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改增后: 哪些项目不缴纳增值税了

来源:中国税务报 作者:马泽方 人气: 时间:2017-08-11
摘要:非保本金融商品收益 旧法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包括股票,因为持有股票取得的是股利,不是利息。但原营业税政策中包括股票
  非保本金融商品收益
 
  旧法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利息(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等)收入,按照贷款服务缴纳增值税,不包括股票,因为持有股票取得的是股利,不是利息。但原营业税政策中包括股票。因此,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是否缴纳增值税存在争议。
 
  新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金融、房地产开发、教育辅助服务等增值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40号)第一条规定,《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1点所称“保本收益、报酬、资金占用费、补偿金”,指合同中明确承诺到期本金可全部收回的投资收益。金融商品持有期间(含到期)取得的非保本的上述收益,不属于利息或利息性质的收入,不征收增值税。
 
  变化:企业取得的股票股利不征收增值税。
 
  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
 
  旧法规:《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规定,其他金融商品转让包括基金、信托、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和各种金融衍生品的转让。
 
  因此,基金、信托和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的转让属于金融商品转让,适用6%的税率。
 
  新法规:财税〔2016〕140号文件第二条规定,纳税人购入基金、信托和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属于《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第一条第(五)项第4点所称的金融商品转让。
 
  变化:基金、信托和理财产品等各类资产管理产品持有至到期,不征收增值税。
 
  提示:法规中规定的是“持有至到期”,非持有至到期的,则不适用财税〔2016〕140号文件的相关规定。
 
  免租期
 
  旧法规:纳税人在出租期限内提供了免租期,有些税务机关的政策解读要求免租期期间要视同销售。
 
  新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第七条规定,纳税人出租不动产,租赁合同中约定免租期的,不属于《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文件印发)第十四条规定的视同销售服务。
 
  变化:出租方与承租方约定的免租期不视同销售缴纳增值税。
 
  预付卡
 
  旧法规:《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附件1:《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纳税人发生应税行为并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
 
  因此,发卡企业销售预付卡时开具发票,应当缴纳增值税。
 
  新法规:《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改增试点若干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53号)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单用途卡发卡企业或者售卡企业销售单用途卡,或者接受单用途卡持卡人充值取得的预收资金,不缴纳增值税。售卡方可按照本公告第九条的规定,向购卡人、充值人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三款规定,持卡人使用单用途卡购买货物或服务时,货物或者服务的销售方应按照现行规定缴纳增值税,且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多用途卡也是如此。
 
  变化:发卡企业销售预付卡时,不缴纳增值税,待持卡人实际消费时,再缴纳增值税。
 
  提示:发卡企业销售预付卡时,应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待持卡人实际消费时,不得向持卡人开具增值税发票。
 
  此前已征的应予免征或不征的增值税的处理
 
  对于财税〔2016〕140号文件明确的免征或不征增值税的项目,2016年第86号公告第三条规定,(一)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一般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销项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销项税额,同时按照现行规定计算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二)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已按照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以该业务对应的增值税应纳税额抵减以后月份的增值税应纳税额。
 
  同时,纳税人已就应予免征或不征增值税业务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将增值税专用发票收回后方可享受免征或不征增值税政策。

华税短评:
 
营改增后,本文所谓部分项目“不用征税”主要还是立法技术和相关表述导致的,是立法调整完善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比如,营业税下,没有视同销售的概念,营改增初期没有充分考虑到不动产租赁服务行业存在的“免租期”问题,基于36号文规定,将“免租期”视同销售征收增值税,是有一定依据和合理性的,后续国税总局发文《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价款扣除时间等增值税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6年第86号),明确“免租期”不属于“视同销售”,从而再次就该问题予以补充规定。

版权声明:

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本网除原创、整理之外所转载的内容,其相关阐述及结论并不代表本网观点、立场,政策法规来源以官方发布为准,政策法规引用及实务操作执行所产生的法律风险与本网无关!所有转载内容均注明来源和作者,如对转载、署名等有异议的媒体或个人可与本网(sfd2008@qq.com)联系,我们将在核实后及时进行相应处理。

排行

税屋网 | 关于我们 | 网站声明 | 联系我们 | 网站纠错

主办单位:杭州亿企财赢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运行维护:《税屋》知识团队    电子营业执照

地址: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南环路3738号722室

浙公网安备33010802012426号 浙ICP备2022015916号

  • 服务号

  • 综合订阅号

  • 建安地产号