地增值税 《关于企业改制重组有关土地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5号)规定,除以土地使用权投资于房地产开发企业用于开发产品或房地产企业以开发产品对外投资需视同按公允价值转让房地产计算缴纳土地增值税外,其他情形不征土地增值税。因此,居民企业间资产划转如涉及不动产、土地使用权,划入方按接受投资处理的,属于投资入股方式之一,应当免征土地增值税。 需注意的是,根据财税[2015]5号的规定,企业再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改制前取得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地价款和按国家统一规定缴纳的有关费用,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企业在重组改制过程中经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国家以国有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的,再转让该宗国有土地使用权并申报缴纳土地增值税时,应以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批准的评估价格,作为该企业“取得土地使用权所支付的金额”扣除。办理纳税申报时,企业应提供该宗土地作价入股时省级以上(含省级)国土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不能提供批准文件和批准的评估价格的,不得扣除。 四、契税 《关于进一步支持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有关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37号)第六条规定:同一投资主体内部所属企业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包括母公司与其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公司所属全资子公司之间,同一自然人与其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之间土地、房屋权属的划转,免征契税。本通知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2月31日执行。实践中,对于母公司将土地、房屋投资给全资子公司是否可以适用上述条款免征契税争议较大。 五、最新案例 2017年7月14日,江苏亚太轻合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发布《亚太科技关于向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的进展公告》,公告中称,公司董事会已经审议通过了向全资子公司划转资产的议案,“同意以2017年4月30日为基准日将母公司‘新扩建年产8万吨轻量化高性能铝挤压材项目’(以下简称‘8万吨项目’)相关的资产、负债、人员划转至全资子公司江苏亚太航空科技有限公司,公司8万吨项目实施主体由母公司变更为全资子公司亚航科技。” 本次划转的资产负债净额为 734,617,468.03元。对于本次划转,母公司按增加长期股权投资 734,617,468.03 元作会计处理,亚航科技按增加资本公积734,617,468.03元作会计处理。 本次资产划转行为,若符合特殊性税务处理条件,则其企业所得税可以选择适用特殊性税务处理,享受递延纳税待遇;增值税方面,在符合66号公告的要求时,不征收增值税。 财税109号文及40号公告规定了四类集团内居民企业之间按照账面净值划转股权或资产的行为,暂不确认股权或资产转让所得,享受递延纳税优惠政策,同时简化了征管流程,大大降低了集团企业内部交易的税收成本,进一步支持企业资源整合和做大做强。华税建议,企业在进行资产划转时,应全面、充分了解相关的税收政策,通过对交易形式、交易内容的设计,正确适用税收优惠待遇,降低企业税负成本。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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